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林南飛被 上訴人 劉秀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73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另積欠訴外人宋承澔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9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給付票款判決),宋承澔復已將其中30萬元債權讓與伊,並已通知上訴人,伊現以宋承澔所讓與上開債權與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互為抵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宋承澔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18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審理時曾承認伊已還錢,是宋承澔對伊並無可供轉讓之債權存在,系爭給付票款判決有誤,且被上訴人於前案中從未提過債權轉讓之事,足見其此節主張顯係造假。此外,宋承澔對伊之債權乃支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 年,該支票債權未經強制執行,當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伊向其請求返還押租金時,並未為上開債權讓與之主張,嗣於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強制執行之際,方主張債權讓與之事,顯係與宋承澔通謀虛偽而為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原向伊承租房屋而給付伊27萬元之押租金,嗣上訴人將該租賃關係轉讓予宋承澔,並訴請伊返還押租金,法院判決伊敗訴,等於宋承澔未給付伊押租金,伊乃要求宋承澔給付押租金,宋承澔遂將上開債權讓與於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該判決已於107 年
7 月19日確定,上訴人嗣執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本院內湖簡易庭以系爭給付票款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宋承澔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據面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於105年6 月6 日確定。
(三)宋承澔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3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宋承澔將系爭給付票款判決所確定其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金共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並經公證人認證。被上訴人復已於107年8 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2日簽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宋承澔業於107 年8 月3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而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票款債權以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執行債權,乃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並均屆清償期,是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票款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相互抵銷,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票款債權額高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執行債權額,則上開債權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是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名義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民事確定判決成立後,核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準此,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宋承澔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
1.宋承澔既將系爭給付票款判決所確定其對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款債權自屬宋承澔之繼受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給付票款判決於兩造間亦有效力,是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與系爭給付票款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以宋承澔對其無票據債權存在,或以系爭票款債權請求權於起訴前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主張系爭給付票款判決有誤等語,均非可採。
2.復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2 、3 項另有明文。而系爭票款債權請求權既為系爭給付票款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足認該請求權於起訴、判決時當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則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依上開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自系爭給付票款判決確定時起,重行起算,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系爭票款債權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則依前揭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 年,據此,系爭給付票款判決乃於105 年6 月6 日確定,迄今顯未逾5 年,是上訴人亦無從以系爭票款債權請求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資為抗辯,附此敘明。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與宋承澔就系爭票款債權所為讓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此節所辯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債權請求權既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本於系爭執行債權而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編號│票面(款)金額│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 號 │├──┼───────┼───────┼───────┼─────┤│ 1 │ 20萬 │103年12月19日 │103年12月29日 │BQ0000000 │├──┼───────┼───────┼───────┼─────┤│ 2 │ 10萬 │103年12月23日 │104年4月10日 │BQ0000000 │├──┼───────┼───────┼───────┼─────┤│ 3 │ 10萬 │103年12月29日 │104年3月9日 │BQ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