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俞偉文相 對 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欽賢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
4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 月28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他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於審理時,不論是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皆故意偏袒相對人,濫用法庭指揮權,做出重大誤判,甚於判決中提及異議人不知道被開除、異議人默認同意被扣減刪除獎金,無視異議人提出之證據等荒謬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更違背職務不公平判案。而本案有明顯重大錯誤之情況下,原審裁定仍依照錯誤判決命異議人補繳訴訟費,殊屬不妥。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悉以命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為依歸,不容更為不同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確定,各審訴訟費用均諭知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6,81萬4,800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6萬8,518元、10萬2,778元、10萬2,778元,異議人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定應暫免徵收各審級裁判費2分之1,因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259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1,438元及第三審裁判費5萬1,438元乙情,有各該裁判費收據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尚應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13萬6,939元(計算式:68,518+102,778 +102,778 -34,259-51,438-51,438=136,939 ),異議意旨指摘命異議人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即前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各審級裁判違誤云云,不足憑採,然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既與上開認定金額有異,自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