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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鄞山寺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相 對 人 江欽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6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860 號確認抗告人信徒會議決議無效訴訟(下稱第860 號事件)關於抗告人民國108 年6 月6 日之108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作成自同年1 月1 日起終止對相對人之無對價給付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為據,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因承繼信徒身分而得請求伊給付108 年1 至3 月分配款及107 年年終獎金計29萬5,000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並非以系爭決議為請求權依據,相對人主張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屬本件訴訟應予認定裁判之範圍,系爭決議縱經宣告無效或得撤銷,相對人之請求亦非必有理由,且系爭分配款本屬贈與性質,基於贈與之無因性、任意性,伊自可依情給付或不給付,系爭決議本即無法「創造」相對人之請求權,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均無礙於伊不再贈與系爭分配款之決定,故第860 號事件與本件訴訟無先決問題關係,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依抗告人內部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承繼其父江鳳道之信徒身分,抗告人向其所為系爭分配款之給付,係其基於信徒身分而獲得一定之財產權益,其乃行使「會份之權利」,請求權基礎為抗告人規約第14條、第

7 條、繼承及會份法律關係(原法院卷第49頁、第58至64頁、第77至78頁);抗告人則以系爭分配款乃無對價之給付,為無償贈與,抗告人對信徒為無對價之給付係為感念信徒貢獻或修廟時之捐助,抗告人自得視信徒貢獻程度或自身能力決定是否贈與,其並無給付系爭分配款之義務等語置辯。是依上述,兩造主張答辯均非以系爭決議為據至明,則原法院非不可就相對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自為調查,不受第860 號事件認定之拘束;抗告人固於本件訴訟辯稱其以系爭決議決定不再對相對人為無對價給付,核此僅屬抗告人就

108 年1 月1 日起不再對相對人為無對價給付之現狀說明(原法院卷第81頁),抗告人仍係以系爭分配款屬贈與性質而得片面決定無庸給付為抗辯,況系爭決議不為給付之內容未包括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107 年年終獎金10萬元(原法院卷第6 至7 頁),縱認第860 號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開相對人年終獎金之請求仍無由依第860 號事件之結果為據而為認定。且相對人於108 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各自提出相當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計達近50項(原證1 至10、被證1 至31、附件數件),原法院並業於同年

5 月14日、6 月18日、7 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第860號事件至同年7 月12日始繫屬本院(原法院卷第216 頁),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俟第860 號事件確定,將使相對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非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第860 號事件所確認之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