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林芳城
林哲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被 告 林坤銘
林宜靜林宜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坤銘應將附表一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宜靜、林宜潔應將附表二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坤銘應給付原告林芳城、原告林哲雄各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
被告林坤銘應給付原告林芳城、原告林哲雄各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坤銘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芳城、原告林哲雄各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
被告林宜靜、林宜潔應給付原告林芳城、原告林哲雄各新臺幣叁佰玖拾肆元。
被告林宜靜、林宜潔應給付原告林芳城、原告林哲雄各新臺幣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宜靜、林宜潔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二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芳城、原告林哲雄各新臺幣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八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地號○○區○○段○○段○○○○○○○○○○號國有土地上之附表一、二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林金聰所有,一樓為林金聰早年開設且經營多年之謹利行便利商店暨釣具店(下稱謹利行商店)。民國85年間,林金聰將謹利行商店交予被告林坤銘經營,為申請營業執照,故將附表
一、二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坤銘,實際權利人仍為林金聰。嗣103年間,林金聰考量自身年邁,為免日後爭產糾紛,故就其名下之不動產為生前之財產分配,基於公平,均分別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林坤銘兄弟三人共有,因而要求被告林坤銘依其指示將附表一、二建物所有權分別登記予原告二人各3分之1。附表一、二建物既為原告及被告林坤銘所共有,自應由兩造協議如何管理使用,詎被告林坤銘於附表一建物繼續開設商店,拒絕與原告協議,甚且驅趕並辱罵原告;其女即被告林宜靜、林宜潔未得原告同意,自行遷入附表二建物居住使用,並佔為己有,禁止原告進出。
㈡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不顧原告共有人之利益,對附表一、二
建物為占有使用,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坤銘遷讓返還附表一建物、被告林宜靜、林宜潔遷讓返還附表二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被告林坤銘逾越其應有部分3分之1範圍而就附表一建物之全部占有使用及收益,被告林宜靜、林宜潔無任何法律權源而占有附表二建物,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坤銘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37,866元(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暨自107年7月25日起至返還附表一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266元及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林宜靜、林宜潔給付原告各400,192元(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暨自107年7月25日起至返還附表二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696元及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為:
1.被告林坤銘應將附表一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林宜靜、林宜潔應將附表二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林坤銘應給付原告林芳城637,866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返還附表一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芳城12,266元,暨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坤銘應給付原告林哲雄637,866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返還附表一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哲雄12,266元,暨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林宜靜、林宜潔應給付原告林芳城400,190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返還附表二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芳城7,696元,暨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林宜靜、林宜潔應給付原告林哲雄400,190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返還附表二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哲雄7,696元,暨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附表一、二建物係林金聰於60年間承租國有土地興建完成,
由於承租之國有土地面積高達349平方公尺,附表一、二建物面積僅42.4平方公尺,林金聰約於72年間在附表一、二建物旁又另行增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1、2樓,各層面積均將近百坪,並申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下稱392-1號建物),供林金聰夫妻及子女居住使用。85年間,林金聰自感年事已高,希望子女接管謹利行商店,被告林坤銘乃辭去工作回家接管,林金聰遂將附表一、二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坤銘,然392-1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使用面積亦遠大於附表一、二建物,林金聰為求兄弟間之公平起見,遂要求將附表一、二建物及392-1號建物由原告二人及被告林坤銘均分,被告林坤銘為從父願,乃於103年3月24日將附表一、二建物之各3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林芳城、林哲雄二人,而392-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由原告二人及被告林坤銘三人均分,各持有3分之1。被告林坤銘雖於85年間登記為附表一、二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其與原告均明白此為林金聰之財產,僅係暫先分配於子女名下,96年間,因被告林宜靜、林宜潔之居住使用空間不足,經林金聰同意後,將附表二建物重新裝潢整修後搬入居住,原告則居住使用392-1號建物2樓,林金聰亦考量原告及被告林坤銘三兄弟及家人之使用面積,協議附表一、二建物及392-1建物坐落之土地租金每月22,819元,由原告林哲雄負擔3,700元,原告林芳城負擔4,800元,被告林坤銘負擔13,719元,被告雖使用建物面積較大,亦相對付出較高額之土地租金,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此乃對共有物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此默示分管契約即為被告林坤銘及其女兒即被告林宜靜、林宜潔佔有使用附表一、二建物之正當權源。
