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韓世祺律師馬傲秋律師相 對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怡宸代 理 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簽訂之「『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契約),僅就仲裁方式、臺北市為仲裁地、依仲裁法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相關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等約定,而仲裁法將「仲裁協議」、「仲裁庭之組織」、「仲裁程序」區分規範,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3 項復規定約定仲裁機構應以書面仲裁協議為之,則系爭契約關於「仲裁程序」準據法之約定,無從逕以仲裁協會片面所訂,且無法規範拘束效力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第2 之1 條規定,認兩造同意以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又相對人前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伊核定其依系爭契約提出之投資執行計畫書,經仲裁協會以106 年仲聲仁字第74號(下稱第2 次仲裁事件)受理,兩造於第2 次仲裁事件選定之仲裁人陳愛娥、蘇隆惠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伊遂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仲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下稱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伊收受第1 號民事裁定後,因相對人撤回第2 次仲裁事件之聲請,乃未對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相對人嗣另以系爭契約所定計畫用地容積率原為400%,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變更為240%為由,於108 年2 月27日再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調整系爭契約,經仲裁協會以108 年仲聲仁字第11號(下稱第3 次仲裁事件)受理,兩造於第3 次仲裁事件選定之仲裁人陳愛娥、蘇隆惠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伊所為本件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與第2 次仲裁事件之聲請非屬同一事件,本件係非訟事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及訴訟事件爭點效之適用,且伊係因相對人撤回第2 次仲裁事件之聲請,縱對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未為不服,本件聲請更無違反誠信與禁反言原則。伊前向仲裁協會表示選定仲裁人,係進行仲裁程序必要之行為;於仲裁協會103 年仲聲孝字第20號仲裁事件(下稱第1 次仲裁事件),係未發現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不符系爭契約及法律規定而未為爭執,非兩造默示合意以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另相對人於第1 次仲裁事件後,始終不能提出合法、有效之投資執行計畫書而給付不能,相對人為此聲請第2 次仲裁事件,請求伊核定106 年3 月21日版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其後撤回該次聲請。嗣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第3 次仲裁事件,惟其提出調整系爭契約之請求屬新契約,應由資深之法律實務工作者及品德操守俱佳之人擔任主任仲裁人為法律仲裁,然仲裁協會選定之主任仲裁人姚乃嘉缺乏民事法規專業知識及法律實務經驗,且經常擔任仲裁人,伊實難就此與相對人達成仲裁協議,爰依仲裁法第
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第3 次仲裁事件選定主任仲裁人。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 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仲裁法第9 條立法理由第4 項:
「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足認當事人對於仲裁機構有相當之信任,爰增訂第4 項,明定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以爭取時效,俾儘速進行仲裁程序」、第6 項:「本法所稱仲裁人,究僅指仲裁人,抑或包括主任仲裁人,應依各條規定意旨認定之」之說明,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係指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而言。故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時,應依仲裁法第4 項之規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之,而無同法第9 條第
2 項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適用。次按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若當事人對前已聲請並遭駁回確定之同一事件,如無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再為聲請,法院對其聲請即不得再予准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9年4 月27日簽訂之「『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書」,因經仲裁協會以第1次仲裁事件為仲裁判斷,於104 年6 月1 日另簽訂系爭契約。相對人嗣提出106 年3 月21日版本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由仲裁協會以第2 次仲裁事件受理,惟兩造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聲請人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經本院以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相對人於108 年2 月27日再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調整系爭契約,由仲裁協會以第3 次仲裁事件受理,兩造亦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本院卷第16頁)、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至18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至109 頁)、仲裁人選定書(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第29
9 至302 頁)、「『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書」(本院卷第125 至215 頁)、第1 次仲裁事件仲裁判斷書(本院卷第297 至298 頁)、民事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狀(本院卷第321 至331 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前於相對人請求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聲請第2 次仲裁事件時,因兩造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且認依系爭契約第21章第3 條第1 、2 項約定,兩造僅協議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臺北市為仲裁地、以仲裁法與仲裁協會相關規則為準據法,並未約定仲裁機關,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經本院以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仲裁人選定書(本院卷第302 頁)、民事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狀(本院卷第321 至331 頁)、第1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332 至334 頁)可佐。而聲請人於相對人為調整系爭契約聲請第3 次仲裁事件時,因兩造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以其聲請第1 號民事裁定之同一理由,認兩造未約定仲裁機關,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聲請,經核聲請人前後2 次聲請所陳兩造因系爭契約爭議,於仲裁時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系爭契約第21章第3 條第1 、2 項內容是否包含仲裁機關約定之基礎事實與論證均相同,不因前後爭議起因不同而受影響,本件聲請與第1 號民事裁定應屬同一事件,聲請人為相反之主張,並無足取。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前既經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復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得再予准許。
㈢、聲請人另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未選定仲裁機構,其得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惟:
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第2 條規定:「本會辦理仲裁事件之
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第2 之1 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依本規則進行仲裁,除另有約定外,表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
⒉系爭契約第21章第3 條第1 項約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
請求提付協調後三十日內仍無法解決,或任一方於收受協調委員會之決議後十日內向他方提出異議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第2 項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北市作為仲裁地;並以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相關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本院卷第73頁)。
⒊依上開⒉系爭契約第21章第3 條第1 、2 項約定,可認兩造
就系爭契約爭議達成仲裁協議,且以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所謂「仲裁程序之準據法」應係指決定仲裁事件進行方式與步驟應適用之規定,不涉及仲裁人為解決當事人爭議應適用之實體法。兩造既明定爭議事件仲裁程序適用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解釋上該等法律、規則所定程序事項均屬適用範圍,則仲裁法第3章(第18條至36條)「仲裁程序」規定,係兩造間仲裁程序規範應無疑義,而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第2 條:「本會辦理仲裁事件之程序…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等語,可知該規則均經定義為程序規範,當亦屬適用範疇,實無別事探求之餘地。是雖系契約未載明仲裁機關,然依上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第2 之1 條規定,應可認定兩造係以適用上開規則方式,達成將爭議事件提交仲裁協會仲裁之合意,與上開規則是否仲裁協會單方制定或有無法規範效力無涉,亦非仲裁機構約定不明,兩造均應受拘束。再者,聲請人既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為準據法,理應已查悉所有條文內容,斷無輕率引為準據法之可能,兩造復未明定排除應適用之條文,以上開規則第2 之1 條規定之效果,認定兩造合意由仲裁協會仲裁,應屬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聲請人否認上情,並無足取。
⒋兩造間應有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即仲裁協會辦理之約定,其
等於第3 次仲裁事件各自選定之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時,依上開二所示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及說明,應由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無同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之適用。
⒌從而,聲請人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與第1 號民事裁定應屬同一事件,且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兩造間復以適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第2 之1 條規定,達成由仲裁協會為仲裁機關之合意,無適用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餘地,是其依同條項規定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