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李佳靜相 對 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李壽東相 對 人 李鴻福
宋文鑫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61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61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異議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並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政府機關依法請伊循訴訟途徑解決並指明賠償義務機關,亦係間接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其判決主文其為0元,本得再行起訴。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可對相對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行使其振興醫院對國庫支付責任,對於振興醫院負擔之處分應給付伊賠償金。另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及最高法院之內容為判決駁回及裁定駁回等語係誤判,自得再行起訴等情。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本法第508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者,其請求之標的,以給付金錢,或其他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乃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另有明文;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
(一)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事實略以:以相對人振興醫院對異議人有契約關係,以前置骨釘可移除後,適時修補,異議人體檢不過,人工骨術破裂,未癒合約2%異議人之椎體為假性退化,約2節之4-5、5-6椎體,猶如落枕,術後至今,永不可重覆負重,在高危險發生前,應移除骨釘及修補之,100年後有8年無工作。98年振興收醫療費用,相對人要合法安全治療,若無即無醫德,且詐欺虛假不實治療。本件約2-3天可移除骨釘後修補,振興醫院為債務不履行、醫療過失,並有振興醫院術後98年3月4日X光及98年6月5日至99年1月之診斷證明書可以參酌。本件為侵權行為,醫療過失後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等語(見司促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而異議人前以異議人於98年2月間因頸椎不適前往相對人振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該院醫師即相對人李鴻福原建議購買頸椎護頸配戴,同年月26日改就診同院醫師即相對人宋文鑫,依核磁共振造影所示,應係第4-5節頸椎滑動、椎間盤突出,第5-6節頸椎並無夾角脫位,無開刀必要,其卻誤判為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右側神經根及脊髓。嗣相對人李鴻福根據宋文鑫前開診斷,於98年3月3日為伊施作第5-6節頸椎軟骨切除合併鈦合金內固定及椎體護架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其裝設之人工椎間體缺角、破裂,並錯置鈦合金固定器於頸部前方,致異議人呼吸不適、頸部活動有聲音,術後亦未替伊拔除植入之鋼釘,而有疏失,導致伊頸椎椎體變形、滑脫及纖維化,無法從事原護理師工作而離職等情,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而經前案第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採信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且認依異議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異議人關於手術瑕疵或醫療疏失主張,而為異議人敗訴之判決。故異議人對於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標的已經前案判斷駁回損害賠償請求,而認定並無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異議人聲請之意旨,復基於同一事件,更行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足認異議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況且異議人於上揭支付命令狀之請求標的欄(見司促卷第4頁背面)並未表明其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且未具體表明並釋明各相對人所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具體內容,亦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不符,綜上,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結論尚無違誤。是異議人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異議人於聲請意旨等提及依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惟並未見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裁定,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3月27日書函(見司促卷第36頁),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振興醫院等人所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尚難認本件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得適用民事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異議人於聲請狀提及國家賠償等情,惟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係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且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是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亦與民事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有所不同,異議人就此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