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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1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吳建國聲 請 人 邱國順共同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另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開錯誤撤銷之規定,舉凡意思表示皆有適用,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在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下,自得予以撤銷。又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雖僅須為撤銷之表示而無庸訴請法院為之,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設有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要式規定,則嗣以書面向法院為撤銷之表示,亦與拋棄繼承之要式性一致而不相違。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建國、邱國順前於108 年6 月11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兩人上揭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均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之二哥吳國中告知聲請人,被繼承人邱白僅遺有不動產,並立有遺囑表示要遺贈給其妻郭淑鸞,且沒有其餘股票、現金等財產,要聲請人等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等不疑有他,均書立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交予吳國中,惟吳國中自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後聲請人吳建國覺得被繼承人邱白生前有購買股票及儲蓄之習慣,應不可能會僅剩不動產,經調閱相關銀行資料始發現被繼承人尚遺有存款新臺幣8,731,77

8 元、集保公司股票184,860 元。聲請人認為受到吳國中詐欺,隱瞞被繼承人有巨額存款之事實而書立拋棄繼承,爰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白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死亡,聲請人吳麗玉、邱國榮、吳麗華、邱國順、吳建國、邱麗蘭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此部份堪以認定。次查,聲請人前於108 年6 月11日共同向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邱白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繼字第962 號卷查明屬實,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本院時(即

108 年6 月11日)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規定,已無從撤銷。另查聲請人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明確,縱使其陳明係因受繼承人吳國中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惟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拋棄繼承時知道被繼承人遺有遺產,且聲請拋棄繼承時,並非不了解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也非不了解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僅是不知遺產之數額,若是知被繼承人遺有巨額存款及股票即不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動機錯誤,然聲請人於拋棄繼承前,可先調閱被繼承人之相關遺產資料進行確認,再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故聲請人不知被繼承人遺有巨額存款、股票等情事,該錯誤恐係因聲請人之過失所致,且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非屬內容錯誤或表示錯誤,即使存有動機錯誤,亦不涉及交易上重要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復就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自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