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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鄭貴方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潘淑梅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3 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伊先後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晚間10時37分、同日晚

間11時52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中載有「104 年1 至7 月」、「您說只算我17萬利息而已」,即認定伊已承認應給付被上訴人104 年1 月至同年7 月利息。

惟前開2 則訊息發送時間相差近1 個半小時,且對照伊於該

2 則訊息前連續傳送之他則訊息內容,可知伊所傳送之「10

4 年1 至7 月」訊息,乃在要求被上訴人應仔細核對伊過去代墊之費用及已交還之款項,並逐一自本金中扣除,與後續傳送之「您說只算我17萬利息而已」訊息無關。原審任意解讀上開2 則訊息,並據以作為不採信證人劉東霖證詞之理由,顯有違反論理、證據或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

㈡訴外人許嘉芯雖未親身見聞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寄託款項予伊

之經過,惟許嘉芯為社區總幹事,曾聽聞被上訴人表示其有將款項委託伊保管,且沒有向伊收取利息等語,則被上訴人既向社區總幹事告知前述訊息,並請社區總幹事或施工人員轉向伊收取款項,顯非單純僅為對外展現慈善寬厚形象,而係如實陳述被上訴人委託伊保管款項確未收取利息之事實。原審竟認無傳喚調查許嘉芯之必要,證據取捨實屬率斷,亦違反票據債務人即伊應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有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倘兩造間於102 年年底、103 年間確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且伊需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上記載之月利率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則伊僅須按月支付利息即可,何需幫被上訴人代付社區管理費、裝修工程費用、圍牆工程費、油漆費及水費?且該管理費係每年支付一次,裝修工程款亦高達新臺幣60萬元,圍牆工程費及油漆費更為臨時發生之支出,被上訴人如何得以掌握伊還款之情形及認列伊給付之利息?反而從伊代替被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之模式可知,被上訴人係將款項交付伊保管,由伊代被上訴人支付各項費用,作為返還保管款項之方式,伊方會於不定時間、不定金額並按被上訴人之實際需求,為被上訴人支付管理費、工程款及相關費用,甚至幫被上訴人之工程監工。原判決雖稱伊是否同意為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乃別一法律關係,然此所謂別一法律關係即伊主張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故原審認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兩造有於102 年年底、

103 年1 月間合意將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變更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採證認事顯有違經驗法則。是原判決確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兩造未於102 年年底、103 年1 月間,合意將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變更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暨證人劉東霖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許嘉芯未曾親身見聞參與兩造間約定經過,無從證明兩造間內部法律關係之真實情形而無調查必要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屬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