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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謝怡萍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被上訴 人 許嘉濬

許明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謝怡萍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嘉濬、許明環給付新台幣(下同)44萬6,845 元,並以書面道歉;嗣謝怡萍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於二審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許嘉濬、許明環給付44萬6,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追加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謝怡萍所為,乃減縮(請求書面道歉部分)、擴張(請求法定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主張許嘉濬、許明環未經其同意,而於105 年4 月26日擅自過戶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規定之情形,且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未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謝怡萍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原為伊所有,許嘉濬、許明環未經伊之同意,於105 年4 月26日擅自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許嘉濬為負責人之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棋勝公司),監理站之相關文書皆非伊所親簽,許嘉濬、許明環辯稱伊分別於103 年6 月1 日向許嘉濬借款20萬元、於104 年3 月2日向許明環借款20萬元云云,並非實在;許嘉濬、許明環擅自過戶系爭車輛已侵害伊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許嘉濬、許明環賠償損害,包括:系爭車輛之車價40萬6,250 元、牌照稅4,320 元、保險費5,593 元、小保養費6,141 元、換輪胎及大保養費2 萬4,541 元,總計44萬6,845 元,並以書面道歉等語。

貳、許嘉濬、許明環於原審辯以:伊二人為父子,許嘉濬並為棋勝公司之負責人。謝怡萍於103 年6 月1 日簽立借據及本票向許嘉濬借款20萬元,並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而提供其雙證件影本、系爭車輛原始資料、鑰匙2 副及印章2 顆等予許嘉濬,以利將來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用,又謝怡萍依約本應於103 年7 月15日清償,惟其迄至105 年4 月間仍未償還,經與謝怡萍協商後,其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棋勝公司,以抵償積欠許嘉濬之借款債務,故謝怡萍於105 年4 月25日親至棋勝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許嘉濬辦理過戶;另謝怡萍於

104 年3 月2 日簽立借據及本票向許明環借款2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與系爭車輛無涉;系爭車輛之過戶係基於合法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謝怡萍之權利,其訴應予駁回等語。

參、原審對於謝怡萍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謝怡萍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二審如前述為訴之變更、追加。

肆、謝怡萍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伊於103 年

6 月1 日向許嘉濬借款20萬元所發生之債務,並依許明環之指示為抵押權之設定,伊未曾於104 年3 月2 日向許明環借款20萬元,許嘉濬、許明環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伊既已另以系爭房地擔保積欠許嘉濬之借款債務,自無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棋勝公司之必要;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約為36萬元,許嘉濬與伊之間僅為20萬元借款債務,雙方自應先討論系爭車輛出售後之價金分配問題,惟系爭車輛出售後,許嘉濬、許明環從未與伊討論價金分配等問題,益證其等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之事實;依許明環於刑事案件之供詞可知,伊係因系爭車輛之冷氣故障,方將系爭車輛開至棋勝公司進行維修,維修期間兩造雖有商談出售系爭車輛之情事,惟於系爭車輛出售前,伊已明確告知不願出售之意思表示,許嘉濬、許明環竟違背伊明示之意思出售系爭車輛,其等之行為同時符合民法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 項、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於上訴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嘉濬、許明環應給付謝怡萍44萬6,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伍、許嘉濬、許明環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謝怡萍於103 年6 月1 日向許嘉濬之借款確有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其主張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非實在;系爭車輛本擺放在棋勝車行內,係謝怡萍以借用為由擅自開走車輛未返還,其後因冷氣壞掉詢問修理乙事,許明環告知謝怡萍借款尚未返還,是否以車輛抵償借款及所欠利息,謝怡萍同意而自行駕車至棋勝車行辦理過戶;謝怡萍於借款後擅自將擔保之系爭車輛開走,且系爭車輛未能保持良好狀況,冷氣壞掉減損價值,原約定謝怡萍於103 年7 月15日須償還借款20萬元之債務,惟其逾期未返還,嗣其於105 年4 月25日將系爭車輛開回棋勝車行,計算月息2 分半加上修理費將近18萬元,謝怡萍同意系爭車輛以30萬元之價額抵償債務,旋許嘉濬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棋勝公司後,必須重新整理車輛並將冷氣修好,始能再行出售,系爭車輛以30萬元之價額抵償債務,要與車輛之車況、市價相符;謝怡萍於同意抵償後又反悔,已是於系爭車輛過戶至棋勝公司之後,系爭車輛過戶予棋勝公司確實經過其同意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一、系爭車輛原為謝怡萍於102 年5 月30日取得所有權,於105年4 月26日過戶予許嘉濬擔任負責人之棋勝公司,嗣於105年6 月27日再過戶予訴外人許薰予;

