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汶寬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家慶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2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亞公司)背書轉讓、由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8萬1,040 元、支票號碼FY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10
8 年1 月9 日、受款人為喜樂亞公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喜樂亞公司因委任取款,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係因喜樂亞公司負責人黃南禎向伊訛稱「如預付貨款,可享有折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所簽發,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及其原因關係即預付貨款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因喜樂亞公司倒閉而給付不能,伊亦得解除該法律關係,是伊與喜樂亞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已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不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喜樂亞公司之印文,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載有喜樂亞公司於被上訴人開設之備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備償專戶)。
㈢、喜樂亞公司於103 年4 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署「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如本院卷第74至94頁所示,下稱系爭約定書),嗣喜樂亞公司自107 年7 月27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1,071 萬元,惟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722 萬924 元及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9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㈣、喜樂亞公司於107 年9 月21日出具「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客戶聯)」(如本院卷第72頁所示)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無明文應表明何種特定文字,故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復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同法第139 條第3 項亦有規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作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委任取款背書,固應在票據上載明其文義,但法無明文規定應記載何等文字,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就票據上所記載之文字,本於上開客觀解釋原則認定之。
㈡、經查:⒈系爭支票背面經蓋用「□本票據因退票執票人要求□本票據
誤蓋本行交換/ 雙線/ 現金/ 轉帳委託代收圖章改委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印文,該印文復經以手寫畫「×」刪除乙節,有系爭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73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印文乃系爭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始由其分行作業人員蓋用,嗣該員發現誤蓋印文,遂打「×」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可知上開印文並非喜樂亞公司交付被上訴人時所為,固不能資為本件認定其交付系爭支票係基於轉讓或委任背書取款目的之依據。
⒉惟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喜樂亞公司之印文,提示人(行)填寫
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載有喜樂亞公司於被上訴人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係由託收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再觀諸系爭支票背面緊接「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旁,有「外埠託收單位代號(銀行填寫)」欄位供填寫(見原審卷第8 頁),則依客觀文義解釋,可知該支票背面欄位,係供託收(委任取款)時,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填寫帳號,如所委託者為外埠單位,則另需填寫外埠託收單位代號,而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既經填載系爭備償專戶,足見喜樂亞公司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非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⒊參照系爭約定書第17條第1 項前段約定:「甲方(喜樂亞公
司)同意依據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備償專戶,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 動支該專戶之金額,且乙方有權於本息清償期屆至或甲方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時,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甲方之債務」(見本院卷第76頁),及喜樂亞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9 條(備償帳戶)約定:「帳戶之款項係屬債務人清償乙方之款項,甲方並授權乙方得自行就上開帳戶內逕行扣抵以充償債務。…另乙方若收執以甲方為受款人之一切票據時,甲方並授權乙方得代刻並使用甲方名稱之印章或以乙方所持有之甲方印章,代為上開票據之所有背書行為,並予以『託收』交換存入上開帳戶後,逕行扣抵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24 頁),可知喜樂亞公司本於上開約定將票據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並將取得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僅授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內所存款項得逕行抵付債務而已,否則被上訴人既係本於票據權利人地位提示取得票款,自無先行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再另行與喜樂亞公司約定授權抵付債務之必要。互核被上訴人亦陳稱:已兌現之票據金額存入備償帳戶,清償期未屆至或金額大於應清償借款金額,銀行會給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堪認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在未經抵付前,仍為喜樂亞公司之存款,並得領取相關利息,益徵系爭備償專戶之權利人為喜樂亞公司。是依票據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足認上訴人抗辯喜樂亞公司係基於委任被上訴人取款目的背書交付系爭支票,未以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語,尚非無稽。
⒋至喜樂亞公司於107 年9 月21日出具「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
收備償明細表(客戶聯)」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其上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 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該表序號3 即為系爭支票等情,固有「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客戶聯)」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基於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背面之喜樂亞公司背書,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已認定如前,上揭明細表記載之內容,僅係喜樂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從票據文義無從查悉,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支票權利已經背書轉讓,對發票人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憑上揭票據明細表記載內容,主張已自喜樂亞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