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聲 請 人 王純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雪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張雪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王欗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雪子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雪子之女及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張雪子之配偶王欗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死亡留有遺產,受監護宣告人張雪子與聲請人依法為被繼承人王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張雪子之妹妹張雪英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王欗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關係人張雪英同意書、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張雪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雪子之妹妹,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容,雖全部遺產均由聲請人繼承,惟因聲請人尚需肩負負擔照護費用及照顧、陪伴受監護宣告人張雪子之責,付出心力較多,則此部分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張雪子之情事。又關係人張雪英為被受監護宣告人張雪子之妹妹,其亦同意擔任職務,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件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關係人張雪英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2 月
4 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就該受監護宣告人張雪子對於被繼承人王欗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張雪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雪子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等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雪子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