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林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哲源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哲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哲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及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哲源(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 巷○○號8 樓,於民國97年3 月7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准予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告期限已屆滿。惟於公示催告期間,聲請人有代墊司法程序、登報費用、代書費、罰緩等費用15,200元,且另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初步審閱後發現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亦有過高之虞,聲請人將於閱卷後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因進行後續訴訟程序所生之費用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遺產並無現金,聲請人無法逕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上開費用,固有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而被繼承人之弟、妹張家昌、張彩瓊亦無意願參與親屬會議,爰請求准予變賣上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刊登公示催告廣告費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3840 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本院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7 號聲請費收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緩裁處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事務所函文、張家昌、張彩瓊簽屬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代墊費用,經核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現金可資清償,依前開規定,自有變賣其他遺產折現支付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法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一、坐落新竹市○○段○○○ ○號(地目:空白,面積:3.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土地。
二、坐落新竹市○○段○○○○○ ○號(地目:空白,面積:2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土地。
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地目:空白,面積:27.4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土地。
四、坐落新竹市○○段○○○ ○號(地目:空白,面積:176.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土地。
五、坐落新竹市○○段○○○ ○號(地目:空白,面積:5.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2分之91)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