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 議 人 林碩豪相 對 人 藍鼎浩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8 年11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446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工程款、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3萬8166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此有請款單為證,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係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正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復參以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 點第4 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於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提出,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異議人以其對相對人具有33萬8166元之工程款、貨款債權,屢經催討,均未獲償等情,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所提請款單,其明細表上係記載「捷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琳公司)新強路案代為支付廠商貨款明細及聯絡地址」,與相對人並無關連。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對於相對人有33萬8166元之工程款、貨款債權存在之證據,是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並未就兩造間存有工程款、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盡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所定之釋明之責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司法事務官本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又異議人固於民事聲請異議狀內檢附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總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然據上開書證,僅足得知工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億鑫電器有限公司(契約內文記載為石淑婷)、捷琳公司,捷琳公司之負責人為異議人,則異議人與相對人均非上開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亦難遽認異議人對相對人有何工程款、貨款債權存在。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檢附足夠證明後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