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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45號聲 請 人 張五益代 理 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汪瑞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59

2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接任後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茲因管理工作已於107年12月結束,而本案管理期間前後共歷時約4 年9 月,管理之遺產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56,465,732 元,期間又經三次訴訟勝訴確定,得以保全全部遺產歸屬國庫,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工作具有公益性質,擬依據財政部103 年1 月22日台財產接字第10330000450 號函修正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㈣「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請求酌定管理報酬為15,564,657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

1 條第5 項、第182 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592 號裁定指定

為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業據其提出擔任汪瑞娟遺產管理人工作紀錄(按時序列)、擔任汪瑞娟遺產管理人工作紀錄(按項目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44 號全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全卷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97 號全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繼字第592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已終結,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核算,惟查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且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

時約四年九月,管理之遺產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56,465,732 元,期間又經三次訴訟勝訴確定,並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5,000,000 元。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08-23