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張棠鈞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相 對 人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97 號裁定,為擔保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62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程序之停止,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23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經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伊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伊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供擔保人為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受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第三人張天夏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張天夏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對此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
1 月12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97 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異議人據此於107 年1 月17日提供系爭擔保金作為擔保,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7日判決異議人敗訴,並於107 年8 月29日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後,於10
7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7 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是異議人提供系爭擔保金作為擔保而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已終結無訛。
㈡、惟於異議人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敗訴判決確定後,係由張天夏於107 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非由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異議人提出之八德郵局336 號存證信函附於原裁定卷內可考,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已不符合「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又相對人已在異議人與張天夏對相對人所提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對待給付之訴事件審理中,於107 年10月25日提起反訴,請求異議人與張天夏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給付相對人自10
2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10月24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對待給付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於上開對待給付之訴事件所為反訴請求之內容,已涵蓋相對人因異議人於107 年1 月17日提供系爭擔保金作為擔保,致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範圍,應認相對人業已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亦不符合「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之要件。故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即屬適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