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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竹勝被 告 林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9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8,3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95 號卷第3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880 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擔任原告帳務部帳務人員,負責收受國外辦件費、服務費、簽約金、承接費及續聘費等款項後,再轉交予原告之財務人員,詎原告利用業務之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原告公司內自如附表所示之外語老師或業務人員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將款項繳交予原告之財務人員,竟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5,880 元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嗣僅返還1 萬4,00

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萬1,88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告訴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收款聯絡單15張、工人入境請款單1 張、筆記本1 張、原告外語老師或業務人員王益東、滕俊僕、王慧月、陳孔奇、陳氏水、范燕真、許偉強、皇甫瑋芸、賴俞卉、廖碧娥、陳品縈之報告書、被告對帳確認單、外勞個人帳款明細表14份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84 號卷第37-6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第16-42 、頁、108 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第13-26 ),並據訴外人即證人廖碧娥、高雅慧、陳婉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84 號卷第

23 -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第59-62 頁、108 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29-3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 78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91號、108 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又被告就其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業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第60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卷第32頁),並經本院以10

8 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判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萬1,88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侵占款項435,880 元-被告返還14,000元=421,880 )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42萬1,880 元,及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編│ 項 目 │ 被告收取 │交付款項之│ 金 額 ││號│ │ 款項之時間 │外語老師或│(新臺幣) ││ │ │ │業務人員 │ │├─┼──────────────┼──────┼─────┼──────┤│1 │9月印尼國外辦件費(徐再濱) │107年9月7日 │王益東 │1萬5,000元 ││ │ │ │ │ │├─┼──────────────┼──────┼─────┼──────┤│2 │9月印尼國外辦件費(林偉銘) │107年9月7日 │王益東 │1萬5,000元 │├─┼──────────────┼──────┼─────┼──────┤│3 │9月印尼國外辦件費(蕭儀政) │107年9月7日 │滕俊僕 │1萬5,000元 │├─┼──────────────┼──────┼─────┼──────┤│4 │9月印尼國外辦件費(王淳民) │107年9月11日│王益東 │1萬5,000元 │├─┼──────────────┼──────┼─────┼──────┤│5 │9月印尼國外辦件費(蔡惠錦) │107年9月14日│王慧月 │1萬5,000元 │├─┼──────────────┼──────┼─────┼──────┤│6 │9月印尼國外辦件費(張憲仲) │107年9月27日│王益東 │1萬5,000元 │├─┼──────────────┼──────┼─────┼──────┤│7 │9月印尼國外辦件費(陳曜仁) │107年9月28日│王慧月 │1萬5,000元 │├─┼──────────────┼──────┼─────┼──────┤│8 │熊光華服務費 │107年10月5日│王慧月 │600元 │├─┼──────────────┼──────┼─────┼──────┤│9 │中環威拉墨服務費 │107年9月間 │陳孔奇 │1萬8,000元 │├─┼──────────────┼──────┼─────┼──────┤│10│靳健卿國外辦件費 │107年8月15日│王益東 │2萬5,000元 │├─┼──────────────┼──────┼─────┼──────┤│11│青龍服務費 │107年9月11日│曾林強 │9,600元 │├─┼──────────────┼──────┼─────┼──────┤│12│鴻欣服務費(莫氏雪等9人) │107年9月26日│陳氏水 │1萬9,500元 │├─┼──────────────┼──────┼─────┼──────┤│13│幸福溫度阮文俊服務費 │107年9月12日│范燕真 │1萬800元 │├─┼──────────────┼──────┼─────┼──────┤│14│西北陳文團服務費 │107年9月中旬│許偉強 │1,500元 │├─┼──────────────┼──────┼─────┼──────┤│15│一之軒廖文誠服務費 │107年9月20日│范燕真 │5,400元 │├─┼──────────────┼──────┼─────┼──────┤│16│大洋中壢巴杰服務費 │107年9月4日 │皇甫瑋芸 │2,680元 │├─┼──────────────┼──────┼─────┼──────┤│17│鴻欣阮氏蘭服務費 │107年9月26日│陳氏水 │7,750元 │├─┼──────────────┼──────┼─────┼──────┤│18│冠億服務費 │107年9月間 │陳孔奇 │3萬5,800元 │├─┼──────────────┼──────┼─────┼──────┤│19│西北服務費(武文順、鄧友俊、│不詳 │不詳 │5萬9,250元 ││ │馮氏商玄、阮文心、阮功明、阮│ │ │ ││ │文秀、武輝孟、甲氏蘭、阮氏秋│ │ │ ││ │和、吳進勇、陳文德) │ │ │ │├─┼──────────────┼──────┼─────┼──────┤│20│松下服務費 │107年9月10日│賴俞卉 │2萬4,000元 │├─┼──────────────┼──────┼─────┼──────┤│21│黃玉麟簽約金 │107年8月29日│廖碧娥 │3,000元 │├─┼──────────────┼──────┼─────┼──────┤│22│闕雅蕙承接費 │107年9月5日 │滕俊僕 │1萬2,000元 │├─┼──────────────┼──────┼─────┼──────┤│23│呂俊賢承接費 │107年9月17日│陳品縈 │7,000元 │├─┼──────────────┼──────┼─────┼──────┤│24│許茂承接費 │107年9月19日│王慧月 │1萬5,000元 │├─┼──────────────┼──────┼─────┼──────┤│25│張麗玉承接費 │107年9月20日│王益東 │1萬5,000元 │├─┼──────────────┼──────┼─────┼──────┤│26│姜健承接費 │107年10月4日│王慧月 │1萬5,000元 │├─┼──────────────┼──────┼─────┼──────┤│27│吳國清續聘費 │107年8月16日│王慧月 │1萬4,000元 │├─┼──────────────┼──────┼─────┼──────┤│28│韓忠偉續聘費 │107年9月6日 │王慧月 │1萬7,000元 │├─┼──────────────┼──────┼─────┼──────┤│29│范瑞玲續聘費 │107年7月27日│王慧月 │1萬3,000元 │├─┴──────────────┴──────┴─────┼──────┤│ 共計 │43萬5,88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