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被 告 陳威志即名座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08 年4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為同年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於107 年5 月21日晚上11時36分許起火而延燒至同路段 268號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承保之汽車12輛,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被告嗣於同年7 月24日簽具權利讓與同意書、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將新臺幣(下同)1,692,616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原告向起火戶吳寶如即源本商行(下稱源本商行)代位求償時,獲悉被告竟隱瞞其業於同年月6 日與源本商行達成和解,則被告即不得再就同一損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給付,爰依權利讓與同意書、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616 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到損害,包括待售汽車及其他燒燬物品,金額高達5,468,710 元,被告與源本商行於臺北市南港區公所達成之調解金額3,200,000 元,雙方共識係包含上開損害,並排除保險金,否則被告不可能讓步2,268,710 元。況原告給付之保險金已扣除10%自負額,而由被告吸收,如無法獲得保險金,被告損失將過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32006MBP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106 年12月 8日至107 年12月8 日,保險標的物為被告待售汽車,標的物儲存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成美橋頭)(含門口右邊停二台車),保險金額200 萬元(本院卷第92頁)。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於107 年 5月21日晚上11時36分許,起火而延燒至同路段268 號被告所有之汽車12輛及財物(下稱系爭火災事故,107 年度核字第2569號卷第7-24頁)。
(三)被告與源本商行就系爭火災事故於107 年7 月6 日經由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⒈源本商行同意給付被告損害賠償共3,200,000 元;⒉給付方式:分期付款,第一期應於107 年7 月10日以前給
付600,000 元整;第二期應於107 年7 月24日以前給付900,000 元整;第三期應於107 年8 月21日以前給付1,700,
000 元整,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付清。
⒊指定匯入臺北光復郵局(略)。
⒋雙方同意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聲請人即被告對本次
調解條件應負保密責任(下稱系爭調解事件,107 年度核字第2569號卷第7 頁)。
(四)系爭調解事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0日核定。
(五)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就系爭火災事故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被告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致發生損失,經原告理算核定賠付被告1,692,616 元,被告同意將系爭火災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保證上開債權完整,且願盡一切協助之義務,如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被告願返還上揭已具領之保險金(本院卷第20頁)。
(六)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就系爭火災事故簽立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被告並承諾不論在賠款以前或以後,原告得依法自由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被告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任何不利於原告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本院卷第22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源本商行就系爭火災事故於107 年7 月6 日經由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系爭調解事件業經本院於同年8 月20日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調解事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並未經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172-173頁),是被告自應受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拘束,而不得更於該調解內容而另為主張。被告雖抗辯其與源本商行成立調解時,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保險金有作保留,源本商行當時有同意被告得另向原告請求保險金云云,然揆諸系爭調解事件成立之調解內容,第1 項為源本商行就系爭火災事故致被告所有財物及12輛汽車燒燬,同意給付被告損害賠償共3,200,000 元,第4 項前段並記載「雙方同意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顯見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已同意源本商行給付3,200,000 元而達成和解,並就超過3,200,000 元以外部分,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並未記載有何保留保險金請求之事宜,且被告就逾3,200,000 元部分已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況源本商行亦陳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之調解金額 3,200,000元已包含被告毀損之汽車12輛之價值,被告已於調解內容第4 項承諾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依照調解書內容不得再對源本商行為任何民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堪認被告已就系爭火災事故以3,200,000 元與源本商行成立調解,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拋棄其餘請求權,而未就保險金之請求有何保留,則被告抗辯其當時與源本商行成立調解時,有就保險金請求權部分予以保留云云,難認有據。
(二)其次,參以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就系爭火災事故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被告同意:其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致發生損失,經原告理算核定賠付被告1,692,616 元,其同意將系爭火災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其保證上開債權完整,且願盡一切協助之義務,如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被告願返還上揭已具領之保險金;被告復於同日就系爭火災事故簽立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被告並承諾不論在賠款以前或以後,原告得依法自由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被告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任何不利於原告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準此,被告依其所簽立之權利讓與同意書、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其對於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對源本商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確保該請求權(債權)之完整,不得擅自拋棄對源本商行之權利,如有損害原告之情事,應返還已具領之保險金即1,692,616 元。又被告已就系爭火災事故以3,200,000 元與源本商行成立調解,而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拋棄其餘請求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源本商行業已陳明原告依照系爭調解事件成立之調解內容,不得再對源本商行為任何民事請求,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以3,200,000 元與源本商行成立調解,並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拋棄其餘請求權,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已從源本商行處獲得填補,其已不得再向源本商行行使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讓與予原告行使,從而,原告縱已給付保險金予被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對於源本商行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權利讓與同意書、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之內容,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1,692,616 元,核屬有據。另原告業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經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收受該函乙情,有原告提出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6 頁),是原告請求併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同時主張選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保險金,業因本院認定原告依權利讓與同意書、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之請求為有理由,故本件不再就是否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贅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權利讓與同意書、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92,616 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即源本商行委任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陳玉玲律師,惟源本商行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是否有保留保險金,業據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說明並未保留(見本院卷第122-124 頁),而被告迄今未就系爭調解事件提起撤銷或宣告無效之訴訟,其自應就該條解內容受到拘束,是本院認無調查陳玉玲之必要,應駁回原告調查證人之聲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