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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陳達成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上訴人 劉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票據號碼CH542246,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小玲原為同居關係,被上訴人持有發票日民國103 年9 月15日、票據號碼為CH542246、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曾小玲作為其投資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陽明山房屋)100 萬元款項用於整修房屋之投資款擔保。曾小玲嗣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樹梅坑35號11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樹梅坑房地),於103 年9 月18日向上訴人借用支票號碼BA0000000 、發票日103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房屋買賣履約保證之保證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樹梅坑房地買賣完成後,曾小玲原應將系爭支票交還上訴人,卻因當時上訴人欲與曾小玲終止同居關係,致曾小玲懷恨在心,而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並兌現,上訴人遂去函告知將系爭支票之票款抵銷系爭本票之擔保債務即100 萬元陽明山房屋投資款,曾小玲對此未表示反對之意。

(二)上訴人復去電曾小玲表示要取回系爭本票,曾小玲卻要求與上訴人回復同居關係,更要求上訴人為其代付樹梅坑房地之銀行利息,方願意將系爭本票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後,曾小玲即將系爭本票據為己有,並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曾小玲對上訴人既已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優於其前手即曾小玲,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曾小玲於103 年5 月間共同投資樹梅坑房地,以曾小玲為房屋登記名義人,且由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提出切結保證書,擔保在樹梅坑房地轉售或曾小玲決定自行居住並搬入前,其在銀行借貸融資之購屋款之利息支出由上訴人負責,復簽發系爭本票予曾小玲用以擔保樹梅坑房地之上開投資本息債務,但上訴人食言,沒有支付本金利息,造成曾小玲損失高達300 萬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確實存在。又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17日自曾小玲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委託由被上訴人為其代收債務。

(二)至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用於清償、返還曾小玲投資上訴人所有之陽明山房屋100 萬元投資款項,系爭本票與此無涉,乃因上訴人見共同投資之樹梅坑房地虧損而予以否認之說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駁回其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一)上訴人原所有陽明山房屋曾經整修,並由曾小玲投資整修費用100 萬元(原審卷第20頁)。

(二)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王聖翔就樹梅坑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300 萬元向王聖翔買入上開房地(本院卷第63至70頁)。

(三)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由上訴人將該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曾小玲,並經曾小玲兌現(原審卷第25頁)。

(四)曾小玲曾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為上開買賣樹梅坑房地之購屋款申辦貸款,經新光商業銀行於103 年9 月1 日撥款758 萬元予王聖翔(原審卷第38頁)。曾小玲復於同年月2 日匯款400 萬元予王聖翔(原審卷第38-1頁)。

(五)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9日向曾小玲保證在樹梅坑房地轉售或決定自行居住並搬入前,曾小玲在銀行借貸融資之購屋款利息支出,由上訴人負責代其支付(原審卷第19頁)。

(六)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由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曾小玲,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0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審卷第5 、26頁)。

(七)曾小玲於106 年4 月25日與訴外人蔡淑卿就樹梅坑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由曾小玲以1,060 萬元將樹梅坑房地出售予蔡淑卿(本院卷第79至92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002號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究為曾小玲投資陽明山房屋整修費用

100 萬元,或係擔保曾小玲投資樹梅坑房地所生之債務?⑴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曾小玲投資陽

明山房屋整修費用100 萬元云云,然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2 年9 月5 日書立之切結保證書,內容略以:上訴人所有陽明山房屋,因年久失修需整建,由曾小玲投資整建費用一部分即100 萬元,上訴人保證於該屋整建後,就出售他人所得款項,除返還前開投資款外,另同意給付50萬元給曾小玲,作為其投資利益。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有該切結保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固可認曾小玲就陽明山房屋對上訴人至少有整修費用100 萬元債權存在,惟對照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9 月15日,與前開102 年9 月5 日切結保證書之書立日期相距已近1 年,系爭本票是否係用以擔保曾小玲投資陽明山房屋整修費用債權,即有所疑;又上訴人對於其與王聖翔就樹梅坑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1,300 萬元購入樹梅坑房地,並由曾小玲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等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且上訴人並於103 年8 月19日書立切結保證書,內容略以:上訴人介紹曾小玲購買樹梅坑房地乙事,上訴人保證曾小玲在樹梅坑房地轉讓或決定自己居住並搬入前,其在銀行借貸融資購屋款之利息支出,由上訴人負責代其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認上訴人依103 年8 月19日書立之切結保證書,已同意支付曾小玲為樹梅坑房地向銀行借貸融資購屋款之利息;上訴人更於原審自認:曾小玲要伊簽立103 年8 月19日切結書,以繳納本金利息,就是因為切結書關係,伊才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再對照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103年9 月15日,核與同年8 月19日切結保證書之日期相近,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係曾小玲為購買樹梅坑房地向銀行借貸支付利息之債權。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曾貴琴證述可知其將系爭支票交予

