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陳夢祥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被 上訴人 林昆賢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2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18時30分許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沈辰亞相約在沈辰亞住處飲酒聊天,3 人並合意發生性行為,詎上訴人竟向員警誣指被上訴人及沈辰亞2 人係利用上訴人酒醉失去意識之際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並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案最終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誣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請假到庭應訊,致部隊長官懷疑被上訴人有不法行為,已造成其人格權重大損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男友即訴外人鮑震宇將上訴人送醫就診時,院方人員認定上訴人疑似遭性侵而通報警方到院,且員警為上訴人製作筆錄之地點係陽明醫院之溫馨室,並非分局或派出所,上訴人於員警當日詢問其細節時亦多答以不清楚或不知道,其係為查明當日事情真相始提出本件指控,並未有誣告被上訴人之犯意。又依刑事一審法院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可知,上訴人遭錄音時幾已失去意識,其應答均極為簡短微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本件檢察官於性侵案件偵查程序未能善盡調查之責,致上訴人遭受不公平對待,業經上訴人請求對該檢察官進行評鑑;上訴人尚在就學,並背負學貸,原審對其經濟況狀顯有誤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陳述則與原審相同,另以:上訴人犯誣告罪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各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1日在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溫馨室
內向員警告訴其遭被上訴人及沈辰亞2 人利用其酒醉不省人事之際,對其性侵害,被上訴人及沈辰亞2 人均涉犯刑法第
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下稱前案),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被上訴人及沈辰亞2 人之罪嫌均不足為由,以103 年度偵字第101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該2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出再議,經發回偵查後,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認犯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該2 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次提出再議,第2次發回偵查後,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認犯嫌不足,再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該2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103 年8 月21日在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溫馨室內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前案先後
3 次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15
2 號卷【下稱前案偵字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166 至17
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至上訴人有無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上訴人有無誣指被上訴人而意圖使其受刑事訴追之行為,經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沈辰亞於103 年8 月20日18時30分許,
在沈辰亞住處共同飲酒、聊天,之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上訴人並同時幫沈辰亞口交,期間上訴人意識清楚,且能正常聊天,發生性關係之後,3 人仍繼續喝酒聊天,嗣因發現時間不早,上訴人男友鮑震宇即將下班返家,為恐其發現上情,上訴人即先打電話叫鮑震宇去士林夜市買宵夜,以拖延時間,被上訴人及沈辰亞隨即騎車送上訴人返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沈辰亞分別於前案警詢、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前案偵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50頁至第51頁),其2 人復於105 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誣告案件(下稱後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下稱後案一審卷】第126 頁至第147 頁),且互核該2 人歷次陳述之過程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則被上訴人及沈辰亞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⒉又上訴人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晚我於18時30分
下班,至沈辰亞住處與沈辰亞及被上訴人一起喝酒,喝完之後,我最後一次看時間是19時32分,之後我就沒有意識了(見前案偵字卷第6 頁);復於後案一審審理時供稱:我在開始喝之前,就有說鮑震宇幾點回來,我當晚也確實有打電話給鮑震宇,叫他去買宵夜,拖延他回家時間等語(見後案一審卷第184 頁)。證人鮑震宇於後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在
103 年8 月20日晚上下班後,正要牽機車時接到上訴人的電話,她叫我去夜市買宵夜給她吃等語(見後案一審卷第148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經核上訴人及鮑震宇之陳述及證述,亦與沈辰亞、被上訴人前開所陳述之情節相互吻合。自可認上訴人在事發前與被上訴人及沈辰亞2 人相約至沈辰亞住處喝酒,且上訴人於當晚確實有打電話給鮑震宇以拖延鮑震宇返回住處的時間。再依後案一審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訴人於前案警詢之錄影光碟內容,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天鮑震宇晚上8 點半下班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後案一審卷第238 頁),而鮑震宇是在當晚下班後要去牽機車時,接到上訴人要求其去夜市買宵夜之電話,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打電話給鮑震宇之時點應係20時30分許左右,而此時間點已在被上訴人及沈辰亞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欲載上訴人返回其住處之際,則上訴人於當時尚能先自行撥打電話叫鮑震宇至夜市買宵夜,以推延鮑震宇返回住處之時間,故斯時上訴人之意識應依舊清晰,要屬明確。
⒊再依上訴人於前案偵查時供稱:(當天晚上)鮑震宇硬要拉
我起來,我還是很想睡覺,就叫他不要弄我,然後吵架,並跟他說「我剛才被兩個男人操過,你可不可以體諒一下」等語(見前案偵字卷第45頁);核與鮑震宇於後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晚上上訴人怎麼叫都叫不醒,我用力搖,上訴人回我一句「你就不能溫柔一點嗎?老娘剛剛才被兩個男人操過」等語(見後案一審卷第148 頁反面),內容完全相符。
顯見上訴人當晚雖有飲酒,然其返回住處後,於鮑震宇叫醒上訴人之際,上訴人就其當晚在返家前有與沈辰亞、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仍有清楚之記憶。況就上開上訴人自承當晚對鮑震宇所稱「我剛才被兩個男人操過,你可不可以體諒一下」等語,並未有何遭他人性侵之語意,可見在其與被上訴人及沈辰亞發生性關係之當下,其主觀亦認為係合意性行為,而未有遭其2 人乘機性交之認知。
⒋綜觀上情,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稱:我喝酒後,最後
一次看時間是19時32分,之後就無意識云云(見前案偵字卷第6 頁),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已堪認103 年8 月20日18時30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沈辰亞飲酒後,其3 人確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且上訴人對該行為係合意性交,事後亦有認知及記憶,則上訴人於案發翌日凌晨,在陽明醫院溫馨室接受警察詢問是否要提出告訴時,仍明白表示要提出告訴(見前案偵字卷第7 頁),甚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及沈辰亞罪嫌均不足,以103 年度偵字第101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該2 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仍聲請再議,經發回偵查後,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犯嫌不足為由,第2 次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復又聲請再議,則上訴人明知其確係合意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仍堅持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甚明,上訴人確有誣告行為,洵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其提告僅為釐清事實真相,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提出前案妨害性自主告訴之行為,業據後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4
3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刑事案件均認構成誣告罪,而判處有罪在案,有前揭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7 頁、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據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自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聲譽,當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至灼。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故意捏造事實,誣告被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所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更使被上訴人受檢警偵查,無端耗費時間、精力,承受刑事追訴之壓力,足認被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考量上訴人現仍就學,課餘打工,月收入約1 萬至2 萬元;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月薪2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本院審酌上訴人以誣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手段,並以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被上訴人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7 日(見10
5 年度附民字第77號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暨該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