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暢曉雁被 上訴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訴訟代理人 高啟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9、210、21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A確定判決)。詎上訴人竟與訴外人俊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慶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俊慶公司,被上訴人乃於104年間對上訴人及俊慶公司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俊慶公司應將其與上訴人間於104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4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B確定判決)。
二、被上訴人為依系爭A、B確定判決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6年7月4日代上訴人支出系爭209、212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各新臺幣(下同)72,755元、78,922元,共計151,677元,縱違反上訴人之意思,然此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且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51,6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超過此部分之金額,經原審判決敗訴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論述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前並未通知上訴人,有違民法第173條:「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之規定。且依系爭A、B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係屬無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向稅捐機關註明係無償移轉,致稅捐機關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土地增值稅,故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難認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民法第17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1,677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部分文字因判決編輯進行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系爭A確定判決。
㈢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以於104年2月5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俊慶公司。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俊慶公司取得系爭B確定判決。
㈤被上訴人為依系爭A、B確定判決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於106年7月4日支出系爭209、212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各72,755元、78,922元,共計151,677元,至於系爭210土地則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106年8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51,6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故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管理人墊款為本人繳納稅捐,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本人不利,縱違反本人之意思,依上說明,管理人仍得就其墊款請求本人償還。至於稅捐稽徵機關所核課之稅額正確與否,與無因管理之成立無涉,縱有不當,亦僅係本人是否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無礙管理人之請求返還墊款(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持系爭A、B確定判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北投分處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經該稅捐機關依系爭A、B確定判決記載內容,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屬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其中系爭209、212土地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各72,755元、78,922元,共計151,677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8年5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85703760號函暨所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堪認屬實。則上訴人依系爭A、B確定判決既有塗銷系爭土地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其中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稅捐機關核定結果,墊款為上訴人繳納該土地增值稅,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上訴人不利,縱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依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亦得就其墊款請求上訴人償還。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1,67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上開移轉登記係屬無償,納稅義務
人應為被上訴人云云,然上開土地增值稅之核定係屬稅捐機關職權,被上訴人係被動依稅捐機關核定結果墊款為上訴人繳納,如該課徵有不當,僅能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依前揭判決意旨,此與無因管理之成立係屬兩事,並無礙於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墊款,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73條「管理人開始管
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之規定通知上訴人,所為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移轉登記完畢前,既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A、B確定判決所載移轉登記事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光復郵局第985號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款繳納該土地增值稅,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縱上訴人事後以淡水竹圍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然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可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墊款,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成立。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1,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被上訴人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惟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