曾小玲,經曾小玲兌現取走100 萬元,經上訴人同意作為欠款清償,曾小玲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查證人曾貴琴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有從代書取得系爭支票,曾小玲當時向伊表示其回家時會順便將系爭支票交還予上訴人,伊遂將系爭支票交給曾小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然此僅能認定證人曾貴琴曾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曾小玲,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支票將作何用途使用;況證人曾貴琴亦證述:伊並未看過103 年8 月19日切結保證書,亦不知悉上訴人有為擔保曾小玲繳納樹梅坑房地貸款利息而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 頁),益見證人曾貴琴對於系爭本票開立緣由並無所悉,自無從執其前開證述逕認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即為上訴人所稱曾小玲陽明山房屋整修費用之債權。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陽明山修繕費用 100

萬元債權云云,僅有卷附102 年9 月5 日切結保證書 1紙可參,惟核其內容並無提及以系爭本票擔保該筆債權,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資以證明系爭本票擔保債權為曾小玲提供陽明山房屋整修費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債權為曾小玲提供陽明山房屋整修費用100 萬元,並經以系爭支票予以抵銷,該整修費用100 萬元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⒉承⒈,若係擔保曾小玲投資樹梅坑房地所生之債務,此部

分債務為何?⑴經查,參以103 年8 月19日切結書之內容提及上訴人保

證曾小玲在樹梅坑房地轉讓或決定自己居住並搬入前,其在銀行借貸融資購屋款之「利息支出」,由上訴人負責代其支付等語,業已說明如前,是由103 年8 月19日切結書之內容,僅能認定上訴人同意負擔曾小玲為樹梅坑房地貸款所支付之利息債務。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除擔保上開利息債權外,尚包

含曾小玲與上訴人投資樹梅坑房地之損失云云,並就曾小玲將樹梅坑房地以1,060 萬元轉售予蔡淑卿乙情,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9-92 頁),惟查,依103 年8 月19日切結書之內容,僅提及曾小玲於樹梅坑房地轉讓或決定自己居住並搬入等語,並未說明其與上訴人間有共同投資之情,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曾小玲間就樹梅坑房地有共同投資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提出張貼於楓丹白露社區之聲明公告(見原審卷第18頁),亦僅能說明上訴人曾於公告中說明樹梅坑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尚無從逕以推認其與曾小玲間就樹梅坑房地有共同投資關係,是本件依103 年8 月19日切結書之內容,僅能認定系爭本票擔保者,係曾小玲為樹梅坑房地貸款所支付之利息債權,被上訴人抗辯除利息債權外,尚包含投資樹梅坑房地之轉售跌價損失云云,難認有據。

⑶再者,曾小玲為樹梅坑房地貸款所支付之利息,合計為

23萬6,528 元一節,有新光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2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90000846號函暨檢附之動用繳款記錄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0 頁),是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曾小玲為樹梅坑房地所支付之利息23萬6,528 元(詳附表所示),至於逾此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曾小玲之權利,有無理由?⑴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係以執票人取得本票時並未支出相當之對價為要件。查被上訴人自陳:曾小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由伊代為收取系爭本票之權利,如有受償,曾小玲方會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自曾小玲取得系爭本票時,並無支出相當之對價,縱其間約定如有受償將可取得報酬為真,此亦僅係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取得報酬,要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係支出相當對價予曾小玲而取得系爭本票。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核屬有據。

⑵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5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為曾小玲為樹梅坑房地貸款所支付之利息23萬6,528 元,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既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曾小玲之債權23萬6,

528 元,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逾此金額並無權利,僅得於23萬6,528 元範圍內主張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權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日期 │ 曾小玲繳付利息 ││ │ (新臺幣) │├───────┼────────┤│103年10月6日 │ 16,225元 │├───────┼────────┤│103年11月3日 │ 16,175元 │├───────┼────────┤│103年12月1日 │ 16,125元 │├───────┼────────┤│104年1月5日 │ 16,076元 │├───────┼────────┤│104年2月2日 │ 16,025元 │├───────┼────────┤│104年3月2日 │ 15,975元 │├───────┼────────┤│104年4月1日 │ 15,925元 │├───────┼────────┤│104年5月4日 │ 15,875元 │├───────┼────────┤│104年6月1日 │ 15,824元 │├───────┼────────┤│104年7月1日 │ 15,773元 │├───────┼────────┤│104年8月3日 │ 15,723元 │├───────┼────────┤│104年9月1日 │ 15,672元 │├───────┼────────┤│104年10月1日 │ 15,621元 │├───────┼────────┤│104年10月29日 │ 14,162元 │├───────┼────────┤│103年10月6日 │ 4,667元 │├───────┼────────┤│103年11月3日 │ 4,621元 │├───────┼────────┤│103年12月1日 │ 4,575元 │├───────┼────────┤│103年12月11日 │ 1,489元 │├───────┼────────┤│ 合計 │ 236,528元 │└───────┴────────┘

註:曾小玲為樹梅坑房地申辦貸款有二筆,還款明細見本院卷

第119-120 頁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