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陳清來訴訟代理人 王慶隆上 訴 人 陳前穎訴訟代理人 薛亞寧
陳向罡被 上訴 人 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合聲訴訟代理人 李傳永
李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
3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8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清來、陳前穎返還占有不動產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返還占有土地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更正為「被告陳清來應將堆放在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二樓如附圖一A 部分範圍內之如附表A 區及照片所示物品搬離。」;主文第二項前段更正為「被告陳前穎應將堆放在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二樓如附圖一B 部分範圍內之如附表B 區及照片所示物品搬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清來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上訴人陳前穎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原名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下均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經合法代理: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定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召開瑞松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月30日會議),以選任管理委員及追認107 年度財務報表。因是日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戶數而流會,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1月25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月25日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並於會議中選任系爭公寓大廈之第15屆管理委員。嗣該次會議決議經會議主席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持書面反對意見者合計16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9 %,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後第15屆管理委員即於同年12月13日推舉簡合聲為主任委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9 月11日新北工寓字第1081669021號函檢送之107 年10月5 日會議召集公告、10月30日會議出席簽到簿、流會公告、同年11月1 日會議召集公告、11月25日會議紀錄與出席簽到簿、出席委託書、會議紀錄公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與反對意見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261 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10月30日會議人數不足流會,始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就同一議案另召集11月25日會議。上訴人陳前穎(下稱陳前穎)以被上訴人並未於同年10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逕召開11月25日會議並選任管理委員為由,抗辯第15屆管理委員之選任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尚難採取。
㈡陳前穎雖又抗辯稱:11月25日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採複
選制,不合於規約約定,亦未當場公布開票結果,選票復未列載候選人姓名而不合法,難認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已經合法選任,故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前穎所指上情,核屬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問題。而陳前穎既自承:伊未在會議後3 個月內起訴請求撤銷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依卷存事證,亦查無11月25日會議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11月25日會議有關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自仍屬有效,且由該被選任之管理委員推舉之主任委員,亦得合法代理被上訴人。陳前穎所辯上情,殊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上訴人陳清來(下稱陳清來;與陳前穎合則稱上訴人)另抗
辯以:訴外人王慶隆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10號事件(下稱1810號事件)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承諾立即依規約補正11月25日會議之瑕疵,故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欠缺合法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並提出1810號事件和解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然觀諸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茲因瑞松花園廣場大廈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年11月25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及決議效力之瑕疵存有爭議,被告承諾自即日起均會嚴格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辦理及執行。原告因被告之承諾,亦表達善意,願意撤回本件訴訟,以謀社區和貴。」,僅可知王慶隆與被上訴人間就10月30日會議、11月25日會議之會議程序與決議效力存有爭執,故被上訴人承諾日後執行職務時,將注意恪遵管理條例與規約之相關規範,不足執此遽認10月30日會議、11月25日會議是否確有瑕疵,或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之效力即屬不合法。陳清來前揭辯詞,容難採取。
二、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各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明定。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821 條,管理條例第16
條第2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放置於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街○○○ 巷○○號地下2 樓(下稱系爭地下2樓)之雜物強制遷離,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 、62、211 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至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載上訴人堆放雜物影響住戶公共衛生等項(見原審卷第6 頁),僅為起訴動機,非得資為認定本件屬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訴之依據。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聲明請求上訴人遷離雜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堆東西處之土地係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5之2 地號土地)裡面,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可認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係藉由命上訴人搬離物品之方式,排除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狀態,並取回對該部分土地之占有。而65之2 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07 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200 元,被上訴人所指陳清來、陳前穎占用之面積各為16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公告現值網路查詢資料(外放限制閱覽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107 年9 月17日土複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26 頁,下稱附圖一)、109 年
3 月25日土複字第0254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下稱附圖二)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5,80
