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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相 對 人 葛淑英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新北市政府雖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92條第4 項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32770 號函廢止許可(下稱系爭廢止許可函),然觀諸同條項後段:「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以及同法第63條第4 項所授權訂定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9 條第4 、5 項、第20條之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財團法人於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後,並非立即進入清算程序,依民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仍須待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經法院宣告解散或財團法人自行決議解散方進入清算程序。故抗告人雖經新北市政府撤銷許可,但抗告人迄今未遭法院宣告解散、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亦未自行決議解散,則抗告人並無進入清算程序而應由清算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情事。

㈡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峻源為抗告人第11屆董事長乙情,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且胡峻源復依抗告人之章程規定,合法擔任抗告人第12、13屆董事並當選為董事長迄今,是抗告人由其第13屆董事長胡峻源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於法有據,原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於101年8月17日遭主管機關以系爭廢止許可函廢止其設立許可,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49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系爭廢止許可函之廢止設立許可業已確定。而抗告於102 年11月3 日召開之第11屆第5 次臨時董事會暨第12屆第1 次董事會、106 年5 月9 日召開之第11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暨第13屆第1 次董事會,再推選為胡峻源為第12、13屆董事長,不論其程序是否合法,皆已失所附麗而無效。又抗告人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規定,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由抗告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承受訴訟,抗告人猶爭執尚未由法院依民法第36條規定宣告解散,其抗告理由不備,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財團法人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法人違反設立

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59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之許可乃為財團法人設立之要件,若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則其設立要件即有欠缺。次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人經法院依本法第58條宣告解散者,法院固得逕行監督其清算之進行,惟法人係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本法第34條)、命令解散(第65條)或依章程規定(第48條第1 項第9 款、第61條第1 項第8 款)或依總會決議(第57條)解散,未經主管機關通知或董事報告者,法院難於知悉而開始實施監督,故增列第2 項及第3 項,俾法院得及時行使監督權。」參酌該立法理由意旨,將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撤銷與命令解散、依章程或總會決議解散並列為法院開始實施監督之事由,目的在於監督法人確實進行清算程序,故撤銷許可應為財團法人解散之當然事由,否則應無通知法院進行監督後續清算程序進行之必要。再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7點第1 項定有明文,該審查要點雖已於108 年2 月1 日財團法人法施行日廢止,但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32條亦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前揭規定又與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2 項,法人遭撤銷許可後應由其清算人為解散登記之規定相符。因此,在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 月1 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不待主管機關另為解算之命令或法院裁定宣告解散。

㈡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01 年8 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廢止

許可函廢止其設立許可,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訴字第964 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49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107 至135 頁),及裁定書(本院卷第40

2 至406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系爭廢止許可函送達時,即應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無庸再由法院裁定宣告解散或由行政機關命令解散。

㈢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

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 編第2 節第1 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亦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是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後,即應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辦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人間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得由清算人各自對外代表法人,並得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查抗告人之第11屆董事係於97年3 月13日選任,依抗告人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2至46頁),於該會議中選任第11屆董事為: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王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但其後因胡力生拒絕簽署願任同意書、石建璋因個人事務繁忙而辭職,抗告人於97年6 月2 日第11屆董事會臨時會會議決議由袁斯賢遞補胡力生缺額、林蓮宿遞補石建璋缺額,此有抗告人97年6 月2 日第11屆董事會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33 、234 頁)。雖依抗告人章程第5 條所載(本院卷第124 頁),董事之任期為3 年,是第11屆董事應至100 年3 月13日屆滿,惟第11屆董事於屆期時並未改選,但參酌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及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意旨,應認抗告人第11屆董事雖因任期屆滿,但於未改選第12屆董事前,應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而抗告人於101 年8 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廢止許可函廢止其設立許可,適值第11屆董事在任,抗告人之章程既未明定清算人產生方式,且未另外選任清算人,依前述說明,即應以第11屆全體董事為抗告人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進入清算程序,雖以第11屆董事長胡峻源為法定代理人,但未得其餘第11屆董事全體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故以訴訟要件欠缺之情事駁回抗告人之訴。但依前述,胡峻源既為第11屆董事之一,於抗告人進入清算程序時為當然清算人之一,在抗告人未推定清算人1 人或數人代表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抗告人之權。職此,胡峻源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外針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92號、第359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及認定)。

四、從而,原審裁定逕以胡峻源未得其他全體董事之授權,而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湘美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