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李昴熲被上訴人 錢恒訴訟代理人 黃舜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街○ 號加油站前,過失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撞擊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下肢、左踝、左足擦挫傷、左外踝骨折併內側肌腱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10 元、看護費用6 萬元、機車修理費用2 萬2,900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810 元,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於本審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係因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伊當日有經過該路口而將伊列為嫌疑人,伊即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且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模糊,無從辨識肇事者為何人;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其係利用系爭事故來牟利及恐嚇取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並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案件卷宗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查閱屬實,堪認系爭事故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且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2.上訴人固抗辯稱:其僅係經過系爭事故現場,並配合警方調查前往製作筆錄,未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惟證人即加油站之員工許志平於刑事案件中證稱:107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54分在新北市○○區○○街○ 號東湖中油加油站前有2 臺機車發生車禍,我離肇事地點在10米內,可以確定被上訴人是被撞到的人,肇事者是上訴人等語(本院
107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第145-146 頁),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符,可知系爭事故之肇事者確為上訴人。另細核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就系爭事故現場加油站裝設之編號5 監視器、編號13監視器及新北市○○區○○街○○○○○路段○設○○○○號1 全景模式、警用編號2 車牌模式監視器勘驗結果及所附照片(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第139-142 、166-168 頁),上開監視器畫面均清楚錄得肇事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騎離肇事地點之畫面,且其後除有2 名頭戴深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及1 名騎進加油站之機車騎士外,上開監視器均未錄得其他頭戴白色安全帽之騎士行駛該路段,而該頭戴白色安全帽機車,經前開警用編號2 車牌模式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可確認為系爭機車,由此益徵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者確係上訴人無訛。是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事故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而支出醫療費用2 萬81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領藥單、自費或健保自付差額醫材料同意書為證(附民卷第4-22頁),且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科別各為急診醫學科、骨科,應得認定係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考)。而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7 年1 月30日住院,同年月31日進行復位鋼釘固定修補手術治療,於同年
2 月2 日出院,宜休養2 個月(附民卷第4-5 頁);參以系爭傷害之傷勢既為骨折且須開刀進行手術治療,且術後須休養2 個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傷害顯然已使被上訴人生活起居受到影響,應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請親友照護,並因此請求上訴人支付以30日計算、每日2,000 元、共計6 萬元之看護費用,亦屬有據。
3.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佐)。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須進行手術治療,且須專人照護,並須休養2 個月乙節,業如上述,則其日常生活顯然發生重大影響,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無訛。又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職業為在國外當巴士司機,收入約日幣30萬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打工收入約每月1 萬6,80
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4、88-9
7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度、上訴人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8 萬元,應屬合理。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總額應為16萬810 元【計算式:2 萬810 元+6 萬元+8 萬元】。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違反交通規則,且其與承辦案件之員警認識,有恐嚇取財、誣告、詐欺之犯行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之事實,本院自難以此酌減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恐嚇取財、誣告、詐欺之犯行云云,核屬被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與否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二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核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關連,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16萬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6 日(交附民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