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翁啓銘訴訟代理人 翁進文
黃銀河律師被 上訴人 余世鴻
余彥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世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經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7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2土地)南、北側相毗鄰。系爭1047土地前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父翁進文曾於民國94年申請鑑界,與系爭1082土地原所有權人約定以鐵網、水池即如附件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0-0-0-0-0-0連線為經界線,並釘有鋼釘、塑膠界樁。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余德旺於98年間購買系爭1082土地申請鑑界後,竟將鐵網拆除,另於鐵網位置往北向系爭1047土地偏移約5公尺處設置鐵板、種植椰子樹為分界。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6年辦理系爭兩筆土地地籍重測,結果以如鑑定圖所示A-B-C-D-E連線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而非以上開鐵網、水池為界址,經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決議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即如鑑定圖所示A-B-C-D-E連線辦理地籍圖重測,已侵害上訴人權利,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1047與1082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0-0-0-0-0-0連線。
二、原審判決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認定系爭1047與1082土地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B-C-D-E連線,惟該中心於107年7月27日現場履勘後,進行後續測量時未通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翁進文到場,亦未測量系爭兩筆土地全部,且係以訴外人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所製作之重測地籍調查表為據,然永璋公司從未通知土地所有人前去指界,該調查表顯屬不實,國土測繪中心據此測繪,所製作之鑑定圖所示A-B-C-D-E連線,自非實在,應以上訴人現場指界之鑑定圖所示0-0-0-0-0-0連線,始為正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94年11月28日鑑界複丈成果圖並無測量系爭兩筆土地經界點,該鑑界核與系爭1082土地無涉,且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係其主觀認知,所述鐵網亦不存在。而106年地籍重測結果系爭兩筆土地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A-B-C-D-E連線,雙方土地面積均未減少,應以此為界址。且國土測繪中心於107年7月27日既已測量完畢,並無後續測量未通知翁進文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鑑定結果不正確,即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1047與1082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B-C-D-E連線。
參、本件原審確認系爭1047與1082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B-C-D-E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1047與1082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0-0-0-0-0-0連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1047土地於106年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8,41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082土地於106年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3,080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1047、1082土地南、北側相毗鄰。
㈢系爭1047、1082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如原審卷第153至154、172至173頁所示。
㈣系爭1047、1082土地於106年進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詳如原審卷第155至163頁。
㈤原審於107年5月4日至系爭1047、1082土地現場履勘,勘驗結果兩筆土地間,並未設有鐵網、界標、界樁、鋼釘。
二、爭執事項:系爭1047、1082土地之界址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106年度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訴人於實地噴漆編號1~5號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兩筆土地面積大,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圖示A-B-C-D-E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社后段社后下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兩筆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106年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筆錄界址位置相符,亦為被上訴人實地主張以調處筆錄界址為其指界位置。圖示編號1、2、3、4、5點為上訴人實地噴紅漆位置;編號7為1-2紅色連接虛線與北峰段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編號6為4-5紅色連接虛線之延長線與北峰段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其中0-0-0-0-0-0紅色連接虛線為上訴人實地主張界址位置,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7年8月16日測籍字第1070002875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綜觀上開鑑定係採精密儀器,並參考所述資料,由專業測量人員為之,應屬可採。
㈡又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於107年7月27日翁進文實地噴漆後即
當場進行測量完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亦載明鑑測日期為107年7月27日(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並無上訴人主張後續測量未通知翁進文到場之情事。再者,依上開鑑定書所載其檢測106年系爭土地附近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再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按兩造各自主張界址進行展繪,其中鑑定圖所示A-B-C-D-E連線,係以重測前社后段社后下小段地籍圖測定系爭兩筆土地間界址;至於鑑定圖所示0-0-0-0-0-0連線,則係以上訴人實地噴漆測定系爭兩筆土地間界址,此有鑑定書及鑑定圖、永璋公司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5、117至133、155至163頁),足認該鑑定書及鑑定圖所測繪兩造主張之經界線均非以永璋公司地籍調查表所示K、L、M、N、0界址為據。而上開鑑定係依據前揭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再依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位置,計算系爭兩筆土地面積,倘未測量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自無從測得前揭經界線,亦無從計算面積若干,顯無上訴人所述未測量系爭兩筆土地全部之情事。故上訴人以國土測繪中心未通知翁進文到場、未測量土地全部、僅以永璋公司地籍調查表為據,主張鑑定結果不正確,應重新鑑定云云,即非可採。
㈢末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雖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方式,可資依循選用。然土地面積因測量技術方法問題及各所有人指界歧異,其結果自不可能與重測前完全一致,難免有所增減變動,惟不應置土地面積變動損益之平衡於不顧,使重測後各土地所有人間之損益發生巨大失衡,否則即與地籍重測之目的不合。查依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圖所示(即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A-B-C-D-E連線為系爭兩筆土地經界線,計算系爭1047土地面積為8,419.62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8,416平方公尺,增加3.62平方公尺;而系爭1082土地面積為3,080.68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3,080平方公尺,增加0.68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增加差異尚非甚鉅。然倘依上訴人主張鑑定圖所示(即實地噴漆位置)0-0-0-0-0-0連線,計算系爭1047土地面積為8,610.36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增加194.36平方公尺;而系爭1082土地面積為2,889.94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減少190.06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增減差異過鉅,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非屬公允,且該增減面積亦遠超過登記面積與重測結果可容許之誤差範圍。是本院綜合參酌上開鑑定過程、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及鑑定結果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1047與1082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B-C-D-E連線,應屬正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如鑑定圖所示0-0-0-0-0-0連線,則非正確,不足採信。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係以鐵網、鋼釘、塑膠界樁、
水池為界址云云,並提出照片、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3、75頁)。然上開照片並無上訴人所述鐵網、鋼釘、塑膠界樁,且上開成果圖所釘1至29號鋼釘及塑膠界樁,均非在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經界線處,而係在4-2與3、4、4-5、4-10、4-15、4-32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處,顯非針對系爭兩筆土地進行鑑界。再者,原審於107年5月4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兩筆土地間亦未有上訴人主張之鐵網、鋼釘、塑膠界樁,其後於107年7月27日測量會勘,上訴人實地噴漆主張之界址線位置分別為河邊步邊旁、電信公司基地台牆角下、鐵皮屋牆角,並未主張在水池處,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91至95、107、109至11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尚難據此認定其所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0-0-0-0-0-0連線,係屬正確。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1047與1082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如鑑定圖所示A-B-C-D-E連線。
陸、從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47與1082土地之經界線如鑑定圖所示0-0-0-0-0-0連線,尚非可採,而確認上開土地經界線應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鑑定圖所示A-B-C-D-E連線,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