㈡縱認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之不當
得利數額,係以建物附近租金行情每坪1,600元計算,然原告共有之不動產僅為建物,不包含坐落之土地,故以附近租金計算不當得利,顯過度膨脹附表一、二建物之價值,而不足採信。且附表一建物非全部由被告使用,一樓店面內保留有自由活動區供原告使用,地下室亦有堆放原告之私人物品,故原告建物權狀登記面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亦有未洽。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渠等為附表一、二建物之共有人,於103年3月12日
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業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以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40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6-19頁),堪信為真實。又依被告林坤銘所陳:附表一建物自85年迄今為伊使用,並持有鐵門之鑰匙;附表二建物自96、97年迄今為被告林宜靜、林宜潔占有使用,並持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則原告主張附表一建物為被告林坤銘占有使用、附表二建物為被告林宜潔、林宜靜占有使用等情,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就附表一、二建物是否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遠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之默示分管協議,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就此聲請傳喚林金聰以為證。訊之證人林金聰證稱:「上開392號房屋於85年間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坤銘與其接管謹利行商店有無關係?)因為那時候想說房子沒有登記給他的話,營業執照無法核發,因為當時名字是我的,要轉由他去申請營業執照。(那時候有想說要把392號房屋給被告林坤銘?)因為營業執照如果沒有把房子登記會很難申請。(當時有無要把392號房屋給他?)因為申請營業執照所以需要產權。」、「(於103年3月24日林坤銘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轉讓392號房屋所有權範圍3分之1予林芳城、林哲雄,是否是你的指示?)392號房屋是我蓋的,我有三個兒子要平分,要公平,不然人家會說我不公平。」、「(為何會再103年忽然想要把房子分成3分之1給三兄弟?)因為我想說我年紀大,要把這些事情先做好,不然我來不及處理,如果過世小孩子的糾紛更多。(當時你有想把房子直接給他們?還是暫時先給他們?是真的給他們還是假的?)當然是真的,怎麼可能會是假的。」、「(實際上392號房屋跟392-1號房屋要怎麼使用是否他們三兄弟都會按照你的意思來分配使用?)本來就要給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144、145頁),可知其於85年間將附表一、二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坤銘時,僅為形式上申請營業執照之用,其仍為實際權利人,嗣103年間,其欲將附表一、二建物及392-1號建物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林坤銘三兄弟,乃要求被告林坤銘將附表
一、二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斯時其確有移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欲將附表一、二建物及392-1號建物分配並移轉權利予原告及被告林坤銘三兄弟,故原告103年取得附表一、二建物應有部分後,其與被告林坤銘間是否有分管協議,自應視渠等三人是否有合意以為認定。
3.依被告林坤銘陳稱:「(103年父親把房屋登記各3分之1的時候,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可以使用392號房屋1樓跟2樓的全部?)有沒有都沒有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已未能證明103年後其與原告間確有其所辯之分管協議。至其雖負擔附表一、二建物及392-1建物坐落之土地租金之大部分,惟依證人林金聰所證:「(原告、被告三人有無土地租金分配之協議?如何協議?)是我幫她們分配,被告林坤銘住的比較大,樓下做生意,所以租金繳納比較多。住的範圍比較小就繳納比較少。(承上,何時開始原、被告三人依此協議負擔租土地租金?)我何時分配我忘記了,已經很久了。(是否在85年被告林坤銘接管商店之前還是之後?)應該是之前,之前是我去跟他們收錢拿去繳納。(103年以後房子登記分給原被告三人之後,土地租金如何協議?是否繼續延續之前的協議?)是。按照之前的跟他們收錢。」(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可見原告與被告林坤銘負擔土地租金之數額係依林金聰之指示,自85年前已採此繳納比例,惟嗣後85年、96年兩造使用範圍陸續變動(見本院卷第134、135-136頁),被告林坤銘亦自承其自2年前始開始多繳納附表一、二建物及392-1號建物坐落之同小段0000-0000地號、翠山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39頁),是無由以土地租金繳納數認定為原告及被告林坤銘103年各自取得附表一、二建物所有權後之分管合意;且證人林金聰亦證述:「(103年後你是否將392號房屋交給林芳城、林哲雄與被告林坤銘去協議如何使用?)那時候392號房屋二樓我孫女在樓上住,最近我在要求被告林坤銘的女兒是否搬到392-1號房屋的一樓一起住最好。」、「(你是否曾介入協調要求林坤銘給付租金給林芳城、林哲雄?)這是私底下,被告林坤銘也是做小生意,我是私底下跟他說店面是他在做,應該回饋一點給兄弟做為租金。(你是否曾介入協調要林宜靜、林宜潔自至善路二段392號2樓搬出,交還予林哲雄?)有,我有這樣要求,我會另外私底下要求他們,392號房屋樓下現在是被告林坤銘使用,被告林宜靜、林宜潔應搬到392-1號房屋1樓一起住。」(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衡以兩造若於取得附表一、二建物權利後已另就使用方式達成合意,當無林金聰介入協調之必要,故被告林坤銘此辯仍難憑採。
