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周佑芳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上訴人 黃泰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4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全棟房屋暨所○○○區○○段○○○○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房屋、土地,合則稱系爭房地)原為伊之父、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永春與訴外人黃永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原由黃永春出租予訴外人蘇旭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黃永春、黃永嘉平均分配。嗣黃永春於民國101年8月4日死亡,改由黃永嘉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蘇旭民,自102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7萬2,000元,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8萬元。而兩造與訴外人黃泰祥、黃泰宏、黃泰勳為黃永春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然上訴人自黃永嘉受領系爭房屋自102年1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半數之租金合計177萬6,000元後,並未將其中5分之1金額交付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黃永春死亡後,被上訴人由黃泰祥代理,與伊、黃泰宏、黃泰勳達成系爭房屋租金之半數由伊收取,直至伊過世為止之協議,是伊由黃永嘉處受領系爭房屋之租金,並未構成不當得利。縱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黃泰祥代理達成上開協議,惟自101 年至105 年間,被上訴人與各繼承人接觸時,及在兩造間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46號給付遺產差額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均未否認系爭房屋租金分配協議之主張,應有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事後承認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配偶即黃永春與黃永
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黃永春於101 年8 月4日死亡,兩造與黃永春長子黃泰祥、三子黃泰宏、四子黃泰勳為其法定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兩造與黃泰祥、黃泰宏、黃泰勳並於102 年
5 月22日簽立分割協議書(如原審卷第38頁所示)。㈡系爭房屋原由黃永春出租予蘇旭民,租期至102 年1 月4 日
止,每月租金6 萬元,由黃永春、黃永嘉平均分配。嗣改由黃永嘉於102 年1 月5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蘇旭民,自102年1 月5 日起至105 年1 月4 日止之每月租金為7 萬2,000元,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7 年1 月4 日止之每月租金為
8 萬元。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黃永嘉已將上開單月部分之租金合計177 萬6,000 元交付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又無論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與受益人受有利益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應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黃永嘉受領系爭房屋自102 年
1 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半數之租金而受有利益,惟不論被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依其所述,上訴人所受前開金錢給付之利益,乃基於黃永嘉之給付而來,縱被上訴人因未獲得上開租金5 分之1 款項而受損害,亦係因黃永嘉未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等間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7頁)或其他法律關係為給付所致,二者間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應不成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5,2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5,200 元,及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