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乙豪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黃超群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
8 年5 月2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