4.被告林坤銘既未能就其主張之占有權源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其就附表一建物、被告林宜靜、林宜潔就附表二建物,未經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同意,無法律上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渠等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所獲致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始為適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坤銘自85年起占有使用附表一建物,被告林宜靜、林宜潔自96年起占有使用附表二建物,原告則係於103年3月12日取得附表一、二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已如前述,則103年3月12日起被告林坤銘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附表一建物,被告林宜潔、林宜靜無法律權源占用附表二建物,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3年3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按本件係107年8月8日起訴,見調字卷第3頁)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時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取。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
①附表一、二建物附近區域內水、電、電信及排水等基礎建
設完備,無自然災害或工業污染之影響,商業及生活機能尚可,可建地已開發率約90%,約20%興建為電梯大樓,主要道路兩側地面層約80%供商業使用,街廓內巷道兩側地面層約90%供住宅使用,半徑800公尺內具有公園、學校等公共設施,捷運、鐵路運輸、接近交流道之程度劣,公車便利性普通,周遭無嫌惡設施(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元信務字第B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第13-15頁),本院審酌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本件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5%為適當。
②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
⑴關於附表一、二建物價值之認定,原告主張以附近房屋
之租金行情每坪1,600元為判斷基礎,若無理由,則同意以一樓78,059元、二樓65,606元(此係以稅籍證明書所載一、二樓現值之金額比例,乘以系爭估價報告結果所示一、二樓共價值143,665元)、地下室50,975元(系爭估價報告結果)作為本案價值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提出591租屋網資料1份以為證。惟附表一、二建物係承租國有土地所興建,無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提出之591租屋網資料上載標的未能證明與本件標的情形相同,自難遽以該租金行情作為本案判斷認定之依據,是本件應以兩造合意之一樓78,059元、二樓65,606元、地下室50,975元(見本院卷第174頁)為附表
一、二建物價值之認定。⑵以此核算,附表一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
8元(計算式:《78,059+50,975》x5%÷12≒538,元以下四捨五入),各原告訴請被告林坤銘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77元(計算式:538元×《4+4/12》×1/3≒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79元(計算式:538元×1/3≒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以上開價值核算,附表二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73元(計算式:65,606x5%÷12≒273,元以下四捨五入),各原告訴請被告林宜靜、林宜潔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94元(計算式:273元×《4+4/12》×1/3≒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二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91元(計算式:273元×1/3=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同法第203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須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107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3頁),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見調字卷第31-33頁),應認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僅對送達時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發生催告效力,故原告就107年7月25日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併請求自次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僅107年8月20日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以此計算,即被告林坤銘部分,各原告請求107年7月25日至107年8月20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61元(計算式:179元×27/30≒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次月1日即107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林宜靜、林宜潔部分,各原告請求107年7月25日至107年8月20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82元(計算式:91元×27/3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次月1日即107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坤銘將附表一建物、被告林宜靜、林宜潔將附表二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坤銘給付各原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777元、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161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179元,另請求被告林宜靜、林宜潔給付各原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394元、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82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二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核定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部分即遷讓房屋部分,原告為全部勝訴,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需加徵裁判費,故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法院酌量上開之情形,而命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含地下室)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