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6號抗 告 人 徐岳兼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徐敏健抗 告 人 享岳有限公司上 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相 對 人 陳雅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