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雅純訴 訟 代理人 徐秋香被 上 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黃霈菱訴 訟 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

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賠償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欄所示各項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8,225元,原審判准如附表「原審認定金額」編號1、4號之金額1萬8,275元、3萬元,合計4萬8,275元。甲○○就不利判決部份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具狀撤回一部上訴即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減縮如附表一「上訴部份」所示醫療費用1萬8,275元(本院卷第105頁),上開書狀經送達乙○○未據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甲○○撤回一部上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乙○○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段87巷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為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劃有禁止停車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待查看手機訊息後,又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逕自該處起駛欲沿同向往左駛入該路段中正路1段,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乙○○卻未讓伊先行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雙手肘、雙前臂、雙手掌、雙手背、左臀部、雙膝部及右足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8,275元及看護費用6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6,250元,及薪資收入減少3萬3,000元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應賠償1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25萬7,5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乙○○則以:關於原審判命給付醫療費用範圍內無意見,但超過部份仍有爭執。甲○○提出之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醫院)外科急診醫療單據及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需聘請看護或專人照料之內容,且未檢附其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證明,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其無法工作。又兩造之學、經歷相似,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較重,甲○○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甲○○未證明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亦未計算折舊,復未扣除已向特別補償基金會領取之1,550 元,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4萬8,275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甲○○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9,250元。㈢附帶上訴駁回。乙○○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份,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乙○○於105年8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段877巷之交岔路口前,先於劃有禁止停車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待其查看手機訊息後,即自該處起駛欲沿同向往左駛入該路段中正路1段時,適甲○○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雙手肘、雙前臂、雙手掌、雙手背、左臀部及右足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上開事實,業據甲○○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傷勢照片為證(原審卷第

12、13頁,本院卷第115至12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107年11月2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94133號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屬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有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條第1項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當時係在劃有禁止停車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於劃有禁止停車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後,又逕行自該處起駛欲沿同向往左駛入該路段,致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使至該處,由甲○○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堪認乙○○因上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且新北市政府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乙○○騎乘機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後起駛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維持上開結論,有該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862143號函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下稱士檢卷)第65、66頁,106年度調偵字第608號卷第13頁】,乙○○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一節,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7至11頁)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乙○○確有甲○○所指過失行為,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乙○○自應就甲○○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甲○○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1萬8,275元部份:

查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乙○○賠償醫療用1萬8,275元,並提出馬偕醫院及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藥局收據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6至26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甲○○此部份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關於看護費用6萬元部份:

①甲○○主張伊因受傷而有請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並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依甲○○所提出新光醫院105年9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5/08/08、105/08/12、105/08/19、105/08/26至本院門診共就診4次,宜休息4星期以上等語(原審卷第12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載有醫生囑言「宜休息」,且無看護必要性之記載,尚難憑以認定甲○○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有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

②甲○○固另主張伊所受傷勢為四肢大面積之擦挫傷,甚至深

可見骨,每有肢體動作均感痛苦,傷口也無法碰水,無法單獨行動,需由家人朋友陪同治療及照顧起居,無法自行換藥上洗手間、擦身體等語,並提出傷勢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1

5 至122 頁),惟由上開傷勢照片所顯示受傷情形,亦不足據以認定甲○○因系爭傷害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此外,甲○○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3.關於薪資損失3萬3,000元部分:①甲○○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5年8月6日起1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3萬3,000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單、105年1月至12月薪資條為證(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3、148至150頁),乙○○雖不爭執上開請假單之真正及甲○○每月薪資3萬3,000元(本院卷第128、187、195頁),惟否認甲○○因所受傷勢有請假1個月之必要。

②查依新光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息4

星期以上」及甲○○所提出訴外人晨良茶行105年9月7日出具之請假單(請假日期:105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均為乙○○所不爭執,堪認甲○○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請假之事實。又甲○○表示伊每月薪資中部份以現金方式領取(本院卷第144頁),並提出前開薪資條為據,審酌上開薪資條記載甲○○於105年1月至7月、9月至12月每月均簽收領取薪資1萬3,000元,甲○○之105年度薪資所得為24萬元,平均每月薪資2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乙○○亦不爭執甲○○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本院卷第195頁),足見甲○○主張其以現金方式領取每月部份薪資等情,應屬可信,惟甲○○於108年8、9月,就現金部份薪資僅領取2,600元、1萬元,堪認甲○○因系爭事故請假而於105年8、9月受有減少薪資收入1萬400元、3,000元,合計1萬3,400元之損失,自得請求乙○○賠償,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萬6,250元部份:

