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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建順被 上訴 人 廖水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 9日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511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437 元本息(含減免租金56,000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76,437 元),經原審駁回起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給付222,837 元本息(含減免租金46,400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76,437 元,本院卷第29、

61、17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上訴人於108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減免租金數額應為67,900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500元【計算式:67,900-46,400=21,500】本息(本院卷第83、175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 年6 月3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105 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為裝修期間,不收租金,租賃期間自同年7 月

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詎自105 年6 月17日起,系爭房屋陸續發生淹水、部分室內插座開關故障、熱水管路漏水、熱水器故障不能使用等情形,雖被上訴人曾僱工墊高廚房、浴室及晒衣間地板以解決淹水問題,惟遲延完工,且地板墊高後未復原鋪設地磚,亦未修改廚房鐵門、木門致無法安裝使用,並將原廚房排水孔封死而導致再次淹水,另室內插座開關及熱水管路亦遲延修繕完成,熱水管路修繕後亦未復原貼上壁磚,熱水器則未修繕,致伊無法如期於105 年7 月1 日入住,嗣於同年9月16日遷入至106 年1 月26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止,僅能使用約2/3 空間。依民法第441 條反面解釋,伊自得請求減免

105 年7 、8 月全部租金共48,000元【計算式:24,000×2=48,000】,及105 年9 月至106 年1 月之1/3 租金共40,000元【計算式:24,000×1/3 ×5=40,000】,又伊前已扣留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0,500元,及前因減縮上訴聲明而不得再為請求減免之租金9,600 元【計算式:56,000-46,400=9,60

0 】,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付之租金67,900元【計算式:48,000+40,000-10,500-9,600=67,900 】。又被上訴人前述不完全給付行為,及被上訴人僱工修繕期間未加防護造成粉塵汙染,致伊支出搬遷費用、清潔費、存證費等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計176,437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44,337 元【計算式:67,900+176,437 =244,337 ,含原審請求之222,837 元及本院追加請求之21,5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105 年6 月3 日締約時,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屋以現況出租,伊僅同意更換鋁門窗、修繕後牆,及更換電力開關箱費用4,500 元從租金中扣除,其餘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伊於當日即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7日汐止下豪大雨,水溝洩水不及而灌入屋內,乃天然災害,非系爭房屋問題,惟伊仍同意雇工墊高廚房、浴室及晒衣間地板,但有說明僅以水泥粉光地面,未同意鋪地磚;廚房鐵門、木門因地板墊高需裁切,伊原擬一併處理,但上訴人不配合讓工人進屋而無法處理;廚房排水孔並未封死;因現況出租,室內插座開關問題非伊所須處理;熱水管漏水部分,伊有雇工以明管修繕完成,嗣上訴人要求改為暗管,伊亦同意而挖開牆壁重新施作,完工後也有貼上壁磚;熱水器係前房客留下,出租時,沒有要附熱水器,係上訴人表示留下沒關係,伊無義務修繕;至於粉塵問題,伊雇工施工期間,上訴人有時會請工人提前離開並表示不用清理,且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營工廠,鐵捲門皆開啟,亦會有粉塵,不應歸由伊負責,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減縮部分外)部分,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8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00元,及自追加

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餘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㈠105 年6 月3 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約定迄至105

年6 月30日止為裝修期間,不收租金,租期自105 年7 月1日至108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4,000元,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上訴人。

㈡105 年6 月17日,系爭房屋因汐止大雨淹水。

㈢105 年9 月16日,系爭房屋熱水管路漏水。

㈣系爭房屋有部分室內插座開關故障。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備,同意更換鋁門窗、修繕後牆、

墊高地板以防大雨淹水、拆除水池及流理台,計支出86,000元;同意修繕馬桶、熱水管及室內插座開關,計支出32,586元;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更換電力開關箱,更換費用4,500 元從租金中扣除。

㈥被上訴人105 年6 月3 日收取押金及105 年7 月份租金共72

,000元,105 年8 月1 日收105 年8 月份房租9,000 元及預收4 個月房租支票。上訴人在105 年8 月1 日是扣款15,000元(扣更換電力開關箱費用4,500 元、房租10,500元),而給付被上訴人9,000 元。

㈦106 年1 月26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扣除106 年

1 月未付租金後,退還剩餘1 個月押金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欠繳租金。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80 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減免租金67,9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致其無法如期於105 年7 月1 日入住,嗣於同年

