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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楊隆榮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 訴 人 周孟潔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周孟潔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隆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周孟潔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隆榮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隆榮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周孟潔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隆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周孟潔負擔。關於上訴人楊隆榮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隆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隆榮(下稱楊隆榮)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60地號土地)、同小段60-6地號土地(下稱60-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上設有花圃與砌石駁坎等水土保持設施,並種植花卉、蔬菜及樹木等農作物,詎鄰地同小段163 地號土地(下稱163 地號土地)所有人周正雄之女即上訴人周孟潔(下稱周孟潔),竟於民國105 年

8 月17日僱用訴外人柯文景駕駛挖土機,擅自將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之花圃、砌石駁坎、花卉、蔬菜及樹木等物挖除,致其遭受損害,其係於105 年4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74,700 元僱用訴外人張崇煇於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施作上開花圃與砌石駁坎等設施,周孟潔故意將上開設施毀損,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又其為避免上開設施遭毀損後致生水土流失,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工程處)要求堆置砂包以防止土石沖刷,因此支出添購砂包費用13,000元,亦應由周孟潔賠償此部分損害;且其因此須重新施作水土保持措施,經大地工程處代為履行,支出代為履行費用84,325元,同應由周孟潔賠償此部分損害;另其於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所種植花卉、蔬菜及樹木等農作物,因遭周孟潔毀損,所受100,000 元之損害,周孟潔應賠償之;以上合計472,02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周孟潔給付472,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周孟潔則以: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原為供臺北市士林區OO里居民無償使用之產業道路,楊隆榮於104 年5 月22日買受上開土地時,應早已知悉此事,其於買受上開土地後,在其上修砌石牆、堆放土石、種植花木,係以廢止道路功能及阻絕大眾通行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且周孟潔係因擔心楊隆榮在上開土地上以修砌石牆、堆放土石、種植花木之方式阻斷道路,導致其父周正雄所種植且已出售之樹木無法順利運出及交付予買受人,始僱工將上開石牆、土石、花木予以剷除,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37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楊隆榮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周孟潔之父周正雄及周長益通行之行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判決亦認定周孟潔及其家人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周孟潔上開所為,係為防衛自己及家人通行權,避免自己及家人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必要行為,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依民法第149 條、第150 條第1 項規定,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楊隆榮上開修砌石牆、堆放土石、種植花木等行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被大地工程處以105 年5 月3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565800 號函處罰鍰6 萬元,楊隆榮修砌石牆、堆放土石、種植花木本即應予移去,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不得請求賠償。縱認周孟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楊隆榮請求賠償修砌石牆、堆放土石及種植花木費用部分,楊隆榮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所列磚塊金額4,200 元,並非施作於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此部分支出不應由周孟潔賠償;系爭估價單上所列水泥20包、單價200 元、合計金額4,000 元,僅5 包施作於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此部分周孟潔應僅須賠償1,000 元(即200 元×5 包);系爭估價單上所列砂金額3,000 元,僅4 分之1 施作於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此部分周孟潔應僅須賠償750 元(即3,000 元÷4 );系爭估價單上所列工資36,000元,參酌施作於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砂、砌石數量,均約占總數4 分之1 ,此部分周孟潔應僅須賠償9,000 元(即36,000元÷4 );系爭估價單上所列砌石8 坪、每坪2萬元合計金額16萬元,僅2 坪施作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且完工後楊隆榮曾自行將砌石牆高度降低約15公分,亦即完工後約有3 分之1 為楊隆榮自行拆除,請求賠償金額亦應減少,此部分周孟潔應僅須賠償26,667元(即16 0,000元×2/8 ×2/3 =26,667元,元以下4 捨5 入);系爭估價單上所列挖土機15,000元,亦應僅由周孟潔賠償4 分之1 即3,750 元(即15,000元÷4 );系爭估價單上所列拖板車7,

500 元,亦應僅由周孟潔賠償4 分之1 即1,875 元(即7,50

0 元÷4 );系爭估價單上所列龍柏15棵、每顆3,000 元、合計金額45,000元,僅5 顆種植於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此部分周孟潔應僅須賠償15,000元(即3,000 元×5);以上各項合計周孟潔僅應賠償58,042元(即1,000 元+

750 元+9,000 元+26,667元+3,750 元+1,875 元+15,000元=58,042元);縱楊隆榮確有支出添購大型太空包費用13,000元,其本應儘速將現場散置土石移除,並無堆置砂包避免土石流散之必要,且其並非依大地工程處要求堆置2 至

3 層砂包於現場散置土石處,而係堆置體積高達1 立方公尺之大型太空包於經周孟潔除去之原砌石駁坎處,其目的並非為防止水土沖刷流失,係為阻絕道路妨礙通行,不應由周孟潔賠償此部分費用;楊隆榮所繳納之代為履行費用84 ,325元,係大地工程處命楊隆榮儘速移除上開土地上現場散置土石,楊隆榮未履行,致大地工程處代為履行並向其收費,不應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楊隆榮主張農作物受損至少受有10萬元損害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其確有此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楊隆榮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周孟潔應給付楊隆榮326,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楊隆榮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就楊隆榮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就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楊隆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隆榮後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周孟潔應再給付楊隆榮14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周孟潔之上訴駁回;周孟潔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周孟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隆榮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楊隆榮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楊隆榮為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周孟潔為16

