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葉小青被上訴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何牧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龍邸社區(下稱龍邸社區)住戶,民國104 年5 月間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任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擔任保全服務。管委會前曾自聘訴外人任達重(下稱任達重)為保全員,聯安公司續派任之。伊與任達重素有嫌隙,其以伊散謠使其去職為由向本院訴請伊賠償侵害工作權及名譽權之損害,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09號繫屬在案(下稱第1009號案),第1009號案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曾提供任達重於離職時所填寫其上記載:「附記:因特殊原因,本人非自願離職」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之「員工離職暨申請會辦單(下稱系爭離職單),由任達重依此證明伊迫其去職,於法庭上述說諸多破壞伊名譽不實內容之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而聯安公司任由任達重註記系爭文字於系爭離職單上,又違法提供系爭離職單由任達重為訴訟上使用,屬幫助任達重侵害伊權利之人,應視為與任達重共同侵害伊權利之人。又訴外人江金木(下稱江金木)於105 年9月間受聯安公司派任龍邸社區擔任任日間保全員,值勤期間竟任由斯時已離職之任達重進入管理室與之談論伊事,且江金木談論內容俱為不實,侵害伊之名譽權;江金木身為社區保全,本應維護社區安全,竟任由外人進入管理室使其得觀覽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等住戶隱私,又與外人談論住戶之事,顯見聯安公司有選任疏失且未盡訓練督導之責。而被上訴人李偉鳴(下稱李偉鳴,與聯安公司則合稱為被上訴人)為聯安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聯安公司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任達重於104 年5 月間填寫系爭離職單向伊申請離職,離職原因為何伊予以尊重未為深究,至任達重離職後向伊申請系爭離職單影本,乃其基於個人權益所為,伊依法提供並無不法;又江金木與任達重為舊識,任達重因事臨經社區而於管理室與江金木聊天敘舊5 至10分鐘,未進入社區內部,並未違反公司規定,且上訴人主張江金木妨害名譽事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
6 年度偵字第9696號(下稱偵字9696號案)對江金木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就此復未提起再議業確定在案,可見上訴人指述不實,上訴人就伊如何造成其損害及損害程度等,亦未舉證以佐,可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0萬5,000 元本息,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人為龍邸社區住戶,聯安公司受管委會委任擔任保全服務,任達重前為龍邸社區保全員時,與其有第1009號案訴訟糾紛,任達重曾填寫註記系爭文字之系爭離職單向被上訴人申請離職,離職後亦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離職單影本作為第1009號案舉證使用,及105 年9 月間江金木為被上訴人派任龍邸社區之日間保全員,上訴人曾就任達重於斯時至龍邸社區管理室與江金木相談之內容,對江金木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偵字969 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離職單、第1009號案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準備書㈡狀、調查證據狀、偵字969 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7頁、第20至27頁、第30至32頁)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分別調取第1009號案及偵字9696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信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離職單予任達重,使任達重得以於第1009號案訴訟期間以此於法庭上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事,屬幫助任達重侵害其權利之共同行為人,而江金木於值勤期間使已離職之任達重進入管理室並談論與其相關之不實內容,侵害住戶隱私權及其名譽權而未善盡保全職責,被上訴人有疏於選任及督導訓練之責等情,被上訴人固就曾提供系爭離職單予任達重,及任達重曾於105 年9 月間至龍邸社區管理室與江金木敘舊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聯安公司應與任達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聯安公司應就江金木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李偉鳴應與聯安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否准許?茲分敘如次:
㈠ 任達重以系爭離職單為訴訟之攻防方法,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聯安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⒉上訴人固主張任達重於系爭離職單註記系爭文字,及於第10