9 月16日遷入至106 年1 月26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止,僅能使用約2/3 空間,並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62 、163 頁)。惟查:⑴上訴人從事室內裝修、土木防水、套房設計、鋁氣密窗等工

作,有其提出之名片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對房屋裝修有一定專業之了解。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係64、65年間完成之建築(本院卷第177 頁),為屋齡約40年之老舊房屋,內部相關設施亦為陳舊,有上訴人提出簽約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 至195 頁)。證人即仲介王月秀復證稱:

簽約前上訴人已看過系爭房屋,上訴人表示要承租做裝潢設計公司,當場請伊問被上訴人可否接受月租金24,000元、租期3 年,經伊徵詢獲允後,即請被上訴人前來簽約,當場兩造及伊有再看過一次房屋現狀,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將門窗更換為鋁門窗、更換電力開關箱、修補後牆裂縫,並表示會自行拆掉流理臺及水池以作為房間使用,被上訴人亦同意,且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店面需要裝潢,伊即將遙控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自隔日即陸續搬入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認上訴人本於房屋裝修之專業,簽約前及簽約時均有查看過系爭房屋,自當明瞭系爭房屋及相關設備陳舊之現況而主動提出月租金24,000元之條件為承租。復觀上訴人承租時僅就上述更換鋁門窗、電力開關箱、修補後牆等問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且表示會自行變更原始配置,拆掉流理臺、水池而更改作為房間使用,並要求105 年7 月

1 日前為裝修期間等情,可徵除了上述更換鋁門窗、電力開關箱、修補後牆之事項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修繕外,其餘者,上訴人係按現況承租,由上訴人依其所需裝修,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5 年6 月17日因大雨淹水,被上訴

人雖同意墊高廚房、浴室及晒衣間地板,但同年7 月6 日始派工,遲至105 年8 月15日方完成鋪設混凝土,且僅水泥抹平粉光,未鋪設地磚,又未裁切、安裝廚房鐵門、木門,並將原廚房排水孔封死導致105 年7 月21日再次淹水,致伊無法於105 年7 月1 日入住,同年9 月16日入住後只能使用2/

3 空間等語(本院卷第162 、163 、179 頁)。惟墊高地板本不在原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更換鋁門窗、電力開關箱、修補後牆之範圍內,乃簽約後兩造因大雨淹水之新發生情事而另行商議之事項,被上訴人雖同意墊高地板,惟有無遲延、未為修繕,應視兩造另行商議內容而定。然上訴人未舉證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5 年7 月1 日前完工,其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已無足採;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 日即取得系爭房屋鑰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證人王月秀復證稱上訴人於隔日即陸續遷入系爭房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並自承其可隨時進出系爭房屋裝修、整理需要的機械設備(本院卷第178 頁),兩造於105 年7 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需要上訴人開門,被上訴人派請之工人始得進場修繕(原審卷第32頁),堪認系爭房屋自105 年6 月3 日起即為上訴人占有管領並陸續遷入、使用,其空言主張於10

5 年9 月16日始遷入云云,顯非可信。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墊高地板後要鋪設地磚(本院卷第149 頁),證人王月秀亦證稱是上訴人單方要伊請被上訴人貼地磚,伊原想請兩造協調,但遭上訴人拒絕等語(本院卷第89頁),堪認兩造並無達成鋪設地磚之合意,被上訴人未鋪設地磚自無違反義務可言。至於廚房鐵門、木門因應地板墊高需裁切始能安裝乙節,被上訴人雖表示願處理,惟稱係上訴人不讓工人進去等語(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述需上訴人開門工人始得進場修繕情事,亦非無可能,遑論僅廚房之鐵門、木門未安裝,亦不致使上訴人完全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另被上訴人否認有封死原廚房排水孔,而上訴人所提證據,僅係其於105年7 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廚房二次淹水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2頁),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封死排水孔而導致淹水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部分室內插座開關自始即故障,伊於105 年6 月

17日即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於同年10月9 日才維修,致伊無法如期入住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惟前已認定,兩造簽約時,僅約定更換鋁門窗、電力開關箱、修補後牆之事項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修繕,其餘按現況出租,均係由上訴人依其所需裝修,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上訴人既稱部分室內插座開關自始即故障,核屬房屋現況,本應由上訴人自行依其所需處理之;縱被上訴人事後另行同意為上訴人修繕,惟上訴人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履行期限,且上訴人自承要求被上訴人修繕的插座只有1 個(本院卷第179 頁),應不致影響上訴人之入住而達需減免租金之程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上訴人主張熱水管路於105 年9 月16日漏水,被上訴人雖於