3 地號土地所有人周正雄之女,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9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8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54

0 號卷第66頁)。又周孟潔於105 年8 月17日僱用柯文景駕駛挖土機將楊隆榮於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堆砌之石牆、土石、花木等物剷平,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

161 號判決周孟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並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且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周孟潔上開行為導致楊隆榮因此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楊隆榮請求周孟潔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至周孟潔抗辯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原為供臺北市士林

區平等里居民無償使用之產業道路,楊隆榮於104 年5 月22日買受上開土地時,應早已知悉此事,其於買受上開土地後,在其上修砌石牆、堆放土石、種植花木,係以廢止道路功能及阻絕大眾通行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於楊隆榮104 年5 月22日買受前固已有可供作通行使用之道路存在,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空照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3 至274 頁),惟大地工程處105 年8 月1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807401 號函記載:「有關臺端反映本市○○區○○街○○巷○○弄○○○段○○段000 地號間通路無法通行案…臺端反映旨揭通路非屬本市士林區公所移交列管寬度8 公尺以下山區道路,故本處無法錄案提送本府公共地役認定小組認定通行之必要。至於OO段O小段60、60-6地號土地地主違規開挖整地砌置石牆一節,本處業已罰處新臺幣6 萬元整,並輔導改善完成,尚無危害水土保持之虞。

該私有土地範圍恢復農業使用後形成私權糾紛,建議依循司法管道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89 頁),足見楊隆榮於10

4 年5 月22日買受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後,在其上修砌石牆、堆放土石、種植花木,係為恢復農業使用,業經輔導改善完成,並無危害水土保持之虞,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雖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前有可供作通行使用之道路存在,是否符合上開「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亦非無疑,尚難遽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難認已成立無償提供他人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周孟潔抗辯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原為供臺北市士林區平等里居民無償使用之產業道路,楊隆榮買受上開土地後在其上修砌石牆、堆放土石、種植花木,係以廢止道路功能及阻絕大眾通行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云云,尚非可採。

⒊周孟潔抗辯其係因擔心楊隆榮在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

上以修砌石牆、堆放土石、種植花木之方式阻斷道路,導致其父周正雄在鄰地163 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且已出售之樹木無法順利運出及交付予買受人,始雇工將上開石牆、土石、花木予以剷除,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37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楊隆榮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周孟潔之父周正雄及周長益通行之行為,本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判決亦認定周孟潔及其家人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周孟潔上開所為,係為防衛自己及家人通行權,避免自己及家人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必要行為,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依民法第149 條、第150 條第1項規定,應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49 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應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37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雖命楊隆榮不得在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編號A1、A2部分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周孟潔之父周正雄及周長益通行之行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判決亦認定周正雄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周孟潔就上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上開裁定(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15 至129 頁)在卷可稽,惟楊隆榮在其所有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修砌石牆、堆放土石、種植花木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周孟潔對周正雄之財產是時有何急迫危險,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周孟潔認其父周正雄所有163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以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如上開裁定及判決所示附圖A1、A2部分對外通行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得起訴請求通行,縱其認等待判決結果緩不濟急,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縱其認等待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結果前有緊急事態,亦得依同法第5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並無自行擅自僱工將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之石牆、土石、花木剷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不符合上揭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周孟潔抗辯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⒋周孟潔抗辯楊隆榮上開修砌石牆、堆放土石、種植花木等行

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大地工程處以105 年5 月3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565800 號函處罰鍰6 萬元,楊隆榮修砌石牆、堆放土石、種植花木本即應予移去,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楊隆榮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設置砌石牆,雖被大地工程處罰鍰6萬元,且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有大地工程處105 年5月3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5658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惟大地工程處105 年7 月2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2254500 號函記載:「案經本處於105 年7 月6 日派員複查結果,現場業依規定完成指定水土保持實施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大地工程處105 年8 月1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807401 號函記載:「OO段O小段60、60-6地號土地地主違規開挖整地砌置石牆一節,本處業已罰處新臺幣6 萬元整,並輔導改善完成,尚無危害水土保持之虞」等語(見他字卷第289 頁),堪認楊隆榮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設置砌石牆,嗣現場已依規定完成指定水土保持設施,經大地工程處輔導改善,無危害水土保持之虞,周孟潔抗辯楊隆榮修砌石牆、堆放土石、種植花木本應移去,無保護之必要,其將之剷除,無須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㈡茲就楊隆榮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花圃與砌石駁坎施作費用274,700 元部分:

