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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王大鈞相 對 人 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伶相 對 人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先位之訴係抗告人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被抗告人鉌田建設有限公司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以地上權為訴訟標的;而本件備位之訴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地上權之設定,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查抗告人主張之合夥興建契約債權,須至完成建屋出售或分得房屋後,始能確知利益數額,通常物價新建房屋價額應該不會低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備位之訴應以被撤銷之地上權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因地上權涉訟,約定之地租為30年共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計算為5萬元(10萬元÷30×15=5萬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本件抗告人已繳裁判費1,000元,符合法律規定,原審不查,竟裁定應補繳裁判費54萬1,464元,其適用法律上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之,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㈡被告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地上權設定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中租公司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經查: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行為係屬無效,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之地上權設定行為存在及有效,亦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地上權不存在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至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僅陳稱欲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中租公司行使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則抗告人代位債務人之權利即為本案之訴訟標的,為本院酌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對象。然原告於原審所提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原審卷第7至11頁、第71至74頁、第108至110頁)均未敘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再原審先後於107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4日訊問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具體陳明此部分訴訟標的為何。然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並予調查確定,復未敘明理由,即認定抗告人先位聲明第2項係以基於民法所有權之地位請求塗銷地上權,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有未洽。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尚有未明,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允宜由原審詳加闡明確認後更為適當處理,自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調查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