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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郭獅訴訟代理人 郭政錩被上訴人 王大豐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1 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4 頁至第5 頁滲漏水成因研判,及附件㈤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第344 頁、第353 至

354 頁),核其追加部分之請求與其於原審之原請求,均基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滲漏水( 下稱系爭漏水) 所生之爭議,堪認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為伊所有,因上訴人使用系爭2 樓不當,致地板長年積水由裂縫處滲漏至系爭1 樓天花板,而造成系爭漏水狀況,經伊屢次催告上訴人修繕,其仍置若罔聞,系爭漏水造成系爭1 樓天花板龜裂、壁癌與白華現象,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容忍伊進入系爭2 樓修繕系爭漏水及給付修繕費22萬6,000 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以系爭漏水侵害伊與王金龍之居住安寧權利,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伊與王金龍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漏水自民國101 年間即發生,其遲至107 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業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漏水乃系爭2 樓滲漏水所致,且王金龍持其私自打造之鑰匙多次進入系爭2樓陽台放水,如系爭漏水屬實亦為王金龍故意所為;另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北市技師公會)就系爭漏水原因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載系爭1 樓天花板於系爭2 樓陽台放水4 小時後進行檢測,含水量僅增加而無明顯漏水現象,可見系爭漏水原因非系爭2 樓滲漏所致,況系爭1 樓為44年老舊屋宅,牆上多處壁癌實屬正常,非可逕認乃漏水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原因乃上訴人使用系爭2 樓不當,致該屋地板長年積水滲漏至系爭1 樓天花板,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系爭2 樓修繕漏水及給付修繕費22萬6,000 元,且應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漏水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系爭2 樓修繕系爭漏水?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修繕漏水費用22萬6,000 元?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次:

㈠ 系爭漏水與系爭2 樓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有關連性:⒈原審就系爭漏水原因、修復方法與金額,囑託北市技師公會

鑑定,經鑑定技師於108 年5 月18日至現場初勘,同年6 月

8 日會同兩造辦理鑑定會勘,當日以積水試驗、混凝土水分計檢測系爭1 樓天花板、垂牆等位置之潮濕狀況,有以下勘驗結果:

⑴將系爭2 樓陽台落水頭、欄杆基座封閉,使陽台地面滿水

約3 公分高,保水靜置4 小時後,系爭1 樓入口平頂產生新滲漏水痕跡,滲漏明顯,捲箱前樓版亦有滲水自燈具處落下水滴,而系爭2 樓出口上方樓版亦滲漏嚴重,尚由馬賽克柱牆滲漏,地坪水漬尤為明顯;嗣以混凝土水分計量測各該牆面表面值,均較積水試驗前明顯提升,故認系爭

2 樓陽台混凝土樓版無防水效果,如有積水必產生系爭1樓漏水現象。

⑵系爭1 樓之廚房及浴廁均在建築物後側,且系爭2 樓陽台

給水管係以外接管線方式配置,該屋陽台落水頭亦無堵塞情形,依此排除管線滲漏導致系爭漏水之可能;又系爭2樓有頂樓加蓋,雨水直接落入系爭1 樓之可能性亦甚低。

⑶故由現況滲漏水跡狀、位置及積水試驗結果研判,漏水成因主要來自於系爭2 樓陽台用水或積水所致。

上揭認定有系爭鑑定報告、積水試驗後滲漏水現場照片可佐(系爭鑑定報告第4 至5 頁、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1-1、11-2、12-1、12-2、13-1、13-2、14-1、14-2,置外放卷)。

⒉又北市技師公會就本院補充詢問系爭漏水相關事項,函覆以下內容:

⑴鑑定人基於整體建物現況勘查,本於專業考量而決定採積

水試驗及含水量量測之科學方法,以查明系爭漏水原因,且量測數據係以含水量量測儀,據實逐處量測比對,均有照片為證,鑑定人基於土木建築專業實施鑑定工作,採擇之鑑定方法與判斷不受當事人指揮命令。

⑵系爭2 樓房間及陽台曾有積水水漬跡徵如系爭鑑定報告照

片編號16-1、16-2、16-3、16-7所示,系爭2 樓屋內牆壁顏色差異,亦可證房間確曾積水,上開跡證均得作為研判系爭漏水成因之依據。

⑶系爭2 樓陽台為混凝土素地,該陽台欄杆止水墩鼓起蓬鬆

之現況及積水試驗後如系爭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2-1、12-2所示,適足以說明該陽台樓版劣化嚴重,提供滲水路徑導致系爭1 樓屋頂嚴重滲漏,故可確認該陽台無防水功能。

