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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林永潔被 上訴人 曾文香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區○○段車坪寮小段166-176地號,下稱79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784地號(重○○○區○○段車坪寮小段166-182地號,下稱784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土地間有一駁坎,該駁坎於當初建商辦理土地分割及興建建物時即已存在,駁坎下方為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18號建物】)之後院,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30號建物】)則位於駁坎上方,與駁坎落差甚大,難以對駁坎下方土地為有效利用,故當初建商辦理土地分割時,與鄰地之地界應係以駁坎為界,較符合常情及一般建築習慣,且其於78年間購置18號建物時,前手亦告知與鄰地係以駁坎為界,故兩造土地應以駁坎邊緣即如附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C14之連接線為經界線。惟新北市政府於10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竟往東南方向位移以系爭鑑定圖所示CB連線為經界線,致790地號土地面積減縮12.52平方公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移至其後院土地之不合理現象。經其提出爭執,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仍維持原案,該重測結果已侵害其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聲明為:確認790地號土地與78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系爭鑑定圖所示C14之連接線。(被上訴人與張凱成所有同段785地號【下稱78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原審判決後,因張凱成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69年間土地尚未辦理分割,地主整地時,係因地形須要而築擋土牆(即駁坎),並非設立界址,嗣70年間建商因建築房屋需要而辦理分割,當時即會指界,依地形,784地號土地位於該山坡地形最高處,長青路131巷向上到達784地號土地旁同段785地號(下稱785地號)土地即停止,若784、785地號土地交接處沒有退路,遇到有危險事故時,即無逃生路徑,故建商應係考量逃生通道緣故,而退縮駁坎以施作階梯,再指定階梯之外緣為界址,此由逃生階梯下降地面後,地面處亦置放有多個大石塊作為土地區隔乙情可證,且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榮添94年間就有申請鑑界,被上訴人很早即知界址。舊的地籍線與106年汐止區地籍重測之結果一致,亦與兩旁其他土地界址呈一直線,故應以重測結果為界址,意即兩造間土地應以系爭鑑定圖所示CB之連線為經界線,至重測結果伊之土地面積固有增加,但非單因駁坎下方,其他三個面都有可能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認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為系爭鑑定圖所示C14之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78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79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系爭鑑定圖所示CB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經界係就土地之自然狀態,區分為複數之單位,使之便於各權利主體間,區分行使其權利範圍之界線;而經界既出於人為的劃分,當事人間不免會各執一詞發生爭執,土地界址發生紛爭時,歷來主要認定界址之依據即為地籍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非不可本於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各項資料,作為判斷經界之參考,本於公平原則,予以合理認定,以達到衡平權益,解決兩造土地經界糾紛之目的。然土地面積因測量技術方法問題及各所有人指界歧異,其結果自不可能與重測前完全一致,難免有所增減變動,惟不應置土地面積變動損益之平衡於不顧,使重測後各土地所有人間之損益發生巨大失衡,否則即與地籍重測之目的不合。

㈡查系爭鑑定圖係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經界線之

鑑定測量,該中心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鑑測標的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實施標的土地界址、被上訴人主張駁坎1-2連接線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並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測繪製作之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70-173頁)。其中CB連線,係以上訴人所主張重測前經界線為界;C14連線,則係以被上訴人指界之駁坎邊緣為準(見原審卷第171-173頁鑑定書)。查:

1.新北市政府於106年間辦理重測,即係因地籍圖圖紙伸縮、破損、使用困難,為確保地籍之完整,故辦理重測(見原審卷第25頁),而106年重測時,係依尚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舊地籍圖辦理重測,重測後計算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面積比較後,790地號土地減少12.52平方公尺、784地號土地增加45.87平方公尺,另上述重○○○區○○段車坪寮小段166-3地號土地則增加1281.86平方公尺,同區166-175地號土地則減少14.7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舊地籍圖顯非精確,難認與土地實際權屬狀況相符,對兩造所有土地面積增減變化亦非平衡,是依舊地籍圖所繪製之系爭鑑定圖所示CB點連線,尚難逕認為係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至上訴人雖執相鄰土地即同段768地號(下稱768地號)、791地號(下稱791地號)土地於78年間土地複丈鑑界圖,主張當時記載該二土地間之界址與駁坎間有相當距離,又789地號延伸至790地號再延伸至791地號,為一連續直線,因距70年分割僅8年時間,具高度參考價值,可認兩造之土地應以駁坎下緣之延伸線作為界址等情,惟該次鑑界乃針對768地號與79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非鑑界標的,既未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或表示意見,自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之參考。

