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李美娜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被上訴人 邱文祥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107年度士簡字第13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經上訴人執基礎原因關係以為抗辯,而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擔保訴外人吳文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58頁、第184頁),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吳文宗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5頁),嗣於本院中則改稱實為擔保吳文宗所借210萬元中尚未償還之85萬元,並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83頁),核以請求票款之支票同一性不變,且主張原因事實仍為擔保吳文宗之借款,僅更正借款情節及交付票據之人,難謂非對第一審攻擊方法之補充,況且,被上訴人復提出兩造間錄音光碟及譯文以供佐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7頁至第15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85頁),而細繹該譯文內容,一再提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回210萬元支票並交付85萬元支票、法院及本院曾傳喚之證人宋露慈,再比對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暨上訴人不否認曾開立面額210萬元支票擔保吳文宗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79頁),亦吻合一致,顯見所指即為本件涉訟之系爭支票無疑,益徵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將顯失公平,是以,被上訴人雖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前開更正,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准許,上訴人指摘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吳文宗先前向伊借款210萬元,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同額支票1紙作為擔保,嗣因前開支票即將屆期,吳文宗先行償還125萬元,另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供剩餘85萬元擔保之用,然吳文宗其後仍未清償,經提示系爭支票亦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29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未上訴部分業經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票據前後手關係,伊將系爭支票借予吳文宗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但吳文宗並未取得借款,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吳文宗向其借款150萬元,經伊返還125萬元,加計吳文宗匯款27萬6,000元,顯逾借款總額,故吳文宗已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系爭支票所擔保借貸關係並不存在,退步言之,倘認兩造並非前後手,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能取得優於吳文宗之票據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而為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開立,經提示付款後,於107年10月1日退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4017號卷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吳文宗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58頁、第184頁),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上訴人屢次自承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3頁),堪認兩造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屬確立,則上訴人所指吳文宗並未收得借款一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兩
造談及系爭支票時,上訴人不僅稱向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換回面額210萬元支票,同時受吳文宗之託返還現金125萬元,更直接言明錢都是吳文宗拿去用等節(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8頁、第148頁、第153頁),倘使吳文宗並未收受借款210萬元,其焉有可能還款,上訴人亦不可能受託返還現金125萬元予被上訴人,況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喚吳文宗到庭作證,其卻兩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甚且稱不想作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益見其心虛不願面對,是以,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及情事,可認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交付借款210萬元予吳文宗一事,應堪採信。
㈢其次,上訴人雖改辯稱吳文宗實際借貸金額僅150萬元,且
已全數清償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所提存摺明細、代收票據紀錄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8頁),然遭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而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210萬元予吳文宗,業經認定如前,況細繹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中陳稱吳文宗也向其借款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縱令加計85萬元,借款金額亦與本件不同,難認非屬渠等間其他筆借款,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更遑論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係用以證明吳文宗曾支付利息,上訴人卻指此乃清償本件借款本金,不僅明顯矛盾齟齬,且此一債務消滅事由,本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此節,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上訴人所稱如認兩造非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抗辯云云,惟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論述如前,故此一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依照票據法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85萬元及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 1 │李美娜 │台中商業銀行│邱文祥 │TPA0000000│85萬元 │106年11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