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邱鴻仁相 對 人 黃欽若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其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9/10,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8年1月19日108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24,713元,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49, 857元,嗣變更為160,650元,撤回部分之價額為1,389,207元。
相對人應自行負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而訴訟費用尚包括法院囑託之鑑定費130,000元及地政測量費6,800元,共136,800元,相對人就此部分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122,620元(計算式:136,800元×1,389,207/1,549,857=122,62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加計原裁定已計算之裁判費1,770元,最終應為15,950元(計算式:1,770元+136,800元-122,620元=15,950元),則異議人所負擔者應僅為14,355元(計算式:15,950元×9/10=14,355元)。詎原裁定竟未將上開鑑定費及地政測量費按相對人撤回比例扣除,而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4,713元,顯有錯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原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異議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平台增建浴室、建物及露台(下合稱系爭增建物)致增加系爭公寓載重,影響系爭公寓結構安全,並使同號3樓之5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為由,聲明請求:㈠異議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76,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479號卷第4頁);嗣相對人撤回原第1項聲明(即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並就原第2項聲明(金錢給付部分)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60,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追加請求異議人應容忍相對人進入同號4樓之5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本案訴訟卷二第69至72頁);則就相對人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固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就本案訴訟審理範圍部分,亦即相對人以一訴請求異議人賠償160,65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容忍其進入4樓房屋修繕;因二者均係為排除侵害回復原狀(排除4樓房屋漏水狀態以回復3樓房屋原狀),其經濟上目的同一,且相對人請求異議人容忍其進入4樓房屋修繕,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而此修繕費用經鑑定後為68,200元,是本案訴訟審理範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之一較高者核定之,亦即為160,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又相對人前為本案訴訟計支出鑑定費130,000元及地政測量費6,800元,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收據、電子發票及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在卷可稽(本案訴訟卷一第221、251頁、卷二第94、95、104頁),而查地政測量之目的係在確認異議人設置系爭增建物之位置及面積(本案訴訟卷一第153頁),並作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等系爭增建物是否為造成上開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以及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為多少之依據(本案訴訟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17頁),是地政測量費及鑑定費,仍屬本案訴訟審理範圍部分訴訟費用之一部,不因相對人前所為之撤回及減縮請求金額而有影響,是異議人主張鑑定費及地政測量費應先依相對人撤回(含減縮)比例予以扣除後,始得計算本件訴訟費用云云,實無可採。
五、準此,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1,770元、地政測量費6,800元及鑑定費130,000元,合計138,570元,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主文應由異議人負擔9/10,又此金額為相對人所支出,自應由異議人按前開負擔比例賠償予相對人124,713元(計算式:138,570×9/10=124,713),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124,713元及上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