同年月19日修好,但至同年10月7 日才完成修改為暗管及將挖開之牆面抹平,且未復原貼上壁磚,致伊只能使用2/3 空間等語(本院卷第162 、163 頁)。查熱水管路為系爭房屋原始設備,於105 年9 月16日漏水,被上訴人3 日內即完成修繕,堪認符合民法第423 條規定,業盡其保持義務。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嗣要求改為暗管(本院卷第64頁),未為上訴人否認,此為兩造事後另行合意,與出租人之保持義務無涉,且上訴人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完成暗管之期限,自難率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7 日完成即屬遲延。又關於回貼壁磚乙節,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要回貼壁磚,且嗣已有回貼壁磚,有維修前後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43 、145 頁,本院卷第64、149 頁),雖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係在租約終止後才回貼壁磚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要回貼壁磚,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保持義務之情,況回貼壁磚與否,只是美觀問題,本不影響房屋之使用,上訴人據此主張只能使用2/3 空間,亦屬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熱水器自始故障不能使用,伊於105 年9 月21日

要求修繕,被上訴人未為修繕,致伊只能使用2/3 空間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查證人王月秀證稱兩造簽約時未約定要附熱水器等語(本院卷第8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辨熱水器係前房客留下,伊原要拆掉,出租時沒有要附熱水器,係上訴人表示留下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4頁)相符,堪認兩造並無約定附熱水器,被上訴人無修繕熱水器之義務。是上訴人於承租約3 個月後,要求修繕,被上訴人未為修繕並無可歸責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據上,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保持系爭房屋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可歸責事由,均不成立,其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請求減免租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76,437元,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以前述五、㈠、⒉之各項事由,以及上訴人105 年7

月6 日雇工修繕造成粉塵污染系爭房屋全室,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規定,賠償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損害,另依同法第22

7 條第2 項規定,賠償伊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損害等語(原審卷第12、99至114 頁,本院卷第162 、163 頁)。惟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未盡修繕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亦無不能入住或僅能使用2/3 空間情事;另關於粉塵污染,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均係105 年10月間所拍攝(原審卷第57至60頁),距離其主張之105 年7 月6 日施工時間已久,該等照片中亦可見鐵捲門開啟而直接臨接馬路,且上訴人不爭執在系爭房屋經營不鏽鋼工程及房屋裝修管理,屋內擺放各式鐵架、鋼管、工作臺、鋁條等(本院卷第179 頁),是上開照片中之粉塵是否為被上訴人105 年7 月6 日雇工修繕所致,實非無疑,尚難遽信。況據上訴人所提雇工清理費用單據,係於105 年11月30日、12月1 日及106 年1 月25日進行清潔(原審卷第109 至111 頁),距離105 年7 月6 日之施工更達約5 、6 個月之久,自難採信係清理該次施工所生粉塵之費用。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並不足採,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規定請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費用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至附表編號8 、

9 所示之存證費、光碟燒錄支出,核屬上訴人行使訴訟權利所支出之成本,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此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減免租金67,900元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76,437 元合計244,337 元(含減縮後原審請求之222,83

7 元及本院追加請求之21,5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222,837 元本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21,500元本息,亦無可採,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附表(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明細)(金額:新臺幣/ 元)┌──┬────────────────┬────┬─────┐│編號│品名 │求償金額│ 備 註 │├──┼────────────────┼────┼─────┤│ 1 │機械設備拆除修運費 │129,339 │ │├──┼────────────────┼────┼─────┤│ 2 │冷氣設備搬遷安裝費 │ 14,600 │ │├──┼────────────────┼────┼─────┤│ 3 │招牌拆除安裝費 │ 16,000 │ │├──┼────────────────┼────┼─────┤│ 4 │台灣大寬頻設備移機費 │ 1,600 │移進+移出│├──┼────────────────┼────┼─────┤│ 5 │室內電話移機費(號碼:00000000)│ 2,000 │移進+移出│├──┼────────────────┼────┼─────┤│ 6 │室內電話移機費(號碼:00000000)│ 2,000 │移進+移出│├──┼────────────────┼────┼─────┤│ 7 │粉塵清潔費 │ 6,400 │共清潔3 次│├──┼────────────────┼────┼─────┤│ 8 │存證費(相片、文具、郵資支出) │ 3,498 │計有13式 │├──┼────────────────┼────┼─────┤│ 9 │光碟燒錄支出 │ 1,000 │計有10片 │├──┴────────────────┴────┴─────┤│以上各項金額合計:176,437元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