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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景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訴訟代理人 鄭力元被上訴人 鄭裕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均為上訴人之股東

。上訴人於102 年度至104 年度應分配予伊之股利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 萬5830元、1 萬9621元、1 萬9594元,計12萬5045元(下合稱系爭股利,分稱系爭某年股利),然其迄未給付。是伊得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及第235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2萬504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前任負責人鄭裕前曾為訴外人鄭景(即鄭裕前

與被上訴人之父)墊付看護費、生活費、醫藥費、喪葬費(下合稱系爭代墊款)。故伊將系爭股利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與鄭裕前協議將系爭股利繳回,用以補貼鄭裕前系爭代墊款。是伊已將系爭股利分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訴求。又伊於102 年至104 年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股利時,曾分別依法代被上訴人扣繳所得稅1 萬4590元、3335元、1820元,共計1 萬9745元(下合稱系爭扣繳額),並將之上繳稅捐機關,稅捐機關並將之列入被上訴人申報各年度所得稅之扣繳稅額計算,相當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扣繳額,是縱認伊尚應再給付系爭股利,亦應扣除系爭扣繳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12萬5045元之訴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超過12萬5045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至104 年間均為上訴人之股東。相關整理如下:

⒈上訴人101 年度至105 年2 月間之負責人(董事)均為鄭裕前

。鄭裕前為被上訴人之弟,上訴人現負責人鄭博文之父。上訴人為家族企業。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如原審卷第13頁所示。⒉鄭裕前擔任負責人期間,上訴人均由其1 人經營。其他股東(

鄭裕前兄弟)僅因公司法規定,掛名為董事及監事,並未參與實際經營。鄭裕前於105 年2 月因心肌梗塞死亡。

⒊被上訴人、鄭裕前之父及鄭博文之祖父為鄭景,被上訴人為鄭

景之長子。過去被上訴人主要負責所屬家族核心事業即景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製藥公司,成立迄今營運60多年)。

⒋鄭景曾將被上訴人解除家族核心事業景新製藥公司之負責人職務,並將被上訴人名下股權轉予鄭景其他4 位兒子。

⒌鄭景自94年始因病臥床多年,至97年9 月死亡。

⒍94至97年間,鄭景死亡前,鄭裕前個人曾代墊鄭景臥床之看護費、生活費、醫藥費及喪葬費,總金額多達數百萬元。

⒎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曾與原審調解委員在調解室與上訴人方面就本案為調解。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至104 年間均為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因

積欠其弟3000多萬元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71577 號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之股份後,被上訴人現已無上訴人持股。相關整理如下:

⒈被上訴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至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原審卷第7-11頁所示。此來源為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9日(右上角查調日期為10

5 年9 月19日)向臺北國稅局申請取得。⒉上訴人於101 年至104 年間,曾產生盈餘,且應分配予被上訴

人之現金股利金額分別為3 萬5022元(101 年度)、8 萬5830元(102 年度)、1 萬9621元(103 年度)、1 萬9594元(10

4 年度),共計16萬0067元。⒊上訴人所定發放現金股利之頻率為每年度1 次,且該年度之股利均規定至遲於隔年報稅之5 月前均可由股東隨時請領。

⒋上訴人於101 至104 年,均按年度向臺北國稅局申報支付系爭股利予被上訴人,並製發扣繳憑單。

⒌上訴人申報系爭股利時,曾分別依法扣繳系爭扣繳額各1 萬45

90元(102 年)、3335元(103 年)、1820元(104 年)共1萬9745元,並向稅捐單位繳納。稅捐機關並將之列入被上訴人申報各年度所得稅時之扣繳稅額額度內,而由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所得稅中扣除。

⒍臺北國稅局確曾於101 至104 年按年製發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

原審卷第34-40 頁所示。本院並函補調閱102 年度部分,經函覆如本院卷第50-51 頁所示。上開各年度核定通知書並已由國稅局於各年度至少依法送達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淑貞。其內容顯示:系爭股利有核定列入被上訴人股利所得,且系爭扣繳額亦經於結算應納稅額時扣除。

⒎上訴人向臺北國稅局申報之101-104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如原審卷第30-33 頁所示。

⒏上訴人向臺北國稅局申報之102-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如

原審卷第44-47 頁所示。其中項次44顯示:上訴人之102 至10

5 年會計帳上「其他收入」均記載為0 元。㈢原審曾就101 年至104 年間,稅捐單位何時通知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系爭股利補稅或所得稅退稅通知函查臺北國稅局(公函如原審卷第22、25頁)。經國稅局函復如原審卷第34頁,檢送各年度稅額申報核定書如原審卷第35-40 頁所示。

㈣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10月18日起訴(如原審卷第4 頁),起訴狀係於107 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如原審卷第15頁)。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案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股利,上訴人已以現金支

付後,再經被上訴人同意墊還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申報系爭股利時,曾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

