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覃瓊珍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張鴻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書狀撤回請求被告塗銷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及協同原告辦理該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之聲明(本院卷第195頁),被告雖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同意原告撤回(本院卷第21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後,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420,195元,如下壹、二所述,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並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95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23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縮減利息部分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配偶,雙方原於10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11樓房地歸原告所有。惟因被告已於105年1月19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至108年1月19日止,此借款在上開房地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原告為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及轉貸,遂於105年9月1日為被告清償系爭信用貸款未清償之債務餘額,計420,195元。
(二)嗣兩造間之協議離婚雖因無2位證人在場見證而無效,惟被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已在原告代為清償範圍內消滅,被告獲有免除該範圍債務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原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為上開之清償,此一清償消滅被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貸債務,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費用。
(三)原告曾於107年7月3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於1周內償還原告所支出之420,195元,被告並於107年7月9日以簡訊回覆表示願意清償,惟於107年7月10日期限屆至日又為反悔,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協議離婚時並未約定、被告嗣後亦未同意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信用貸款,原告擅自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完畢,並向被告一次請求所支出之420,195元,致被告喪失分期清償系爭信用貸款之期限利益,且原告提前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完畢,亦使被告產生對國泰世華銀行支付違約金之不利益,其為被告代償並不具備合法性。
(二)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信用貸款前,未通知被告,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係於105年9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間,因查詢帳戶未被扣款,方知系爭信用貸款已經清償完畢,但亦不確定是否為原告代為清償。原告之清償乃違反被告個人意思,強迫被告得利,難認有增益被告之財產利益,被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且原告支出420,195元之不利益,係其自己行為所致,自應由其自行承擔。
(三)被告於107年7月9日以簡訊回覆原告表示願意清償「房子信貸」等語,非指系爭信用貸款,被告亦於107年7月10日澄清無須支付原告420,195元之緣由,被告並未答應返還原告420,195元。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6頁):
(一)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雙方原於10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但未具備法定要件,該協議離婚無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裁定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二)被告於105年1月1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辦理系爭信用貸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105年1月19日至108年1月19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每月19日平均攤付本息。
(三)原告於105年9月1日,為被告清償系爭信用貸款未清償之債務餘額,計420,195元。
(四)在原告於105年9月1日為被告清償系爭信用貸款前,被告均有按期如數繳納本息。
四、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受有原告代為清償系爭信用貸款計420,195元之利益,惟爭執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院卷第237頁)。經查: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同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倘雙方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即可成為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不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3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表示其未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清償系爭信用貸款,被告亦自承其並未要求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信用貸款,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乃兩造所不爭執。
(三)又原告於105年9月1日清償系爭信用貸款未清償之債務餘額420,195元,客觀上已使被告免於負擔該本金債務,以及免於負擔105年9月1日後至借款期間截止日即108年1月19日止,依約定借款利率(即國泰世華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2.57%,本院卷第188頁)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管理事務係「利於本人」。被告雖辯稱其因此須依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消費貸款借據第5條第2款約定,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予國泰世華銀行,及受有喪失期限利益之不利益等語。惟查原告為被告提前清償系爭信用貸款時,國泰世華銀行實際上並未收取違約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並無收取違約金之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82頁)。況且,上開消費貸款借據第5條第2款約定國泰世華銀行如收取違約金,係依提前償還本金之3%計收(本院卷第187頁),縱使國泰世華銀行有因此收取違約金,上述被告客觀上所得免於清償本息之利益仍然大於3%違約金之不利益。另外,被告原本應在借款期間截止日即108年1月19日前攤付系爭信用貸款本息完畢,有上開消費貸款借據第7條約定可稽(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之期限利益僅至108年1月19日止,而原告僅請求自108年1月20日起,依其代為清償本金420,195元計算之利息,堪認原告已顧及被告期限利益而為其管理事務,客觀上亦無使被告受有受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損害,反而享有108年1月19日前各期金額均延後還款之利益。準此,原告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無疑義。
(四)惟原告為無因管理,其管理亦應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被告,如無急迫情事,並應俟被告之指示。查被告辦理系爭信用貸款,乃與國泰世華銀行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分期清償(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在105年9月1日以前,亦均係分期清償(本院卷第182頁),是原告為被告一次清償完畢,尚難逕認符合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雖另表示其清償系爭信用貸款時,有告知被告、被告乃知悉而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惟原告僅提出與被告間之簡訊為證(本院卷第202至210頁),而觀該等簡訊內容,並無原告為被告清償前之聯繫內容,原告係在為被告清償後近2年,方於107年7月3日簡訊要求被告還款,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原告復未舉證其為被告清償時有不能通知被告或有急迫情事而無法等待被告指示之情事存在,準此,堪認原告並未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被告管理事務。
(五)據上,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信用貸款,其無因管理雖利於被告本人,但未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未合。惟被告已表示其願意受領原告為其清償系爭信用貸款之利益(本院卷第237頁),揆諸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僅於所得之利益為限,對原告負同法第176條第1項所定之償還費用等義務。查被告所得之利益,包含免於負擔系爭信用貸款債務餘額420,195元,及105年9月1日後至借款期間截止日108年1月19日止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又無因原告代為清償而遭國泰世華銀行收取違約金,亦無受期限利益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195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在被告所得之利益範圍內,是其請求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195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亦無庸審酌被告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第1項規定之抗辯,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