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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宋雨津即宋沛蓁被 上訴 人 蔡瀗毅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就關於上訴部分之利息請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就因拆遷冷氣及出庭所受工資損害部分,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計1,

416 元及加計自民事上訴準備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高雄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 萬5,000 元,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計4個月;嗣兩造合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7 年4 月30日止。詎被上訴人於是日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其自行裝設於屋內之冷氣3 台(下合稱系爭冷氣)拆卸搬遷,迄同年7 月8 日始拆遷,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應賠償伊自同年5月1 日至同年7 月8 日止共計2 個月又8 天,每月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7萬元。次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回復原狀,致伊需於假日即同年月8 日南下處理拆遷系爭冷氣事宜,因而受有按基本工資每小時141 元計算之工資損害計1,128 元;且被上訴人誣告伊侵占系爭冷氣,亦致伊須於同年月3 日、同年月23日請假出庭,因而受有按基本工資每小時141 元計算之工資損害計2,256 元,被上訴人均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予以賠償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萬3,384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因拆遷冷氣及出庭所受工資損害部分,改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5

0 元計算,另就拆遷冷氣部分請求按假日工資加倍計算,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1,272 元、144 元,合計1,41

6 元,及加計自民事上訴準備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3,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6 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民事上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 年4 月30日租賃期間屆至日,已將系爭房屋打掃完成,並將鑰匙交還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金無理由。次兩造曾口頭協議由伊自行在系爭房屋裝設系爭冷氣,俟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如上訴人同意留下系爭冷氣,伊願以每台3,000 元之價格轉讓上訴人,如上訴人不承購則由伊負責拆卸搬離;上訴人於伊交還系爭房屋時,未表示不購買系爭冷氣,嗣亦不讓伊進入系爭房屋拆遷冷氣,伊不得已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而上訴人經檢察官諭示,方同意於107 年7 月8 日開門讓伊拆遷系爭冷氣,故上訴人於約定期日到場開門配合讓伊拆遷系爭冷氣,係上訴人應盡之責,且上訴人出庭應訊,亦屬其法定義務。又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工資損失,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㈠兩造於106 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 萬5,000 元,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計4 個月;嗣兩造合意延長租賃期間至

107 年4 月30日止。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30日交還系爭房屋及鑰匙,惟未將由被上訴人自行裝設於屋內之系爭冷氣拆卸搬遷。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內拆下取回系爭冷

氣,涉犯侵占罪嫌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4767號案件(下稱刑案)受理,並於107 年7 月3 日、同年月23日傳喚上訴人到庭訊問。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上訴人於107 年7 月8 日南下處理拆遷系爭冷氣事宜;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冷氣拆離系爭房屋。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7 月8 日止共計2 個月又8 天,每月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7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50 元加倍計算之107 年7 月8 日工資損害2,

400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50 元計算之出庭2 日工資損害計2,4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 年

5 月1 日至107 年7 月8 日止共計2 個月又8 天,每月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7萬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乙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約定以觀(見原審卷第19頁),由該條前段用語為「按照原狀遷空交還」,惟後段僅以「遷讓完畢」作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可知系爭租約第6 條前段固要求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清空系爭房屋至如同租賃初始狀態,暨將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予上訴人,然後段旨在透過課與高達租金數額5 倍之違約金罰則,強制被上訴人務須按期履行上開債務中關於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予上訴人之部分,而獨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不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為違約事由,並不及於租賃物之回復原狀或清空;此由系爭租約第9 條另明訂被上訴人就其增設之設施需於交還房屋時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9頁),及第17條約明租期屆滿時,倘被上訴人留置傢俬雜物未搬,皆視為廢物而任憑上訴人處理(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益足彰明。準此,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時,既業交還系爭房屋與鑰匙予上訴人,而使上訴人事實上得為系爭房屋之管領支配,即已使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自無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

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30日未將系爭冷氣拆離,

強佔系爭房屋之主要使用空間,故意致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且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遺留日用品、垃圾,及損壞浴室、日光燈、紗窗等設備而未回復原狀,伊未同意接受點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構成系爭租約第6 條所定違約事由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冷氣拆遷前照片(見原審卷第35至36、39至40、43至44頁)所示系爭冷氣裝置情形,可知系爭冷氣乃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部分懸掛在系爭房屋牆壁之一隅,室外機部分則裝設在系爭房屋外側地面或窗台,則依系爭冷氣之室內、室外機體積及裝設位置,難認已將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佔據殆盡而致上訴人無法出租使用系爭房屋,遑論執以遽謂被上訴人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第

6 條後段所定給付違約金之違約事由並不包括未回復原狀或清空,業經認定如前,即被上訴人是否未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或將之清空、上訴人有無同意接受點交等項,與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二事;況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遂逕扣除相關回復原狀費用後,而於107年5 月17日將押租金餘款返還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89頁),猶見上訴人就其上揭所指因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所受之損害,實已另以押租金抵償並獲得填補。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皆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於107 年4 月3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7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基本工

資每小時150 元加倍計算之107 年7 月8 日工資損害2,400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其實際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

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應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19至19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於交還房屋時,依約應將其自行裝設之系爭冷氣取回以回復原狀,苟未為之,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上訴人主張:10

7 年7 月8 日為假日,當天照理伊應要休息,有時伊假日會幫人代班,因當天檢察官要伊配合拆冷氣,故伊未跟人家約要幫別人代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上訴人於107年7 月間縱有工作,惟同年月8 日並非僱傭契約所定之應工作日,且上訴人亦非每一假日皆與他人約定代班,難認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上訴人客觀上確實可以獲得是日之工資利益。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個人累計差假查詢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然上開列印資料僅顯示上訴人於105 至

107 年度之保留休假天數及108 年度之可休假日數,無從據以推斷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已定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就可否取得107 年7 月8 日工資乙事已具客觀之確定性。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其實際受有工資損害。

⒊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30日交還系爭房屋時,雖

未將系爭冷氣拆卸搬遷,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因此實際受有無法取得同年7 月8 日工資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 年7 月8 日之工資損害計2,400 元云云,亦乏所憑。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基本工

資每小時150 元計算之出庭2 日工資損害計2,400 元,有無理由?⒈查,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應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約定以觀(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依該條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須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行為而生,亦即須與被上訴人之違約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內拆下取回系爭冷氣,涉犯侵占罪嫌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刑案受理,並於107 年7 月3 日、同年月23日傳喚上訴人到庭訊問,嗣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如前述,且有刑事傳票、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82至84頁)。

惟上訴人出庭應訊,乃係因被上訴人另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所致,暨屬其為防衛自己權益所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未依約取回系爭冷氣乙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未拆遷系爭冷氣,致受有出庭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害。

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違約未拆遷系爭冷氣,竟反誣告伊侵占

,致伊需出庭無法工作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提出刑案告訴之別一行為,始須出庭應訊,無論被上訴人所提告訴是否屬誣告,皆無從認上訴人因出庭應訊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即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行為而生。上訴人前揭主張,誠難採取。

⒊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出庭2 日之工資損害計2,400 元云云,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2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伊17萬3,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因拆遷冷氣及出庭所受工資損害部分,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

416 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民事上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