09號案訴訟中提出系爭離職單於法庭上為不實陳述等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但查,觀之系爭文字所示:「附記:因特殊原因,本人非自願離職」等內容,並無任何可連結指涉關乎上訴人之字語,難謂任達重於系爭離職單上註記系爭文字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再任達重以上訴人多次向管委會和聯安公司要求致其去職,並四處散發不實言論等行為,侵害其工作權及名譽權為由,提起訴訟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提出註記系爭文字之系爭離職單以證其離職係因上訴人之故而非自願離職等情,有系爭離職單、任達重民事準備書㈡狀等可稽(原審卷第17頁、第20至22頁),而參諸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勤務綜管主任陳建菖於第1009號案中證稱:特殊原因係指任達重擔任保全工作,上訴人多次寄文件到公司反應他勤務不好,年齡又超過法定規定,伊代班保全工作時上訴人也有向伊反應過任達重的事,上訴人有寄信到北區營業處,信上內容大概是抱怨任達重之內容,其中確定有抱怨任達重已超過65歲,被上訴人後來解雇任達重的原因為超過65歲,當時任達重上班沒幾天等語(第1009號卷第340 反面至341頁反面頁),核與上訴人於第1009號案中自陳曾要求管委會解僱上訴人,亦曾寄信函請被上訴人將任達重調離龍邸社區(原審卷第27頁)乙節,大致相符,則任達重主觀上認知其因上訴人之故而非自願離職,主張尚非無據,其繼而於第1009號案中依此認知主張上訴人使其去職之事侵害其工作權,並提出系爭離職單及系爭文字為證,揆諸首揭說明,任達重為說明其請求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系爭離職單等對己有利之主張,堪認與訟爭事項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上訴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合於言論自由之界線範疇。準此,任達重上開所為既難謂不法,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離職單及系爭文字於系爭訴訟上主張不實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屬無據。
⒊循上所述,任達重於第1009號案所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聯安公司提供系爭離職單影本予任達重之行為,即非幫助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任達重之侵權行為幫助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㈡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江金木有未盡保全員職責及毀損其名譽之客觀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 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江金木擔任龍邸社區日間保全時,竟使離職人
員任達重進入管理室,且談論與其相關而虛偽不實之言論,侵害其權利等語。惟審諸任達重於龍邸社區擔任保全員多年,其離職後由江金木接任,2 人復為舊識,而龍邸社區管理室位於社區最外端大門旁,緊鄰公眾通行之人行道,有龍邸社區現況照片(本院卷第96頁)可按,依上述管理室位置及任達重與江金木之關係以觀,則被上訴人辯稱任達重因事臨經○○○區○○○○道,因關心江金木接任近況行至人行道旁之管理室而轉入與江金木相談,但並未進入社區等語,衡情無悖人情之常,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管理室內有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外人原不得擅入否則侵害住戶隱私權等語,然姑不論上訴人就任達重進入管理室後為何種侵害住戶隱私權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社區監視器裝設目的為維護社區安全,裝設位置應係社區之各公共空間,而非住戶私人領域,有監視畫面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0 頁),上訴人陳稱觀覽監視錄影畫面將侵害住戶隱私云云,要非可採;又管理室對外門窗透明開放,其內擺置之監視器畫面播放螢幕皆係公開陳列,任何人經過管理室或至管理室詢問事項,均能一望即悉各監視錄影畫面播放內容乙情,亦有管理室現況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則任達重身為前龍邸社區保全員,○○○區○○○○○道旁管理室與接任者江金木敘談工作現況,縱於管理室內得見覽監視錄影畫面,實難謂因此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住戶或上訴人之權利可言。⒊上訴人又主張,江金木於上⒉時地向任達重陳述其不准江金
木掃地及恐嚇江金木之不實言論內容,而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查上訴人因見江金木在社區掃地,曾向江金木表示這是清潔工的工作不是保全的工作,請江金木不用掃地一節,分別經上訴人、江金木於偵字第9696號案陳稱明確,且與同案證人任達重證述互核相符(偵字第9696號案他字卷第35至39頁),則江金木上開向任達重講述上訴人不准其掃地等語,洵為真實,難認有何損及上訴人名譽之情;至上訴人指江金木曾述及上訴人恐嚇等語,就此證人任達重與江金木於偵字第9696號案中所述各異(偵字第9696號案他字卷第37至38頁),無從勾稽上訴人指述江金木曾向任達重傳述其有為恐嚇言論之事實,而上訴人就此亦無其他舉證可佐其說,自難認江金木有何該當妨害名譽之行為,此復有偵字第9696號案不起訴處分書為相同之認定(原審卷第31至32頁),是上訴人主張江金木向任達重傳述侵害其名譽權之事云云,無足逕採。⒋基前所認,江金木既無上訴人所指述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
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 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如前陳,聯安公司既未與任達重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庸就江金木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難認李偉鳴有何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李偉鳴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聯安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10萬5,000 元,及加計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