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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連文生

陳諺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上訴人 孫榮宗

孫盧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7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文生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陳諺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孫瑞村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居所前陽台,遭上訴人2 人毆打致受有左眼周圍瘀傷之傷害,嗣上訴人連文生、陳諺錡先後於107 年1 月18日、同年月21日與孫瑞村達成和解而約定上訴人2 人應以分期給付方式各賠償孫瑞村新臺幣(下同)188,000 元,其2 人並分別簽立本票以供擔保,詎其2 人皆未依約履行,而孫瑞村業於108年4 月1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孫瑞村之繼承人,爰依上開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88,000 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8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2 人與孫瑞村達成和解後,已分別依約給付孫瑞村各2 萬元,嗣孫瑞村於107 年7 月間拒絕接受上訴人繼續依上開和解契約為給付,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致重傷及詐欺等刑事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記載:「孫瑞村及孫榮宗認和解契約已無效力故不受領賠償」,則在被上訴人孫榮宗與孫瑞村不欲依上開和解契約繼續接受上訴人之給付,並經上訴人同意後,應認上開和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故被上訴人不得再本於上開和解契約而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文生給付16萬元、上訴人陳諺錡給付7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均補陳:上訴人與孫瑞村和解之後,嗣孫瑞村因認其第4頸椎骨折亦係遭上訴人毆打所致,遂於108 年10月3 日拒絕接受上訴人繼續依上開和解契約為給付,且其除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外,復悖於上開和解契約而於107 年11月14日對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1,409,428 元,此外,其另曾向上訴人陳諺錡表示「不用了、不用了,我也放棄了,我還是重新走比較贏」等語,則若孫瑞村無解除上開和解契約之意思,應係訴請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而非另對上訴人提起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足見孫瑞村當時顯係為解除上開和解契約而為默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嗣後亦未繼續履行上開和解契約,是應認上開和解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孫瑞村當時生病住院,且上訴人均已遲延給付數期,孫瑞村因上訴人未依上開和解契約給付,方另行提告請求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其並無解除上開和解契約之意思,況上訴人曾就上開和解契約簽發本票,孫瑞村及被上訴人豈可能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即放棄權利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子孫瑞村於107 年1 月15日凌晨1時許遭上訴人2 人毆打致受有左眼周圍瘀傷之傷害,嗣上訴人連文生、陳諺錡先後於107 年1 月18日、同年月21日與孫瑞村達成和解而約定上訴人2 人應以分期給付方式各賠償孫瑞村188,000 元,其2 人並分別簽立本票以供擔保;以及,孫瑞村業於108 年4 月1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孫瑞村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影本、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孫瑞村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9 、12、13頁,本院卷第84至100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其等已與孫瑞村合意解除上開和解契約等語。惟查:

1.孫瑞村曾於107 年10月3 日就上訴人陳諺錡表示欲依上開和解契約給付款項之事,對上訴人陳諺錡陳稱:「你們這些沒用的,和解當和解假的」、「文生說故意錢不給我,大家法院見好了」、「沒關係啊,大家法院見啊,我律師也請好了」、「不用、不用,都沒關係,都不用了」、「不用了、不用了,我也放棄了,我還是重新走比較贏,大家要這樣,不要怪我絕情」、「我也不想跟你們多說,我乾脆叫律師跟你們說,其他的我不會跟你們說」等語,固有上訴人所提通話譯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60頁),然依孫瑞村所述「和解當和解假的」、「故意錢不給我」等語,足見其乃係認上訴人有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之情事,對此感到不滿,方憤而接續表示「大家法院見」等語,則其所述顯係表達其欲透過訴訟途徑行使權利之意,難認有何拋棄其本於上開和解契約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意,且其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復無對上訴人陳諺錡為終止或解除和解契約之表示,是本院自難據其上開言語,即遽認其有終止或解除上開和解契約之真意,從而上訴人執此為辯,實非有據。

2.再者,孫瑞村嗣雖曾另行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此有孫瑞村出具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然細譯上開訴狀所載內容,孫瑞村乃係以其於上開和解契約締結後之107 年7月3 日就診時,方得知其因遭上訴人毆打而另受有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由,主張「和解內容應以和解成立時已發生之債權為限。當時已發生之債權包括原告(即孫瑞村)因左眼周圍淤傷之傷害而支出之相關得請求之費用,而嗣後另發生因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自不包括在內,故原告向被告(即上訴人)請求受有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之損害賠償,不受原告2 、原證3 和解書(即前開孫瑞村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之限制」等語,而就其因遭上訴人毆打所受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另行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孫瑞村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當時,顯係認其與上訴人間所締結上開和解契約於和解內容之範圍內仍具有拘束力,故其僅就上開和解內容效力未及之部分即其嗣後發現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部分,再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其所受左眼周圍瘀傷部分,則因在和解內容範圍之內,從而不於該民事訴訟中重覆請求賠償。據此,益徵孫瑞村於107 年10月3 日對上訴人陳諺錡為前揭言論當時,顯無終止或解除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上開和解契約之意。

3.況查,孫瑞村於108 年間復曾持上訴人於簽立前開和解契約書時,所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539號裁定、本院108 年6 月

3 日士院彩非理108 年度司票字第3539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足見孫瑞村於107 年10月3 日對上訴人陳諺錡為前揭言論後,仍有本於上開和解契約行使權利之情事,是更難認其為上開言論當時,主觀上有何終止或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

4.至孫瑞村固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致重傷及詐欺等刑事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記載:「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告訴人(即孫瑞村)及告訴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孫榮宗)到庭自陳:被告2 人(即上訴人)有履行和解書上所載部分款項,但有幾張本票後面沒有兌現,伊等認為依和解書必須於本票日期3 日內付清款項,若未付清,和解契約等於無效,被告2 人有要付錢,但伊等認為和解契約已無效力故不受領賠償」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然此充其量僅足以作為「孫瑞村主觀上曾認上開和解契約因上訴人

2 人未依約履行致失其效力」之認定,而縱使孫瑞村主觀上曾認上開解契約已失其效力,但此與其客觀上解除、終止該和解契約而拋棄其權利,仍屬二事,是上訴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三)據上,孫瑞村與上訴人間既曾達成上開和解,且該和解契約復難認有上訴人所辯經合意終止或解除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該和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和解契約所約定已屆清償期部分,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又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其2 人依和解契約應按月分期給付孫瑞村之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連文生1 萬元、上訴人陳諺錡5,000 元,其2 人並已各給付2 萬元予孫瑞村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而自上開和解契約締結之日即上訴人連文生部分為107 年1 月18日、上訴人陳諺錡部分為

107 年1 月21日起算,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8 年7月8 日時為止,上訴人應分期給付而已屆清償期部分各為18期,是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連文生依約應給付之金額應為18萬元【計算式:1 萬元/期×18期=18萬元】、上訴人陳諺錡依約應給付之金額則為9 萬元【計算式:5 千元/ 期×18期=9 萬元】,扣除其2 人各已給付之2 萬元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文生、陳諺錡分別給付16萬元、7 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該和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和解契約所約定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清償期部分,請求上訴人連文生、陳諺錡分別依約給付16萬元、7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合約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