2.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系爭鑑定圖所示C14點連線,即被上訴人指界之駁坎邊緣,應為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①查該駁坎係69年間即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該駁

坎乃被上訴人所有18號建物71年間第一次保存登記完成前,及兩造所有784地號、790地號土地分割前,即已存在(見原審卷第18頁、第103頁)。

②依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1437號訴外人梁碧英與上訴人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下稱另案)中,證人即文武建設公司負責人林聖光證述:「…長青路房屋是我投資蓋的…」、「(問:興建房屋之過程,界址如何決定?)房屋蓋好後,地政事務所人員來現場,地政人員會詢問,由我們指出水溝或找矮牆、駁坎為界。」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68、169頁),上訴人所有784地號土地暨建物,與駁坎落差甚大,尚需施作約1層樓高度之階梯,方得下至該駁坎上方平台,駁坎與被上訴人所有790地號土地暨建物,復有約1層樓之高度,就客觀使用效益而言,駁坎下方狹小之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784地號土地及建物並無整體使用效益可言,反較似屬被上訴人18號建物後院範圍之一部,衡諸常情,建商興建之初,亦應無刻意切割駁坎前方狹小之土地,歸為784地號土地範圍之理。是由兩造土地之地形、其上建物位置及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合理性等情以觀,以駁坎邊緣作為兩造土地之界線,顯然較為合理、合宜。

③至上訴人雖稱該駁坎延伸至兩造土地間時,係建商考量

逃生通道緣故,退縮部分空間建置階梯,故界址應以階梯外緣延伸至被上訴人庭院內部石塊之連線為準。然依證人張明潭證稱:通往駁坎上之階梯是96年間被上訴人的先生翻修房子左前側魚池時,順便請伊蓋的,原來駁坎的石頭是一般石頭,伊做的階梯下方的石頭是花蓮出產的蛇紋石,照片中階梯的地方原本很陡,要手腳併用才能爬上去,經過伊修飾,把它做成一階一階的樓梯,才變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再對照本院現場履勘照片所示:兩造土地間之駁坎與系爭鑑定圖上同小段786地號(下稱786地號)土地上之駁坎均為斜面,邊緣呈一直線且材質相同,中間785地號土地之駁坎則因另外拉直砌起圍牆故與左右786地號、784地號之駁坎均未連接,而上訴人所指階梯,與785地號土地自行砌起之圍牆外圍相連,突出於兩造土地間駁坎之外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8頁),可見該階梯應非建商退縮駁坎範圍所建,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並不可採。

④另上訴人之前手即林榮添固於另案證稱:他於94年購買

房屋後,有跟隔壁住戶林先生(即被上訴人之先生)說地政鑑界說784地號土地之範圍是到駁坎下去後再過去1、2米的地方,林先生希望其不要在界線地方為圍牆,鑑界是想要確認土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對照789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即證人陳嘉旭證稱:18號建物往上面駁坎的樓梯應該是

95、96年施作的,伊特別有印象駁坎做好後,做樓梯的園藝來做伊的魚池(見本院卷第260頁),以及其前開證人張明潭所述:通往駁坎上之階梯是伊96年間做的,衡諸若林榮添早於94年間聲請鑑界,確認其界址至系爭鑑定圖CB連線,並要求興建圍牆,對其土地所有權利及範圍當屬十分重視,自無容許被上訴人嗣後施作階梯通往駁坎上方,並使用駁坎上方平台之可能,是林榮添之證述是否正確可採,亦有疑問,礙難執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⑤此外,若按上訴人所主張,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為準,即如以系爭鑑定圖所示CB點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則79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2.52平方公尺,784地號土地增加45.87平方公尺;若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鑑定圖所示C14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兩造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謄本登載面積相較,790地號、784地號土地各自增加7.75平方公尺、28.94平方公尺,有系爭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3頁),可見以系爭鑑定圖所示C14點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對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亦較為公允。

㈢綜上,本院綜合參酌上開事證、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及鑑

定結果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為系爭鑑定圖所示C14連線,應屬正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B連線,則非正確。

五、從而,原審認790地號及78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14連線,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