0 元(計算式:16+23=39。12,200×39=475,800 ),未逾5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況兩造於原審皆未抗辯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即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尤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陳前穎抗辯:本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縱屬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106 萬元,亦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136 至137 頁),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起訴聲明有關遷離雜物與返還土地範圍更正為:㈠陳清來應將如附圖一A 部分其上堆放之如附表A 區及照片所示物品(即如附表編號1 至15號所示物品,下合稱A 區物品),自系爭地下2 樓搬離,並將占用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陳前穎應將如附圖一B 部分其上堆放之如附表B 區及照片所示物品(即如附表編號16至18號所示物品,下合稱B 區物品),自系爭地下2樓搬離,並將占用如附圖一B 部分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46、159 頁),另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1頁),僅屬補充、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先陳明。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命陳清來、陳前穎亦應各返還系爭地下2 樓如附圖一A 、B 部分所示之增建建物範圍(見本院卷二第46、159 頁),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2 樓(含屬原竣工圖範圍內之合法建物,及在原竣工圖範圍外增建之違章建物。下各稱原合法建物、系爭增建)暨所坐落基地即65之2 地號土地為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地下2 樓並為防空避難室,依法不得堆置雜物。詎陳清來無權占有系爭增建暨65之
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範圍,並在其上堆放A 區物品;陳前穎亦無權占有系爭增建暨65之
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範圍,且在其上堆放B 區物品,妨害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命陳清來、陳前穎分別將A 區物品、B 區物品自系爭地下2 樓搬離,並各返還65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範圍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陳清來應將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堆放之雜物自系爭地下2 樓搬離,並將占有不動產(含土地與建物)部分返還被上訴人,陳前穎應將如附圖一B 部分所示堆放之雜物自系爭地下2 樓搬離,並將占有不動產(含土地與建物)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非系爭地下
2 樓或65之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未經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起訴,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向共有人全體為返還,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逕對自己返還等語,資為抗辯。陳清來另抗辯: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範圍,係位在訴外人即系爭公寓大廈起造人宏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禧公司)在原合法建物外增建之系爭增建內,因伊代宏禧公司清償債務而承受系爭增建所有權,故系爭增建為伊所有。又系爭增建所坐落之65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實為訴外人黃清富於91年間向伊買受並授權伊繼續使用管理;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65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對應於系爭增建所坐落之65之2 地號土地範圍。故伊為有權占有等語。陳前穎另抗辯:伊原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而屬系爭地下2 樓與65之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按時繳納土地、房屋稅捐及管理費,應得自由使用共有之系爭地下2 樓,況伊有經陳清來同意置放物品等語。陳清來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清來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前穎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前穎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地下2 樓位在系爭公寓大廈之地下第二層,未經單獨編列建號,其建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而系爭公寓大廈經申請使用執照後,另經宏禧公司在系爭地下2 樓之原合法建物外增建違章建物即系爭增建;系爭增建現與原合法建物內部相通且中無隔間,並均坐落在65之2 地號土地上。又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範圍,係位在系爭增建內,陳清來並在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建物範圍堆放A 區物品,陳前穎則在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之建物範圍堆放B 區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
4 至286 頁,卷二第6 至7 、47、109 頁),且有汐止地政所107 年8 月10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74039992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7至154 頁)、109 年3 月24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96103608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79 至481 頁)、土地登記資料(外放限制閱覽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8頁)、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均稱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19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62046號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84 頁)、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6 年12月18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63196532號函(見原審卷第185 頁)可憑,復經原審與本院分別會同汐止地政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見原審卷第195 至197 頁,本院卷二第
4 至8 、11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9 至203 頁,本院卷二第12至20頁)、汐止地政所107 年11月1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74044294號函覆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與109年5 月1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96106180號函覆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26 頁,本院卷二第33頁)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暨65之2 地號土地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系爭地下2 樓為防空避難室,詎陳清來無權占有系爭增建暨65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範圍,並在其上堆放A 區物品;陳前穎亦無權占有系爭增建暨65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範圍,且在其上堆放B 區物品,應各將上開物品搬離系爭地下2 樓,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則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管理委員會應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各有明文。而所謂管理、維護,乃基於維護共用部分供共有人全體使用之利益,應包括保存、維持共有物之完整,排除侵害,暨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取回共有物供共有人全體占有使用。準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含建築物及其基地,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參照)之管理、維護,乃屬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管理委員會本身雖非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共有人,而非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此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惟其對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為執行上述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於管理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即有訴訟實施權,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2 樓(含系爭增建)暨所坐落基地即65之2 地號土地為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陳清來、陳前穎各無權占有系爭增建暨65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B 部分之範圍並堆置雜物,其基於維護社區之權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本於對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搬離物品並返還占有之共用土地,則按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執行管理、維護共用部分職務而依前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訴訟實施權,不因其非系爭地下2 樓或65之2 地號土地共有人而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共有人為由,抗辯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5
