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杜淑徵相 對 人 王萬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士簡更一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主
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2 項、第4 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準此,當事人若對已成立之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自調解成立起30日之不變期間,或知悉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之3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否則,法院應認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請求。
本件抗告人雖對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8號(
即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11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移付而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惟查,兩造前係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成立系爭調解。而抗告人於原審已陳稱:其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實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其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有多算47萬元之利息之錯誤,且伊係於107年4、5月間在繳最後1紙支票時經計算之後知悉此情等語(見士簡更一卷第51頁)。是依上說明,抗告人依法本應於系爭調解成立之日106年3月15日起30日內,或抗告人自承知悉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之107年4、5月某日起30日內,對系爭調解為繼續審判之聲請,始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然抗告人遲至107年8月6日始提起本事件(見士簡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因而認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泛以實體理由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第466 條之
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