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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盧志煌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上訴人 謝昕庭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08 年1月25日107年度湖簡字第1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婚約贈與房地,業因婚約解除而訴請返還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遲未履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主張依據民法第231 條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陳明追加之訴所本之原因事實及所用證據均與本訴相同,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此部分之追加,然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約定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伊乃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反悔不願結婚。兩造於103年6月協議分手後,伊數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下稱前案訴訟),並於同年12月10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與前案第一審判決合稱前案判決)伊勝訴確定。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106年10月18日經執行處通知,始知悉被上訴人竟於105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出租予訴外人謝允婕,並於106年10月6日向執行處陳報其已未實際占有。是被上訴人自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向執行處陳報未實際占有時即106年10月6日止,受有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期間之不當得利43萬7,500 元。又前案判決亦認伊於起訴請求時,被上訴人同時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義務,且於前案訴訟中,伊先位主張係借名登記關係,故被上訴人於伊起訴後,即違背兩造之約定自行占有收益,排除伊之占有使用收益,自屬不當得利,縱依前案第二審判決見解,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屬婚約贈與,後因解除婚約,伊僅能行使民法第979條之1贈與物返還請求權。惟因兩造婚約一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經伊起訴請求仍未履行返還之義務,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義務。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3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第二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 規定,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而駁回伊上訴,並於106年2月22日判決確定。

故自該判決確定日起,伊始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自103年11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依民法第979 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第二審判決確定後,系爭不動產始於106年4 月1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伊為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要難認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房屋自105 年11月10日起,因被上訴人出租而為謝允婕占有使用,伊並未占有,嗣因法院判決而於106年4月1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 項規定,自106年4月18日起租賃契約即存在於上訴人與謝允婕間,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6 年10月6日之期間,並未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伊應自前案起訴時起,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義務,惟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移轉登記予伊後,仍由上訴人占有並收取租金收益,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1月10日始出租予他人,又前案第二審判決係於106年2月22日確定,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時,始負返還系爭房屋責任,是以若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亦應自判決確定後始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7,500 元,暨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於103 年3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允婕,並交付予謝允婕使用。嗣於106年2月22日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確定,該不動產於同年4 月18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13日桃院豪光106年度司執字第31

394 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6、29、30、31至38、

74、75、77、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其先位之訴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之訴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婚約而為贈與,非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既協議分手,足認已合意解除婚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屋,有前案第二審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而前案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上訴人應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仍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即無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一部有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既認定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基於兩造婚約而為贈與之物,兩造婚約既已合意解除,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31日依民法第979條之

1 規定而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如上所述,是被上訴人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抗辯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前不負給付義務云云,非可採取。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前係由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伊係於105 年11月10日始占有系爭房屋而出租予謝允婕等語。而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房屋原係由其出租予他人,於103 年3月3日移轉登記後仍由其收取租金,惟於同年10月31日起訴後,被上訴人自同年12月起即不讓其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民事補充理由狀),且上訴人既主張自其起訴後,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其就系爭房屋於105 年11月10日前之占有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及第943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係於103 年3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惟仍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至103 年11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並未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非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間接占有人,應堪認定。上訴人固主張其起訴後,被上訴人自同年12月起不讓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占有系爭房屋、更換門鎖,並另請仲介處理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已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主張已於103 年12月10日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兩造之通話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間確有上開通話內容,惟抗辯稱應由上訴人證明兩造係於103 年12月10日間為通話等情。查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已自認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為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通話(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卷第168、169 頁),固堪認上訴人所提該錄音光碟內容確為兩造於103 年12月10日之通話。觀諸該錄音光碟內容之譯文,就兩造論及系爭房屋之部分則為:「(上訴人稱)我後來不是有跟你講嗎?我不是說拜託朋友不是弄一張在法律上有那個有保障的,比方說你謝昕庭欠我多少錢對不對?啊房子是屬於我的對不對,看你什麼時候要還給我,寫得很清楚我不是叫你簽字啊你不簽」、「(被上訴人稱)不簽不代表我不還你耶先生」、「(上訴人稱)你不能這樣講,啊你簽的話我們就什麼事情都沒有嘛」、「(上訴人稱)重點是你欠我多少錢對不對,啊房子屬於我的,你都不寫給我,我當然要告你啊」、「(被上訴人稱)我房子可以還你啊,可是你先拿100 萬還清了我就還你啦」、「(上訴人稱)為甚麼100 萬你拿去了為甚麼要我付?」、「(被上訴人稱)不是這樣就可以過戶啊,不然你那個錢銀行會讓房子怎麼過戶啊」、「(上訴人稱)100 萬你要付啊,然後房子再過戶給我啊」。此有上開錄音光碟內容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認該次通話內容,兩造僅就雙方之債務及系爭房屋之歸屬、返還、是否過戶為書面之約定等內容加以商議,尚難認上訴人於該次通話有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既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04年6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卷第54 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6月11日起訴狀送達時即生催告之效力。

⑶上訴人雖已於104年6月11日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於103年12月起,系爭房屋已為被上訴人更換門鎖,並另請仲介處理而改由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即屬無據,應認上訴人於前案起訴後仍持續以間接占有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伊自105 年11月10日自行出租前,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應認可採。

⒊按除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

限者外,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所謂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係指無須另立租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法定契約承擔),亦即租賃契約本身轉而存在於受讓人與承租人之間,非僅契約效力對於受讓人存在。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婚約受贈並受移轉登記,惟於移轉登記後,仍由上訴人占有而出租收益,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謝允婕時,始由其自行占有收益,併與謝允婕約定租期自同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期限未逾5年(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至系爭房屋出租於謝允婕之期間,雖於106年4月18日經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認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106年4月18日起,被上訴人與承租人謝允婕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即當然存在於上訴人與謝允婕間,而依民法第94

1 條規定,上訴人於斯時成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3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18日因判決確定而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租賃關係即存在於上訴人與謝允婕間,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即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既於105 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謝允婕時

,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房屋,因兩造之婚約已解除,上訴人亦已起訴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被上訴人未予返還而出租予他人,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因此,被上訴人抗辯應自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日(106年2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云云,即難憑採。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稱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須於使用目的終了才能請求返還,且依兩造所立字據,上訴人無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婚約而受贈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無再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可能,足認其係以行使所有權意思占有系爭房屋,進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婚約解除,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起訴請求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依上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就上訴人因其給付遲延致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能使用收益房屋所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出租之利益為二事。查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2,500元出租予謝允婕,有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提之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0至38頁),而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18日因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而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得為使用收益。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萬5,833元(計算式:12,500×5+12,500×8/3

0 =65,833)。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應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賠償,經起訴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併請求自107 年8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萬5,833元,及自107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官 林宜靜法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