目至第7 目約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自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起訴,不能另為與決議內容相互衝突或矛盾之管理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40 頁。本院卷一第85、146 、367 頁,卷二第139頁)。惟觀諸系爭公寓大廈106 年11月1 日修訂之規約第3條第3 項規定所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五)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六)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七)其他依法令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並參酌同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 項有關管理委員會於符合該項所定要件下,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住戶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並得於判決確定後申請法院拍賣所有權之規定,及同規約第2 條第1 項有關約定專用、約定共用之定義,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9 月11日新北工寓字第1081669021號函檢送之規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179 至181 頁),顯見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5 目規定,係指訴請住戶「遷出」其住居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或強制讓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同項第6 目規定,則指將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或將專有部分約定供共同使用,俱與被上訴人本件係訴請上訴人遷離置放於共用部分之雜物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無涉。而被上訴人為執行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職務,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業悉敘如前;管理條例復未規定管理委員會訴請住戶遷離雜物、返還共有土地時,應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難認被上訴人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明示授權,始得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尚有誤會,容非可採。又上訴人既指稱被上訴人自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起訴云云;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不得對上訴人訴請遷離雜物、返還共有土地,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另為與決議內容相互衝突或矛盾之管理行為云云,要無足取。
⒋至系爭增建是否屬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
得否請求上訴人逕將土地返還予自己而非全體共有人等項,乃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附此敘明。
㈡系爭增建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為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為陳清來所否認。查: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地下2 樓位在系爭公寓大廈之地下第二層,其主要用途
為防空避難室,並登記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情,有前載建物登記謄本、原合法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1汐使字第729 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69 、361 頁)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1汐使字第729 號使用執照卷核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147 至148 、284 頁),堪認系爭地下2 樓係供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自屬共用部分,並為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⒊系爭增建與原合法建物現況內部相通且無牆面阻隔,可無障
礙自由通行;系爭增建有二對外獨立出口,可直接通往外部,而從系爭增建行至原合法建物處,設有3 座電梯,可通往地下1 層以上之合法建物等情,已如前述,且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見原審卷第195至197 頁,本院卷二第4 至8 、11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9 至203 頁,本院卷二第12至20頁)可憑,足見系爭增建係依附於原合法建物而增建之建物,與原合法建物間現無任何區隔,且系爭增建固有可直接通往外部之獨立出口,然其既與原合法建物內部相通,等同該出口亦係供作原合法建物之出口使用,難認系爭增建與原合法建物間存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宏禧公司於81年間系爭公寓大廈興建完成後,即於銷售廣告中標示系爭地下2 樓係規劃為圖書室、健身房、韻律室、乒乓球及撞球室、小型及大型會議室、視聽音樂室、廚房、餐廳、親子遊樂室、多功能交誼廳使用,且上開範圍包括系爭增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業據提出地下2 樓休閒設施平面配置圖為佐(見本院卷二第67、111 頁)。而細繹該配置圖之內容,可知系爭增建係經與原合法建物整體規劃為公共設施,內部互通並與原合法建物併同使用,益見系爭增建自始即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據此,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增建即屬原合法建物之附屬建物,並因添附附合為原合法建物之一部,原合法建物所有權因而擴張,由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各依渠等對系爭地下2 樓之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增建所有權無疑。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為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應堪採信。陳清來抗辯稱:系爭增建屬不動產而非動產,無從因附合而成為原合法建物之一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114 頁),無可採取。
⒋陳清來固抗辯稱:系爭增建與原合法建物間本有隔間牆,惟
已遭被上訴人拆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依另案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37號陳清來與訴外人良勝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37號事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增建與原合法建物間僅以木板圈圍乙節,業據本院調取37號事件全卷,核閱卷附93年11月26日本院勘驗筆錄屬實(見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37號卷第112 至112頁背面),可知系爭增建與原合法建物間縱曾存在木板隔間,該木板隔間實得隨時移動拆卸,並非恆久固定而得供作為區辨區分所有專有部分範圍之標識,要難僅以隔間之存在,推謂系爭增建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陳清來所辯前詞,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陳清來雖又抗辯以:系爭增建為宏禧公司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因伊代宏禧公司清償債務而承受系爭增建所有權,故系爭增建為伊所有云云,並援引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37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5 頁,下稱37號判決)、被上訴人99年11月22日天管省字第9911220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
7 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3 月28日會勘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8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52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 頁)為佐。然:
⑴陳清來既自承系爭增建為宏禧公司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足見陳清來並非系爭增建之原始起造人,無從原始取得系爭增建之所有權。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系爭增建係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則陳清來縱依其與宏禧公司間之法律行為而欲受讓系爭增建所有權,揆諸上揭規定,亦因不能辦理登記,致無從取得系爭增建之所有權。又系爭增建屬原合法建物之一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則基於一物一權原則,尤非得獨立為所有權移轉之客體。至37號判決雖以系爭增建有獨立出入口,不須經由大廈內部出入為由,認系爭增建得為獨立之不動產,非必屬大廈之共用部分。惟上開見解僅屬37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陳前穎亦非37號事件之當事人。且徒憑系爭增建設有對外獨立出入口乙節,本不足遽謂系爭增建是否無法自內部通達原合法建物而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經原審與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並參以前載地下2 樓休閒設施平面配置圖等新訴訟資料,復已堪認系爭增建確不具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得為獨立不動產之客體,而足以推翻37號判決之認定,則本院自無庸受前述37號判決理由之拘束。
