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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呂瑩瑩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被 上訴人 唐桂鳳訴訟代理人 方耀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

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1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訂定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2 分之1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號4 、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合夥事業,並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負責管理、記錄上開出租合夥事業之各項收支項目,待相關費用結算後,再由兩造平均分擔,並約定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時,兩造均不予就租賃所得申報所得稅。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7 年3 月7 日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自102 年至106 年間之租金收入情形,經上訴人提供相關租賃契約後,稅捐機關認定上訴人有短漏報租賃所得情事,於107 年9 月11日核發裁處書,向上訴人追繳102 年至105 年漏繳之所得稅款共新臺幣(下同)26萬7369元,及就上開漏稅裁處罰鍰13萬3684元,上訴人已於107 年11月7 日先行墊繳前述稅額及罰鍰,共計40萬1053元。上開稅款及罰鍰既係系爭房屋租賃所得而生之稅賦課徵,應屬兩造間合夥事業之成本或支出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亦應同按出資額2 分之1 比例負擔。爰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678 條、第681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527 元,及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成立時,即合意就系爭房屋各項出租事宜,皆委由被上訴人之子方耀群處理,並以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陳茂達名義出租,租金均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於委託方耀群處理出租事宜時,已言明爾後出租時均須明確告知承租人不得就租金據以報稅,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為減輕其應繳稅額,而有隱匿租賃所得之行為,故本件補稅及罰鍰自非屬系爭合夥契約所生債務,而為上訴人之個人債務,應由其自行負擔。況系爭合夥契約第3 條所定兩造應平均分擔之「稅金」,乃指地價稅及房屋稅,並不包括經營出租營利事業所生之個人綜合得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分擔前揭漏稅及罰鍰,自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27 元,及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1 年9 月2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2 分之1 購買系爭房屋,並將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共同經營出租該屋以收取租金之合夥事業,嗣兩造於107 年3 月14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又上訴人於102 年至105 年間,係與配偶陳茂達合併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而以陳茂達為納稅義務人。國稅局嗣接獲通報,發覺上訴人於前揭年間,分別漏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35萬5921元、39萬9911元、33萬7453元及32萬5835元,乃核定補徵稅額共計26萬7369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裁處罰鍰共13萬3684元,而上訴人已如數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3 月7 日函、裁處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83號和解筆錄、陳茂達之102 年至105 年所得及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102 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款證明、系爭房屋租賃詳情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97頁),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3 月10日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9 年3 月17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至第152 頁反面)所示內容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前揭稅款及罰鍰為其因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屬合夥債務範疇,應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平均分擔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遭國稅局追繳之稅款及裁處之罰鍰,是否為其因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平均分擔前揭稅款及罰鍰,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遭國稅局追繳之稅款及裁處之罰鍰,應為其因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

⑴查,兩造於合夥關係成立之初,考量銀行核貸之難易,合意

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較有資力之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另於系爭房屋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出資額,並約定取得之租金收入,兩造均不申報所得稅;且為免國稅局察覺,亦與承租人約明其租金支出禁止報稅等情,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41頁、第188 頁),復核與卷存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被上訴人與陳茂達之line對話記錄及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之租賃契約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52頁、第55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參以兩造所訂系爭合夥契約第3 條前段,亦有約明「甲方(即上訴人)負責管理盈收、維修、雜項之各項支出、房貸、『稅金』等…及記錄,並於每月十五日清楚以收支餘額出示帳本及存摺提供投資合夥人參考,每月餘額僅保留新台幣貳萬元,其餘皆當日結算,而若當月房客退租押金不足,由甲乙雙方共同出資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兩造對於因經營出租合夥事業衍生之相關稅金支出,應由其等共同負擔乙節,亦有認知。惟兩造於訂立系爭合夥契約之際,即有前述不將租賃所得申報所得稅之合意,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所定之「稅金」,不包含所得稅乙情,較符合兩造之真意,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前述稅款及罰鍰,併此敘明。然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

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 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同經營之系爭房屋出租合夥事業,因無須辦理營業登記,故無法以獨資或合夥組織計算其營利所得金額,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自應由上訴人依前揭規定,申報列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部分之稅捐課徵,自屬兩造經營合夥事業所應支出之必要成本,至為明確。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不申報所得稅之協議,漏報102 年至105 年間之租賃所得,經國稅局查得後,核定補徵稅額共26萬7369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裁處罰鍰共13萬3684元,上訴人主張其所繳納之此揭稅款及罰鍰,屬其因兩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有理由,被上訴人辯稱此為上訴人之個人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2.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分擔20萬527 元。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1 條、第6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合夥關係成立之始,即出於理性考量及評估後,始合意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均登記為較有資力之上訴人所有,並約定取得之租賃所得,兩造均不予申報所得稅,以降低合夥事業之成本支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兩造自應共同分擔以上訴人所得稅率計算所生之稅額,較為公平,此節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8 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出資比例即2 分之1 負擔前揭稅捐及罰鍰,應有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527 元【計算式:(000000+133684 )÷2 =20052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3.至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如主張租賃所得僅有2 分之1 ,應向國稅局請求返還溢繳稅款,而非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云云,並提出新聞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惟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係針對共有物出租時,租賃所得應如何計算及課徵所得稅,要與本件系爭房屋係兩造合意單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加以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足取,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原審卷第30頁)翌日即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萬527 元,及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