⑷系爭漏水原因既排除管線滲漏、外界雨水直接入滲之可能

,已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則系爭2 樓牆壁、屋頂壁癌問題及系爭1 樓油漆脫落或壁癌損壞情形,均不直接影響系爭漏水主因判斷,無於系爭鑑定報告內說明之必要。

復有北市技師公會109 年6 月8 日北土技字第1092001056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68至270頁)。

⒊衡諸北市技師公會乃中立鑑定機關,依原審囑託就系爭漏水

原因辦理鑑定,殊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要無刻意偏頗或虛偽認定之虞;且觀以系爭鑑定報告勘察系爭漏水原因之方法,係以保水靜置4 小時之積水試驗觀察系爭1 樓天花板滲漏狀況,再以水分計量測數據比較積水前後數值差異,並逐一排除管線滲漏及雨水入滲之情形,最終得出系爭漏水原因應係系爭2 樓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而致滲漏,方法尚稱嚴謹,應認系爭鑑定報告可堪憑取。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有違專業云云,委無足取。

⒋由上以觀,系爭漏水原因與系爭2 樓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

確有關連性,甚為明確。上訴人雖以系爭1 樓天花板經積水試驗後含水量僅增加而無漏水現象、系爭1 樓屋宅老舊本有壁癌為由,抗辯系爭漏水原因非系爭2 樓所致云云,但積水試驗後,系爭1 樓捲箱前樓版滲漏明顯且有落下水滴、馬賽克柱牆及系爭2 樓出口上方樓版亦均有滲漏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暨現場照片可稽,於前已析,而系爭1 樓壁癌或油漆脫落跡狀均不影響系爭漏水之主因判斷,亦有上⒉函覆內容足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乏其所據,難以逕採。

⒌至上訴人其餘所辯各節,經查:

⑴上訴人固據光碟錄音內容及郭邱惠子證述,抗辯系爭漏水

係王金龍私打系爭2 樓鑰匙後,擅自入屋於陽台放水所致云云(本院卷第72頁、第103 頁)。惟:

①系爭1 樓為王金龍所獨居,為被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

第354 頁),則王金龍應係受系爭漏水之害最深之人,殊難想像其故意至系爭2 樓陽台放水導致系爭漏水而影響其住居生活品質,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衡情已然難信。

②又上開錄音內容雖錄得王金龍謂:「我有打一副起來」

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但仍無足認定王金龍係打造系爭2 樓鑰匙及持該副鑰匙進入系爭2 樓陽台放水之事實。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上開事由對王金龍提起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偵字第13184 號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舉證之照片與其所述情節不符、淹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2 樓曾經淹水之事實為由,認王金龍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0至98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上訴人辯謂王金龍持系爭2 樓鑰匙入內後於陽台放水云云,非足信憑。

③再郭邱惠子雖於本院證稱:伊沒有住在系爭2 樓,但伊

與伊兒子過去系爭2 樓時,有看過王金龍從3 樓接水管拉到2 樓陽台,再從3 樓把水龍頭打開,在2 樓放水,伊看到3 次,王金龍說他去3 樓洗水塔,他跟伊說他把水放到2 樓陽台,伊有跟王金龍說下次不要這樣,伊不記得王金龍放水3 次是何時,水有淹到2 樓裡面,伊兒子趕快拿抹布及水桶擦水,王金龍在門後偷看,伊有叫伊兒子去跟王金龍說不要放水,要阻止他,他不聽,王金龍就是要誣賴伊先生水滴到他家漏水,故意這樣做才來告我們漏水等語(本院卷第298 至299 頁)。然上訴人所辯王金龍擅入系爭2 樓陽台放水致系爭漏水乙情,難認屬實,業如前析,且設如王金龍欲以致系爭漏水提告訛指上訴人所為,衡情應趁郭邱惠子或其子不在現場時為之,始能達其誣指之目的,郭邱惠子證稱其在場見聞王金龍故意放水並勸阻不聽一節,顯悖乎常;又郭邱惠子雖證稱王金龍放水後於其子擦水時在後面偷看,然其既證稱親見王金龍放水並當面勸阻,可知三人已有照面,則何來王金龍自後面偷看之說?復衡以郭邱惠子為上訴人配偶,本難期待其於本院就本件訴訟之爭點為毫無偏頗之中立證述,總上以觀,郭邱惠子上開關於王金龍至系爭2 樓陽台放水所證各節,殊非值信。