二、謝怡萍於103 年6 月1 日向許嘉濬借款20萬元,迄今返還利息2 萬元,本金部分全未償還;

三、謝怡萍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4 年3 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富明,於105 年5 月1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

四、謝怡萍曾對許嘉濬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30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6號(下稱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069、24070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206號(下稱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上情並有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26 至137頁)、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見原審士簡字卷第47頁之異動索引),及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處分書(見原審士簡字卷第15至23頁)、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處分書(見原審士簡字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附卷可稽。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怡萍主張許嘉濬、許明環未得其同意,於105 年4 月26日擅自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棋勝公司,其等之行為同時符合民法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損害賠償之要件,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7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許嘉濬、許明環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26日過戶予棋勝公司,是否未得謝怡萍之同意:

1、查謝怡萍自承於103 年6 月1 日向許嘉濬借款20萬元,當初原與許明環洽談,之後由許嘉濬借款,該借款其迄今僅返還利息2 萬元,本金部分全未償還等情(見本院卷第61、92頁),並有其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3 年6 月1 日借據(記載於

103 年7 月15日須全部償還借款等語)及本票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士簡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1頁)。又關於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26日過戶予棋勝公司之經過,業據謝怡萍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有簽借據,我也有付利息給他,但是尚未歸還本金,當初提供擔保品是車子. . 」、「(被告稱你於借款時,有將系爭車輛、雙證件影本、系爭車輛原始資料、鑰匙2 副、印章2 顆交予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意見?)有可能,因為我簽借據後就出國了. .」(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偵字卷第36頁背面)、於警詢中陳稱:「我所有自小客AAL-7369是於105 年4 月27日16時許接獲ETC 通知我車子已經被過戶給他人,我懷疑是105 年4月25日下午14時左右拿給棋聖(勝)汽車車行要請他們修理或賣掉. . 」等語(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偵字卷第5 、6頁);及證人即棋勝公司之會計黃婕榆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謝怡萍原要用系爭車輛向許嘉濬的父親借款,但是因為許嘉濬的父親在南部,許嘉濬在臺北比較好處理,所以改向許嘉濬借款,系爭車輛是抵押物,借款之後這台車0直擺在棋勝公司倉庫內,後來有一天謝怡萍突然把車開走,說已經跟許嘉濬的父親說好,她有急用要把車借走幾天,但後來聯絡不到謝怡萍,後來她透過許嘉濬的父親講說車子有冷氣之類的東西壞掉要修問伊,伊透過許嘉濬的父親報價,謝怡萍跟許嘉濬的父親聯繫後決定修太貴就賣掉;在抵押車輛時,過戶登記的相關文件都已經蓋好章了,是在伊的辦公室在過戶登記書上用印及寫借據;過戶登記書是由代辦人填寫的等語(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偵字卷第45頁背面);並有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26日移轉予棋勝公司之過戶登記資料(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7至129 頁)附卷可稽;且核與許明環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陳:後來謝怡萍有打電話給伊,正常車跟證件要留在一起,伊不曉得怎麼談,車子被謝怡萍牽走,利息沒繳也不理會,過7 、8 個月謝怡萍打給伊說車子冷氣壞掉,說車子去中華賓士估了3 萬多,問伊修理費有沒有比較便宜,伊就說那麼舊了乾脆賣掉,反正利息也沒繳,稅也沒繳;當時有說到價錢不能低於30萬;車子是謝怡萍自己開去許嘉濬的車行,才打電話告訴伊;伊有打電話給許嘉濬的會計說車子可以賣掉了等語(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偵字卷第74頁),及許嘉濬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陳:謝怡萍就103 年6月1 日的借款,只有還幾期的利息,都是打電話要接不接的;伊知道謝怡萍決定賣掉車子的情形,謝怡萍直接與伊父親聯繫,當時有提到車子用30萬元抵償等語(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偵字卷第60頁背面),亦無不合。據上可知謝怡萍於

103 年6 月1 日向許嘉濬借款時,乃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並提供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予許嘉濬,嗣於105 年4 月25日在未能依約清償之情形下,同意出售系爭車輛予棋聖公司,而以所得價款30萬元抵償其積欠許嘉濬之借款債務之事實,洵屬明確。