楊隆榮主張周孟潔將其先前僱用張崇煇施作之花圃與砌石駁坎等設施毀損,因而受有施工費用274,700 元之損害,雖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惟證人張崇煇於本院108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系爭估價單所列所列項目是我去施作,共施作2 個地方,相距約100 多公尺,即原審卷第70頁照片所示地方及今日庭呈照片所示地方,系爭估價單所列磚塊1,200 塊,只有在今日庭呈照片所示地方有用到,系爭估價單上所列水泥20包,2 個地方都有用到,今日庭呈照片所示地方約用15包,原審卷第70頁照片所示地方約用5 包,系爭估價單所列砂,用在兩個地方,今日庭呈照片所示地方約用4 分之3 ,原審卷第70頁照片所示地方約用4 分之1 ,系爭估價單上所列砌石8 坪,兩個地方都有用到,今日庭呈照片所示地方約用6 坪,原審卷第70頁照片所示地方約用2 坪,系爭估價單上所列龍柏15棵,今日庭呈照片及原審卷第70頁照片所示2 個地方都有種,今日庭呈照片所示地方約種5 棵,原審卷第70頁照片所示地方大約種10棵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又原審卷第70頁照片所示土地係指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證人張崇煇上開證述今日庭呈照片即本院卷第98頁照片係指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範圍以外之同小段60-2地號土地,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系爭估價單上所列磚塊金額4,200元,並非施作於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此部分支出不應由周孟潔賠償;系爭估價單上所列水泥20包、單價200元、合計金額4,000 元,僅5 包施作於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此部分周孟潔應僅須賠償1,000 元(即200 元×

5 包);系爭估價單上所列砂金額3,000 元,僅4 分之1 施作於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此部分周孟潔應僅須賠償

750 元(即3,000 元÷4 );系爭估價單上所列工資36,000元,參酌施作於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砂、砌石數量,均約占總數4 分之1 ,此部分周孟潔應僅須賠償9,000 元(即36,000元÷4 );系爭估價單上所列砌石8 坪、每坪2 萬元合計金額16萬元,僅2 坪施作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又大地工程處105 年6 月29日會勘紀錄記載:「60及60-6地號部分:砌石牆高度降低約1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證完工後楊隆榮曾自行將砌石牆高度降低約15公分,且完工後約有3 分之1 為楊隆榮自行拆除,有楊隆榮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其請求賠償金額亦應依上開比例減少,此部分周孟潔應僅須賠償26,667元(即160,000 元×2/8 ×2/3 =26,667元,元以下4 捨5 入);系爭估價單上所列挖土機15,000元,亦應依上開證人張崇煇施工比例僅由周孟潔賠償4 分之1 即3,750元(即15,000元÷4 );系爭估價單上所列拖板車7,500 元,亦應依同比例僅由周孟潔賠償4 分之1 即1,875 元(即7,

500 元÷4 );系爭估價單上所列龍柏15棵、每顆3,000 元、合計金額45,000元,僅5 顆種植於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此部分周孟潔應僅須賠償15,000元(即3,000 元×

5 );以上各項合計周孟潔僅應賠償58,042元(計算式:1,

000 元+750 元+9,000 元+26,667元+3,750 元+1,875元+15,000元=58,042元)。

⒉添購砂包費用13,000元部分:

楊隆榮主張其因周孟潔將上開設施毀損,致須堆置砂包以防止土石沖刷,因而支出添購砂包費用13,000元,業據提出大地工程處105 年8 月31日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及簽收單(見原審卷第13頁)為證,且證人紀清楚亦於原審

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上開簽收單係由其親自簽收,因為當初大地工程處說要用砂包將駁坎圍起來才不會土石流失,所以楊隆榮叫我去訂購砂包,10個砂包含工資共13,000元,是楊隆榮把錢拿給送砂包來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37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命楊隆榮不得在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編號A1、A2部分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並應將如原裁定附圖編號C 所示砂包移除,亦即楊隆榮嗣應依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將上開砂包移除,難認楊隆榮有此損害,此部分之支出即無需由周孟潔負責賠償。

⒊代為履行費用84,325元部分:

楊隆榮主張其因周孟潔將上開設施毀損,致須施作水土保持維護措施,經大地工程處代履行,其因此繳納代為履行費用84,325元,業據提出大地工程處105 年8 月31日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106 年1 月4 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3666100 號函(見原審卷第14頁)、收據(見原審卷第16頁)為證,此部分核屬因周孟潔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非屬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37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命內容(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楊隆榮請求周孟潔賠償,應屬有據。

⒋農作物損害10萬元部分:

楊隆榮主張其於60地號土地、60-6地號土地上所種植花卉、蔬菜及樹木等農作物,亦因遭周孟潔毀損,受有100,000 元之損害云云,惟楊隆榮就此未能提出確有財產損害之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綜上,楊隆榮得請求周孟潔賠償金額合計為142,367 元(計

算式:花圃與砌石駁坎施作費用58,042元+代為履行費用84,325元=142,36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楊隆榮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周孟潔給付142,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29日(見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周孟潔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周孟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楊隆榮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周孟潔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周孟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楊隆榮就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周孟潔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楊隆榮之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