⑵上訴人雖又執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9

年5月6日台水一業字第1090004358號函(本院卷第226至229頁)為據,抗辯系爭2樓水費僅基本費71元,系爭漏水非因系爭2樓用水不當所致云云(本院卷第248頁)。惟系爭漏水與系爭2樓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有關,已認如前,系爭2樓用水要與該屋陽台樓版有無防水功能之判斷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固另於本院提出用以證明其抗辯情節之錄影視頻

及截圖照片數份,但系爭漏水原因與系爭2 樓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既屬相關,且上訴人所辯系爭漏水係王金龍故意放水所致亦不可採,則上開影像證物仍無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2 樓依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滲漏水成因研判,及附件㈤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惟就排除妨害之方法,並無明文規定或限制。

⒉查系爭漏水造成系爭1 樓臥室及客廳平頂表面出現龜裂跡狀

、入口落地窗垂牆白華壁癌嚴重、捲門外側樓版白華現象等損害,有系爭鑑定報告現況勘察內容所載可按(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1 樓所有權行使之完滿性,受有侵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排除之。而系爭漏水與系爭2 樓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具有關連性,已敘如前,堪認系爭漏水與系爭2 樓之管理維護缺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漏水成因主要來自於系爭2 樓陽台樓版無原始防水結構效能,非拆除樓版重作,難以維護根治,應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㈤所示工項進行修繕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㈢「滲漏水成因研判」⒊及附件㈤修繕(補強工程)數量計算表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4 至5 頁、附件㈤),則拆除系爭2 樓陽台樓版重作具防水功能之樓版,洵屬被上訴人得排除系爭漏水侵害之允適方法,則被上訴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進入系爭2 樓,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㈤之修繕方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排除系爭漏水之侵害,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 上訴人應給付修繕費用22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各有明定。

⒉查系爭1 樓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乃系爭2 樓陽台樓版無

防水功能所致,上訴人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

1 樓所有權受損,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非無憑。而以重作系爭2 樓陽台樓版方式修復系爭漏水狀況之費用計22萬6,000 元,亦經系爭鑑定報告以附件㈤修繕(補強工程)數量計算表估算明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估算回復原狀必要之修復費用,洵為有據,自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固以系爭1 樓天花板於101 年1 月已損壞嚴重,系

爭漏水侵害自斯時起算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云云(本院卷第71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2 樓長年積水,且提出證明損害金額之估價單作成時間為107 年8 月20日,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係持續發生至本件起訴時之狀態,是本件於107 年8 月22日起訴時系爭漏水既仍發生,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上訴人泛言上開時效抗辯,並非有據。

㈣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長年放任系爭2 樓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不予修繕,致系爭漏水嚴重侵害伊與王金龍之住居安寧,其等身心受有十分痛苦,王金龍更因此罹患帶狀皰疹,多次住院治療尚未痊癒,上訴人應賠償伊與王金龍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56 頁、第183 至184 頁、第344頁、第354 頁)。惟查:

⒈系爭1 樓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存卷可查(

原審卷第5 頁),王金龍非系爭1 樓所有權人,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王金龍於本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委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王金龍經其同意居住於系爭1 樓、其為王金龍代理人而可於本件請求上訴人賠償王金龍所受損害云云,惟王金龍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居住系爭

1 樓,與其是否得於本件請求上訴人賠償,要屬無關,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可於本件行使王金龍權利之證明為佐,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又王金龍獨居於系爭1 樓,被上訴人僅偶爾前往探望一情,

為被上訴人所直承(本院卷第354 頁),被上訴人既未居住於系爭1 樓,難認其會因系爭漏水而受有住居安寧之損害,而上訴人於訴訟上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攻擊防禦方法,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認係基於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目的所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同乏所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2 樓,依如系爭鑑定報告滲漏水成因研判,及附件㈤所示項目修繕系爭漏水,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22萬6,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為使系爭漏水修復方式及項目臻於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 項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449 條第1 項、第

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