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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周汝求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大裝修天母加盟店喜來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浩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8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委託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4 樓房屋施做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75,000 元,按工程進度分5 期給付,後經追加總工程款為1,106,196 元。詎被上訴人按工程進度請領第3 期工程款時,上訴人竟藉故以工程品質不佳為由拒絕付款,合計上訴人僅給付共715,500 元,尚餘390,696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90,696 元,及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 或總價10%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雖已完成系爭工程原約定及追加部分,然已施作之工程卻有於防火大門擅自鑽監視孔洞;木質地板多處凹陷刮損;瓦斯爐、熱水器因灰塵堵塞致影響使用機能;擅自移動講機位置及採取明線施作而影響美觀、損壞訊號線致無法使用;水槽汙損漏水鋁窗邊框凹凸不齊、膠條不平整;浴廁天花板變形、牆面未砌成直角,導致浴櫃無法貼牆,淋浴柱未安裝於中心線;衛浴設備、暖風機等設備未依上訴人要求型號裝設;以鐵質螺絲取代不鏽鋼螺絲;廚房門板推拉困難等多項瑕疵存在,經上訴人多次督促並催告限期改善,被上訴人均無法完成修繕而仍存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甚至否認瑕疵存在,並表示已完工而欲退場,嗣經兩造合意委由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依該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1,082,126 元、被上訴人之施工價值僅819,770 元【此與總工程款之差額為262,356元,計算式:1,082,126 元-819,770 元=262,356 元】、後續瑕疵修補費用為194,700 元,是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457,056 元【總工程款差額262,356 元+瑕疵修補費用194,700 元=457,056 元】,從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625,070 元【總工程款1,082,126 元-減少報酬457,056 元=625,070 元】,而上訴人業已給付共計715,500 元之工程款,已逾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請求之工程款625,070 元,既已低於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715,500 元,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90,430元【715,500 元-625,070 元=90,43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43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住宅消保會鑑定之總工程款僅有1,082,

126 元,低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總工程款,乃因有部分被上訴人已訂購之原料未記錄於鑑定之報價中;所鑑定之施工價值則因被上訴人就部分工項曾依上訴人之要求而反覆修改,然鑑定報告僅以結果為認定,未計算重改之成本,致有低估之情形。另上開鑑定報告復有將已附防火證明之金屬門誤載為非防火門;油漆工程鑑價僅26,000元,然兩條油漆垂流卻要賠償34,000元;三合一門廠商施作價13,500元,僅因1 顆螺絲外露即索賠25,000元,等多處偏頗不公、鑑定粗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926 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補陳: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所鑑定現況施工價值為819,770 元,乃係以「兩造契約約定金額1,082,126 元」為基準所作之現況施工價值認定,並已將「兩造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經個別磋商後所得,個人之議價能力、服務內容、特殊需求考量」等因素考量在內,該鑑定報告復建議:「被上訴人若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顯無能力妥善處理,則上訴人可主張以鑑定現況施工價值819,770 元為工程金額,並扣除瑕疵後續修繕費用194,700 元,合計625,070 元為系爭工程結算之總金額」,足見被上訴人所施做之系爭工程除有262,356 元之價值減損外【計算式:總工程款1,082,12

6 元-現況施工價值819,770 元=262,356 元】,上訴人尚須支付後續修繕費用194,700 元,上訴人自得就此修繕費用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鑑定報告乃本於兩造合意所為之鑑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法院認定事實應受上開鑑定報告拘束,準此,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為625,070 元,而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為715,500 元,從而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則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90,430元等語。並(一)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430元。

肆、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既經兩造約定,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而非依住宅消保會所鑑定之施工價值為給付。又兩造原僅係委託住宅消保會就現況為鑑定,並未委託其為瑕疵修繕之鑑定,是其鑑定報告已逾委託之範圍,況縱被上訴人所施做之工程有瑕疵,也應由被上訴人或總公司修補,然上訴人卻拒絕由被上訴人或總公司進去修補等語置辯。並就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確有於106 年12月27日委託被上訴人施做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10頁),堪認屬實。準此,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定做人即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承攬人即被上訴人。

2.次查,住宅消保會受兩造委託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時,被上訴人曾向住宅消保會表示兩造就系爭工程(含後續追加減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為1,082,126 元,此有住宅消保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0 、142 頁)142 頁),且上訴人就此復未為爭執,堪認屬實,準此,被上訴人自僅得依該上開約定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雖曾陳稱鑑定報告所載上開約定之工程款低於其本件起訴主張之總工程款1,106,196 元,係因其已訂購之原料有部分未記錄於鑑定之報價中等語,但上開鑑定報告就此所為記載既係本於被上訴人於鑑定時所為陳述,則被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中方改稱實際約定工程款高於其向住宅消保會所述金額,本難認可採,且被上訴人就其此節所言又未具體說明上開鑑定漏未記入之原料品項、金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並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施做之系爭工程具有施工單位數量不符、未按圖施工、施作物未具備約定之施工品質、價值,相關附屬設備配件未安裝等瑕疵致減損價值、影響使用機能之情事,鑑定現況施工價值為819,770 元,上開瑕疵後續修繕費用共計194,700 元等情,有住宅消保會上開鑑定報告可資為佐(見原審卷第142 頁),且上訴人於本件施工過程中,已曾數次指出施工瑕疵並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以通訊軟體所為聯繫內容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 至132 頁),而被上訴人迄至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前均未能完成瑕疵修補,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拒絕修補瑕疵之情形,準此,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於前述瑕疵修補所需費用194,700 元之範圍內,請求減少承攬報酬。

(二)次查,上開鑑定報告既已明列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足見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並非不能修復,則上開瑕疵經修復後,系爭工程是否仍存有前述因施工瑕疵所生價值減損之情事,尚難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除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外,其另得就系爭工程價值減損部分262,356 元(即總工程款1,082,126 元與現況施工價值819,770 元之差額)請求減少報酬,即難謂可採。

(三)至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就上開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得並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此瑕疵修補費用既已主張作為減少報酬之依據,自不得再就同一筆款項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容有就相同事項為重複評價之情事,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末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工程款為715,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1,926 元【計算式:兩造約定之總工程款1,082,126 元-已減少之承攬報酬194,700 元-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715,500 元=171,926 元】。職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溢領工程款90,430元之情事,亦堪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71,926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90,4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於上開應予准許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均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