①甲○○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經估定之維

修費用為4萬6,250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145、151至157頁),雖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143、187頁),仍辯以是否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受有如照片所損害不明,且應計算折舊等語。

②查依甲○○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其上記載日期為105

年8月29日(原審卷第27頁),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同年8月6日未久,且由系爭事故現場拍攝照片及訴外人林郁翔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士檢卷第33至40頁,交易字卷第41至47頁),系爭事故發生後,二車倒地且外觀均有明顯破裂、磨損痕跡,顯見當時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又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包括左後視鏡、左握把、車台、排氣管、左右前避震器、前面板、腳踏板等項目,核與上訴人所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車輛維修前照片中(本院卷第151至158頁)系爭機車上開零件毀損之情形相合,是甲○○主張維修估價單所記載項目與系爭事故有關,應為可採,乙○○復未爭執甲○○因此支出維修費用4萬6,250元,故甲○○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4萬6,250元,即為可採。

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壞,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4 萬6,25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維修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1、158 至177 頁),堪信為真實。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而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1000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104 年9 月15日領牌使用,有甲○○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可憑(本院卷第21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之105 年8 月5 日約11月(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算);且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明細中,並未包含工資,為甲○○所自承(本院卷第128 頁),即均屬更換零件之費用,自應全部予以折舊。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應為2 萬3,526 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是甲○○得請求之系爭機維修費用為2 萬3,526 元。逾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份: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之當之數額。

②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受傷疼痛,精神必

受痛苦。爰審酌甲○○件目前於晨良茶行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為大學畢業,而乙○○為專科畢業,目前在門市擔任手機銷售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此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9頁),及乙○○實際加害情形與甲○○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相當。

⒍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乙○○賠償醫療費1萬8,275元、薪

資損失1萬3,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3,526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8萬5,201元(計算式:18275+13400+23526+30000=85201)。

㈢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

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甲○○自承已領取特別補償金1,550 元(本院卷第82頁),故甲○○可請求乙○○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補償金1,550 元,餘額為8 萬3,651 元(計算式:00000 -0000=83651 )。

六、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8萬3,651元部份,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薪資收入、機車維修費,扣除甲○○已領補償金餘款3萬5,376元(計算式:

13,400+23,526-1,550=35,376),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其餘應准許之4萬8,275元部分,原審判命乙○○如數給付,並諭知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一:

┌─┬───────────┬──────┬──────┐│編│原審請求 │原審認定金額│上訴部分 ││號├────┬──────┤ │ ││ │項 目│金 額 │ │ │├─┼────┼──────┼──────┼──────┤│1 │醫療費用│2萬575元 │1 萬8,275 元│1萬8,275元 │├─┼────┼──────┼──────┼──────┤│2 │看護費用│6萬元 │0元 │6萬 元 │├─┼────┼──────┼──────┼──────┤│3 │薪資損失│3萬3,000元 │0元 │3 萬3,000 元││ │ │ │ │ │├─┼────┼──────┼──────┼──────┤│4 │精神慰撫│10萬元 │3萬元 │3萬元 ││ │金 │ │ │ │├─┼────┼──────┼──────┼──────┤│5 │系爭機車│4萬6,250元 │0元 │4萬6,250元 ││ │維修費用│ │ │ │├─┼────┼──────┼──────┼──────┤│6 │小計 │25萬8,225元 │4萬8,275元 │25萬7,525 元││ │ │ │ │ │├─┼────┴──────┼──────┼──────┤│7 │上訴人已領給付 │-- │1,550元 │├─┴───────────┼──────┼──────┤│ 合 計 │4 萬8,275 元│25萬7,525元 ││ │ │(未扣除編號││ │ │7 )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46,250×0.536×(11/12)=22,7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50-22,724=23,526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