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魏宏城即魏泰翔相 對 人 劉宇承
黃夢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07年度士小調字第1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住所地均在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顯係違誤,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本件減少價金事件2018年北中盃排球邀請賽(下稱系爭比賽)之比賽地點即系爭契約之履行地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大孝館2樓球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本院應有管轄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7日至8日參與相對人所屬主辦單位即文化大學中國文學系北中盃團隊所舉辦之系爭比賽,相對人劉宇承、黃夢瑄分別為系爭比賽之總召、副召,比賽地點為文化大學大孝館2樓球場,抗告人已匯款報名費用含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主辦單位,惟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賽事品質未與公告之活動企劃書內容相符,顯有瑕疵,爰起訴請求相對人減少價金2,700元並返還予抗告人,且提出系爭比賽活動企劃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5、49至50頁)。依抗告人之主張,兩造間定有契約,相對人負有舉辦賽事之義務,抗告人則負有給付報名費用之義務,性質上屬於雙務契約,系爭比賽之活動地點即債務履行地則為「臺北市士林區」,依前揭說明,雙務契約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具有管轄權,則就有關本件契約涉訟者,亦得由系爭比賽活動地點之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