⑵觀諸被上訴人99年11月22日天管省字第99112202號函所載「
上項(即系爭增建與系爭公寓大廈地下1 樓增建)係建設公司總經理陳清來在建造時所建造,如係違章為何當時可取得完工執照並取得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可知被上訴人僅係敘述系爭增建之興建時間,並表達其對系爭增建非屬違章建築之主觀推論,不足執以認定系爭增建於私法上之真正所有權歸屬為何。而細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3 月28日會勘紀錄表內容(見原審卷第183 頁),亦僅在說明陳清來所有之物並非置放在原合法建物內,而係放在系爭增建內,與系爭增建為何人所有一節實屬無涉。又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拘束力。況審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文(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頁),尤僅認定陳清來在系爭增建範圍內噴漆,欠缺毀損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不該當毀損行為,並未肯認陳清來即有系爭增建之所有權,殊無從為有利陳清來之認定。
⑶綜上,陳清來執前詞抗辯系爭增建為其所有云云,要難採取。
㈢陳清來、陳前穎各占有系爭增建如附圖一A 、B 部分所示範圍,並無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而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增建為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陳清來、陳前穎各占有系爭增建如附圖一A 、B 部分所示範圍並放置物品,已如前述,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陳清來固抗辯稱:系爭增建為伊所有。又系爭增建所坐落之
65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實為黃清富於91年間向伊買受並授權伊繼續使用管理;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65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對應於系爭增建所坐落之65之2 地號土地範圍。故伊應為有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增建並非陳清來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又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對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利之人,非必對房屋亦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無論系爭增建所坐落之6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為黃清富所有、陳清來是否有權管理該土地,或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6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無對應於系爭增建所坐落之65之
2 地號土地範圍,皆不足遽認陳清來有占有系爭增建之正當權源。是陳清來執前詞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增建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⒊陳前穎雖抗辯以:伊原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而屬系
爭地下2 樓與65之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按時繳納土地、房屋稅捐與管理費,應得自由使用共有之系爭地下2 樓,況伊有經陳清來同意置放物品云云。然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是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前穎原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出售其區分所有建物乙節,為陳前穎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1 、160 頁),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非系爭增建之共有人,本無從主張得基於共有人身分使用系爭增建。次繳納土地、房屋稅捐,乃屬土地、房屋所有人履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繳納社區管理費,則屬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應盡之義務,俱不等同該共有人即有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系爭增建之特定部分,則陳前穎於出售區分所有建物前,縱有繳納稅捐與管理費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要難認其即得任意占有系爭增建之一部置放自己所有物品。又陳清來並非系爭增建之所有人,則即令陳前穎曾徵得陳清來同意置放物品,仍無從執為有權占有系爭增建之理據。是陳前穎以上詞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增建如附圖一B 部分所示範圍云云,亦乏所憑。
⒋此外,未據上訴人主張及舉證其等有何其他合法占用之權利
,自無從肯認其等占有之合法權源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清來、陳前穎各無權占有系爭增建如附圖一A 、B 部分所示範圍,堪予採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搬離物品,惟不得請求其等返還土地予自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各有明文。又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陳清來、陳前穎無權占有系爭增建如附圖一A 、B 部分所示
範圍,置放自己之物品,業經認定如前,自已妨害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所有權之行使。又系爭地下2 樓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系爭增建並因添附附合為原合法建物之一部,亦悉敘如上,應認系爭增建同屬防空避難設備,依法自不得堆置雜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清來、陳前穎應分別將A 區物品、B 區物品自系爭地下2 樓搬離,以除去妨害,即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所占用之65之2 地號土地予
自己云云。惟上開主張核屬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依民法第82
1 條但書規定,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被上訴人自不得僅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予自己。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得請求返還共有物予自己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執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予自己,於法亦屬無據。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命陳清來、陳前穎各返還65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範圍予被上訴人云云,已乏所憑。況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而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獨立存在,使用房屋雖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惟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房屋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雖占有使用系爭增建之特定部分,惟揆之前揭說明,65之2 地號土地乃為系爭增建所占有,上訴人並未占有65之2 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陳清來、陳前穎亦占有65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 、B 部分所示範圍,應負返還責任云云,尤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清來、陳前穎各將
A 區物品、B 區物品自系爭地下2 樓搬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明訴請上訴人返還占有之建物(見原審卷第5 、236 頁),原審判命陳清來、陳前穎應各將占有建物部分返還被上訴人,核屬訴外裁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占有土地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惟就原審判命返還占有建物部分,因屬訴外裁判,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搬離物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更正其起訴聲明,爰依職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至陳前穎聲請傳訊王慶隆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於11月25日會議中並未提出工作報告,向區分所有權人告知對上訴人提訴並請求追認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惟被上訴人為執行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職務,難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明示授權,始得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至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乃係因管理委員會為民事事件之原告或被告時,在其管理職務範圍內,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判決效力應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有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之依據。是無論被上訴人於11月25日會議中有無提出上開工作報告,皆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