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楊雅惠視同上訴人 葉油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㈠「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按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至4 項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㈡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適用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9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 萬9,88
5 元(即本件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7,683 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