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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楊雅惠視同上訴人 葉油柿被上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2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㈠「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按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至4 項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㈡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適用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9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 年4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