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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家琦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相 對 人 林敬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1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法定代理人為姜貴昌,嗣於抗告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朱家琦,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法務部108年1月31日法令字第1080850304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朱家琦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對訴外人A女犯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更㈠字第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A女向抗告人申請補償因遭受性侵害之精神慰撫金,經抗告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4年4月23日以103年度補審字第59號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4年6月9日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全數償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裁定以:A女於103年8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其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A女20萬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判決)確定。

而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系爭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抗告人不得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A女於104年6月9日領得30萬元補償金之同時,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2條規定,A女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即依法移轉予抗告人,其性質屬法定債權讓與。而依同條第3項就求償權時效為特別規定,且國家於給付補償金後,亦無須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求償,足見抗告人係取得公法上獨立之請求權,非單純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當事人民事賠償內容之拘束。故A女既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受領性侵害補償金,抗告人自104年6月9日起即取得獨立之求償權,得對相對人行使,並非繼受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因嗣後系爭判決確定而受影響,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A女因相對人對其強制性交,而於103年8月19日對相對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其利息,嗣經系爭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抗告人係於104年6月9日支付A女性侵害補償金30萬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59號決定書、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明細科目清單、非零用金支出憑證清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090號卷第17至23頁),足認抗告人係於A女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系爭判決確定前支付上開補償金。然依前揭裁定意旨,抗告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對相對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A女對相對人之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因抗告人支付該補償金在系爭判決確定前或後而異,則該訴訟標的既經系爭判決確定,本件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即不得再行起訴或為任何爭執。

㈡至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雖規定,求償權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惟觀其立法理由,此項係參考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使國家求償權之行使有一定之期限,並無礙其為法定債權移轉之性質。且綜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犯罪補償決定之審查程序,亦未強制給予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申訴及舉證、答辯之機會,其等就補償金額之決定並未受程序之保障,如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為法律創設之獨立權利,逕予創設國家得以單方面決定補償金額,並於支付後全額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實有違公平原則。故抗告人主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求償權為公法上獨立請求權,本件訴訟非系爭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云云,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系

爭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