扣繳額1 萬9745元,並經列入被上訴人申報各年度所得稅時之扣繳稅額內,相當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扣繳額,應由被上訴人訴求金額中扣除,是否可採?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系爭股利,再

經被上訴人同意墊還系爭代墊款之事實,是其仍應依公司法第

232 條第1 項及第235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分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求給付系爭股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股利債權並不爭執,然其抗辯已實際交付系爭股利予被上訴人,系爭股利債務已清償完竣而消滅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對此以:其於系爭股利應分配之各年度,均有將分派系

爭股利應扣繳稅額,向稅捐機關申報,且所提出之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書中,並無保留系爭股利之記載,被上訴人各年度收受稅捐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時,其上均有記載系爭股利扣繳稅額,被上訴人生性貪婪,卻從無異議,應可推認其已支付系爭股利云云。然查:

①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各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書,其上各年度會計帳上「其他收入」均記載為零,固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⒏及原審卷第44-47 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股利由公司會計帳務上核銷出帳而已,並無從證明該核銷出帳之系爭股利,確已交付被上訴人,甚為明確。蓋由事理上,尚存在由他人領取或出帳後,挪作他用,而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對於已經現實交付系爭股利予被上訴人乙節,既未能再提出諸如:被上訴人簽收字據或其他可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之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僅憑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計帳目記載,即認定上訴人已現實交付之事實。

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收受各年度核定稅額通知,已知悉系爭股

利分派事實,而無異議,用以推認其已現實交付系爭股利之事實。然查,由臺北國稅局所檢送之被上訴人各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不爭執事項㈡⒍及原審卷第34-40 頁、本院卷第50-51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股利發放各年度之所得稅均係以其配偶王淑貞為納稅義務人而合併申報,則各年度實際負責申報所得稅者,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已非無疑。而核定通知書又均係送達納稅義務人,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各年度均確實收受各年度核定通知書,而當然於各年度已知悉系爭股利之分派,尚屬無據。被上訴人又一再辯稱:其係於鄭裕前死後方才知悉系爭股利分派之事等語。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股利決定分派時,明確知悉上訴人欲分派系爭股利之事實,以此抗辯,尚乏依據。

③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果真於各年度決定發放系爭股利時,

均已知悉,而未有異議。然權利人消極不為主張異議之原因甚多,單純消極不為異議之事實,亦無從推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股利之積極事實,其理甚明。尤以本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身為鄭裕前等兄弟之長兄,曾因經營家族企業景新製藥公司失敗,造成家族兄弟反目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而被上訴人前甚而曾遭創辦人鄭景解除負責人職務(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甚有可能對於上訴人前負責人鄭裕前同輩之兄弟就金錢為主張,自覺於情面上較無立場,故隱而不發,亦非無可能。又或者,因鄭裕前確實擔負起為鄭景支付系爭代墊款之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㈠⒍所示),身為長兄之被上訴人礙於情面,甚或害怕鄭裕前要求被上訴人一同負擔,當時不敢出而主張,均有可能。要之,尚無從僅以消極不為主張,即推認債務業已履行。

⒊綜上小結,上訴人既肯認於各年度應分派被上訴人之系爭股利

,又無從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現實交付而給付之事實,自仍應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規定,將系爭股利給付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其訴訟代理人鄭力元為證,然其待證事實為

:鄭力元本人領取股利之方式及其同意繳回之事實,與本案兩造爭執點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現實交付系爭股利及合意繳回之事實,並無關聯性。且上訴人亦自承:鄭力元並無見聞上訴人前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股利之相關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申報系爭股利時,曾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

扣繳額1 萬9745元,並經列入被上訴人申報各年度所得稅時之扣繳稅額內,相當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扣繳額,應由被上訴人訴求金額中扣除,應屬可採。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應扣繳稅額之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月10日前將上1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1 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此觀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扣繳義務人於所得人應得之給付中,扣繳稅款,應屬代稅捐機關扣繳,該扣繳稅款經上繳稅捐機關後,於所得人申報各年度所得時,列為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而由所得人該年度應繳納稅額中扣除(等於以該扣繳稅額抵繳所得人該年度應繳納之稅捐),或所得人無應繳納稅額而退還稅款者,自與扣繳義務人已將該扣繳稅額對所得人現實為給付無異。

⒉經查,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報各年度系爭股利時,曾分別依法

扣繳系爭扣繳額共1 萬9745元,並已向稅捐單位繳納,稅捐機關亦於各年度將之列入被上訴人申報各年度所得稅時之扣繳稅額額度內,而由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所得稅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則依上說明,系爭扣繳額應認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而應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股利中扣除。

⒊是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求之系爭股利應扣除系爭扣繳

額1 萬9745元,應屬可採。而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股利金額本為12萬5045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股利金額應為10萬5300元(計算式:12萬5045元-10萬5300元=10萬5300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及第235 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伊1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0月30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