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志即名座汽車商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9萬2,6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7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