2、至於⑴謝怡萍另稱:伊就103 年6 月1 日向許嘉濬借款之債務,已另以系爭房地擔保,自無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棋勝公司之必要云云。惟查,謝怡萍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 . 我簽借據後就出國了,但是我『一個月後』回國又把車子牽回來,把抵押品改成房子」云云(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偵字卷第36頁背面),然依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地於104 年3 月30日設定抵押權,嗣於105 年5 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等情(見原審士簡字卷第47頁),該設定抵押權之時間與謝怡萍於103 年6 月1 日向許嘉濬借款並簽立借據之時間,相隔近一年之久,且謝怡萍積欠許嘉濬之借款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倘本件借款債務之擔保已由系爭車輛更改為系爭房地,豈有可能於未清償完畢前即塗銷抵押權登記,謝怡萍所述此節顯難採信。⑵又謝怡萍另稱:依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所示(見原審士簡字卷第56頁),系爭車輛於105 年間之市場價值約為36萬元,許嘉濬與伊之間僅為20萬元借款債務,雙方自應先討論系爭車輛出售後之價金分配問題,惟系爭車輛出售後,許嘉濬、許明環從未與伊討論價金分配等問題,益證其等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之事實云云。惟查,依本件借款之103 年6 月1 日借據,記載於103 年7 月15日須償還全部借款債務等語,然謝怡萍於10

5 年4 月25日將系爭車輛開回棋勝公司時,已逾上開約定清償日近二年之久,且當時系爭車輛之冷氣故障乙情,為其所不爭執,則謝怡萍於積欠許嘉濬借款本金、利息,且系爭車輛之車況亦有問題之情形下,同意出售系爭車輛予棋聖公司,而以所得價款30萬元抵償其積欠許嘉濬之借款債務,尚無顯違常情之處。⑶再謝怡萍另稱:依許明環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之供詞可知,伊係因系爭車輛之冷氣故障,方將系爭車輛開至棋勝公司進行維修,維修期間兩造雖有商談出售系爭車輛之情事,惟於系爭車輛出售前,伊已明確告知不願出售之意思表示,許嘉濬、許明環竟違背伊明示之意思出售系爭車輛云云。惟查,謝怡萍於105 年4 月25日將系爭車輛開至棋勝公司後,於翌(26)日即已過戶予棋勝公司乙情,有過戶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而依許明環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陳:「告訴人有一段時間聯絡不到她,後來她打電話跟我說她的冷氣壞掉要修,那時候決定要把車子賣掉,她說至少要賣30萬,她先把車子開去棋勝後,再詢價之後,就以30萬元把車子賣掉,當初都已經跟告訴人講好了,不知道為何後來又有爭議,『車子賣掉之後』,告訴人還以出國要錢為理由向我借款,我因為她信用差而不願意再出借,『這時候她又打電話給我說她反悔不要賣車子了』,你就要把錢拿去還才好把車子取回來,但是她也沒有還錢。」等語(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偵字卷第50頁背面),顯見許明環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所陳關於謝怡萍反悔乙節,乃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26日過戶予棋勝公司之後,而尚未由棋勝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再過戶予訴外人許薰予之前,自無從認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26日過戶予棋勝公司時,有何違反謝怡萍明示之意思之處,且除非謝怡萍復有出資購回系爭車輛等情,否則其當時既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難認棋勝公司嗣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訴外人許薰予,有何侵害謝怡萍權利之情事。謝怡萍前揭各節所陳,均無可採。

㈡、關於謝怡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7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許嘉濬、許明環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謝怡萍固主張許嘉濬、許明環未得其同意,擅自過戶系爭車輛予棋勝公司,其等之行為同時符合民法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損害賠償之要件,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7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謝怡萍於103年6 月1 日向許嘉濬借款時,乃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並提供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嗣於105 年4 月25日在未能依約清償之情形下,同意出售系爭車輛予棋聖公司,而以所得價款抵償其積欠許嘉濬之借款債務之事實,業經前述認定在案,是本件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26日過戶予棋勝公司,並無謝怡萍所指未得其同意或違反其明示之意思,而侵害其權利或造成其損害之情事,與民法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均不該當,則謝怡萍請求許嘉濬、許明環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二、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謝怡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7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嘉濬、許明環給付44萬6,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