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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1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宏亮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宏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宏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 200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萬元之限制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宏亮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宏亮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其在臺無人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僅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又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變賣遺產,茲為移交遺產予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爰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資料、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民事裁定、報紙、集中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 年10月17日北營字第1060003385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0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61352318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7 年4月23日兆銀天母字第1070000017號函、本院108 年5 月22日士院彩家巧字第108010094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繼第263 號、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

106 年度司聲繼字第3 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依前開規定,自有變賣遺產折現支付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法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陳宏亮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新北市○○區○○段○○○ ○號(地目:田,面積:30.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土地。

新北市○○區○○段○○○ ○號(地目:田,面積:25.7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土地。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44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門牌號碼:中山北路七段141 巷25號6 樓,權利範圍:1 分之1 )建物。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